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五家渠世纪塑钢门窗厂、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五家渠世纪塑钢门窗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味精食品厂院内。 经营者:***,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团结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五家渠世纪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五家渠塑钢厂)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家渠塑钢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层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汇高层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通汇高层分公司向我支付进度款、我与通汇公司股东***话录音认可欠款等法律事实,可以确认***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通汇高层分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在结算上签字代表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海三分公司),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进度款的支付,提货单、收款收据、案涉发票的开具,我后期向通汇公司股东***要欠款等法律事实,应认定为通汇公司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认可或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通汇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二、二审期间,我申请法院调查核实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提货单及该公司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合同履行情况,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订立及履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该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五家渠塑钢厂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五家渠塑钢厂要求通汇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安装费及质保金328,374.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五家渠塑钢厂起诉要求通汇公司承担支付安装费及质保金的义务,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五家渠塑钢厂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人龙海三分公司签订案涉《窗户承包协议》,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龙海三分公司印章、***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对五家渠塑钢厂及龙海三分公司或***存在约束力,其在完成本人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款项。五家渠塑钢厂要求通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第二,一审期间,五家渠塑钢厂提交的录音证据“犁铧苑他挂着你们的名义欠我这么多钱”,代理意见第一页最后一行“***系借用被告通汇集团公司的建筑资质……”,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第15页“原代:涉案合同犁铧苑项目签订时,我们知道***以通汇名义承包的涉案工程”等证据均可以证实,五家渠塑钢厂签订案涉《窗户承包协议》时,明知***挂靠通汇公司施工的事实,故其要求被挂靠人通汇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第三,在建设工程实践领域,发包人越过承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情况屡见不鲜,不能仅以付款行为认定合同相对方。通汇高层分公司向五家渠塑钢厂付款及***作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在《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单》“制表人”处签字的行为,均不能证明五家渠塑钢厂和通汇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合同合意。五家渠塑钢厂的经营者***与通汇公司股东***话录音内容亦无法证实通汇公司认可拖欠五家渠塑钢厂案涉款项。第四,***虽挂靠通汇公司施工,但并非以该公司名义与五家渠塑钢厂签订案涉承包合同,且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已将龙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该诉讼以调解方式结案。说明五家渠塑钢厂明知其合同相对方系龙海三分公司,其在本案诉讼中主***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案涉工程中行为属无权代理通汇公司,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五家渠塑钢厂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其提供证据的问题。如何审查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方法的范畴,并无法律规定必须按照当事人请求方式对证据进行审查,五家渠塑钢厂请求二审法院到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进行核实,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且五家渠塑钢厂一审提交的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提货单及该其收款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关系,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客观要求,不属于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据。二审法院未按照其请求的方式对该组材料真实性进行核实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五家渠塑钢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五家渠世纪塑钢门窗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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