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团结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河南路2008号通汇大厦。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汇兴工贸集团克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青年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许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建设公司)、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嘉工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汇兴工贸集团克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兴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5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汇建设公司、宏嘉工程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汇兴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汇建设公司、宏嘉工程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汇兴水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未能综合审查双方出示的全部证据,宏嘉分公司并不是《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主体。1.合同的成立与否、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应根据合同内容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本案涉及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加盖了宏嘉工程分公司的印章,只能说***工程分公司与汇兴水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及有效。但根据我方向一审院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工程五方验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报告》,汇兴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40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汇兴水泥公司的**,共同证明了“汇兴水泥公司实际是向紫***三期3号楼建设工程项目供应的合同标的,而紫***三期3号楼建设工程项目是案外人***个人挂靠使用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承包施工”。由此可见,宏嘉工程分公司并非合同的最终实际履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汇兴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紫***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的AC板安装完成工程量结算单》用于证明其履行了价值346,867元的供货义务。该结算单上并无我方的盖章,但一审法院却将***、***的身份证明义务分配给我方,显然不合理。我方并不是紫***建设项目的参与方,又如何能够证明本就不认识的二人身份。另外,一审法院仅凭汇兴水泥公司出示明显缺乏真实性、有效性的结算单,就确认了汇兴水泥公司的供货行为及价值,缺乏法律依据。3.虽然汇兴水泥公司自认收到了宏嘉工程分公司向其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但却说货款均为现金,此说法显然违背交易逻辑及惯例,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我方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不能断定宏嘉工程分公司是《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二、汇兴水泥公司明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并非我方,其主观上不存在善意,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1.通过汇兴水泥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通汇建设公司副总经理**的通话录音已经明确说明,汇兴水泥公司供货给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化公司),但碍于与建化公司没有签合同,才诉的我方。由此可见,对于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并非我方一事,汇兴水泥公司是清楚知悉的。2.《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按照汇兴水泥公司的自述,于2010年10月就完成了供货事宜。我方所在地与汇兴水泥公司所在地就隔一条马路,时隔12年从未上门找我方主张过合同权利,此种做法不仅与交易逻辑不符,也说***水泥公司自始知晓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就不是我方。3.按照汇兴水泥公司的自述,其供应隔板的同时也负责安装,供货安装事宜共计2个月。紫***三期3号楼建设项目属于建设工程项目,众所周知施工场地设有围栏及工程项目参与方公示栏。汇兴水泥公司作为老牌企业,在长达2个月的现场供货施工过程中,不可能不知晓我方到底有无参与紫***建设项目,因此汇兴水泥公司对于合同的履行不存在善意。综上,我方不应为他人的合同义务承担责任,汇兴水泥公司应承担其诉求主体错误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汇兴水泥公司辩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通汇建设公司、宏嘉工程分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通汇建设公司、宏嘉工程分公司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其副总经理**说供货是在建化公司的项目上,让我们去找***协调,我公司明确说不是建化公司签的合同,不可能去起诉建化公司。正因为双方之间是邻居所以一直在协调处理,我方多次联系对方一直强调的联系人***,但是一直没有结果,所以才起诉。当年工程转包挂靠是经常发生的,双方签订的是正常合同,并且是在项目公司的工地上签订的,所以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就是宏嘉工程分公司。而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宏嘉工程分公司的代理人***一直参与这个项目公司的管理,所以我公司无法否认宏嘉工程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汇兴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汇建设公司、宏嘉工程分公司向汇兴水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6,867元,并支付利息148,120.2元(暂计算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并以246,867元为基数,根据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通汇建设公司、宏嘉工程分公司向汇兴水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030.05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保全费由通汇建设公司、宏嘉工程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1日,汇兴水泥公司与宏嘉工程分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宏嘉工程分公司从汇兴水泥公司采购轻质隔墙板,数量5000平方,单价67元,金额合计335,000元。同时备注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交提货方式地点:由出卖人送货至买受人施工现场,由出卖人负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按月进度的安装实际工程量付工程款50%,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余款两月之内全部付清。违约方向本合同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滞纳金。货、款两清的后本合同自动解除。该合同上加盖有宏嘉工程分公司的印章,以及***的签名。合同签订后,汇兴水泥公司即将涉案货物送到“紫***”项目工地,并于当年9月负责安装完毕。
2011年8月24日,由“紫***”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向汇兴水泥公司出具一份2010年“紫***”项目部AC板安装完成工程量结算单,证明:1.工程量,每层199.12平方;2.总工程量26(层)×199.12(平方)=5177.12平方。同时在***、***的签名下方备注:5177.12平方×67元=346,867元,减去已付款100,000元,余246,867元。
另查,2009年10月10日,案外新疆合上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建化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疆合上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162号的“紫***”三期3号住宅及商铺发包给建化公司承建。事后,建化公司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建化公司上述工程交由***承包施工。上述“紫***”三期3号住宅及商铺工程于2012年1月9日竣工验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407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向建化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承包的合上成房产公司“紫***”三期3号楼建设工程,现需贵公司协助办理竣工验收相应手续,关于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的相关问题,承诺:一、“紫***”三期3号楼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所有工程款往来账目,均由***和合上成房产公司进行决算,类债权债务与贵公司无任何关系;二、***与第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均由***本人承担;三、***本人保证不再因“紫***”三期3号楼工程项目有关的任何事项要求贵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2021年10月22日,汇兴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通汇建设公司副总经理**通电话,其通话主要内容为:**说,**你好,我那个事怎么整啊?找你五六年了。**说:我跟他已经说了也五六年了。现在天天跟天山建材在扯皮打官司。天山建材那个活,***以我们公司干了两栋楼,以建化公司名义干了三栋楼。需要总决算完了才能给钱,这不是一直在扯这个事情吗。你可以给***打电话。**说,我打电话他不接。**说,他不接,上次我就把东西发给他了。我这两天还找他呢,让他跟你联系。你东西用到建化,建化给钱。**说,关键是我没有跟建化签合同。**说,没签合同,让***出面证明一下,你继续和***联系。
2021年10月26日,**与***通电话,其主要内容为:**说,**,我星期一等你的电话,怎么样了。***说,你可以问一下**,我这边已将紫***、天山房产都交给通汇了,准备打官司,情况**都知道,也可问公司的***书记。你那边如果有需要也可以向我们提供证据。同日,**又与***通电话,**说,***欠我们的钱,是不是在你们公司没有登记,能否再落实一下。***说,你们的钱,肯定不在,他报的债权债务我都清楚。等他来了,我让他联系你。**说,好的。
另查,一审庭审中,汇兴水泥公司认可曾于2010年收到宏嘉工程分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代为支付货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汇兴水泥公司主张与宏嘉工程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当庭提供了***工程分公司加盖印章及经办人***签字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已初步完成了产生该法律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对此,宏嘉工程分公司仅以涉案合同上加盖的系行政印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予以抗辩,却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宏嘉工程分公司关于其与汇兴水泥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反之,对汇兴水泥公司认为其与宏嘉工程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成立的主张,予以认定。对于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首先,结合由“紫***”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于2011年8月24日向汇兴水泥公司出具的2010年“紫***”项目部AC板安装完成工程量结算单及汇兴水泥公司的当庭**来看,汇兴水泥公司已于2010年9月向买受人的施工现场即“紫***”项目工地交付并安装完毕了涉案货物轻质隔墙板,履行了出卖人的交货义务。虽说宏嘉工程分公司对***、***二人的身份不予认可,但该二人是否系涉案“紫***”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其签字结算,宏嘉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作为现场的管理者,具有较强的举证责任能力,但***并未就其否认的事实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由于涉案合同是以宏嘉工程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且***系宏嘉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又以个人名义挂靠案外人单位承建了涉案的“紫***”项目工程,而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货物亦交付并使用在“紫***”项目工程上,也就是说汇兴水泥公司向涉案“紫***”项目交付货物时,其履行对象并没有错误,也充分说***水泥公司已履行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据此,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现汇兴水泥公司按照双方结算的实际发生量即5177.12平方,对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即每平方67元所换算的货款金额为346,867元,在扣除其认可已收到的货款10万元后,请求支付剩余货款246,86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尽管涉案合同约定“按月进度的安装实际工程量付工程款50%,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余款两月之内全部付清”,但事实上,汇兴水泥公司却延迟至双方实际结算后的当年年底请求支付货款,且以2012年1月1日作为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不违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故对汇兴水泥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但因汇兴水泥公司在本案中所请求的利息足以弥补未付货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所以对其再请求支付违约金52,030.0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2021年10月22日汇兴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通汇建设公司副总经理**通话中,**认可**关于其用五六年的时间,一直以通话方式向通汇建设公司的领导及***反映涉案货款事宜,只是因***与“紫***”和“天山房产”之间的纠纷没有最终结果,才未解决。说明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汇兴水泥公司多次向通汇建设公司和宏嘉工程分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成立,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对通汇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因,宏嘉工程分公司系通汇建设公司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虽说涉案合同系宏嘉工程分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但涉案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通汇建设公司承担。因此,对通汇建设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又因,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已查明了***与建化公司之间,以及由建化公司承建“紫***”项目的法律事实,所以本案中无须再另行确认,故对通汇建设公司请求追加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一、通汇建设公司、宏嘉工程分公司向汇兴水泥公司支付货款246,867元;二、通汇建设公司、宏嘉工程分公司向汇兴水泥公司支付利息148,120.2元(246,867元×6%×10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同时支付以246,8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三、驳回汇兴水泥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52,030.05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通汇建设公司、宏嘉工程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汇兴水泥公司提交《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材料费支付报告》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业品合同已履行完毕,我们的供货义务履行完毕。通汇建设公司、宏嘉工程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说明合同实际履行方是建化公司,该证据有建化公司加盖印章认可,载明的供货方是汇兴水泥公司,项目工程是紫***G3项目部,且发票已经开具,该证据说***水泥公司向建化公司承包的紫***项目供货,建化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货款,实际履行方是汇兴水泥公司和建化公司。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案外人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1.汇兴水泥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通汇建设公司**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版本,**称:“……这个合同压根的工程合同我跟你说了,不是我的工程合同,你签的压根就没用到我这,他从建化里面去拿去了,这个东西,他上次就说。”**称:“咱们说就是说,如果他不盖你们那个章子,我肯定不能找你。”**称:“分公司章子我知道呢,我上次就跟你说了。合同不错,他天山建材的画一个。就我上次跟他说,你拿着东西你用到拿到建化的头上去划款就完了,就建化他也是这个意思……”**称:“你用东西是用到建化的,工地有证明材料用到哪弄就建化,他必须到关系,他找***喊上来谈。”**称:“你说对,关键是我没有跟建化签合同。”
2.一审中,汇兴水泥公司提交一份手写《2010年紫***项目部AC板安装完成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1.工程量,每层199.12平方米;2.总工程量:26×199.12=5177.12平方米。下方落款为:紫***项目部核算:***、***,2011年8月24日。结算单下方载明:5177.12×67=346867-100000(去年)=246867。
3.二审庭审中法庭问汇兴水泥公司如何确定***和***的身份?汇兴水泥公司称:8月5日建化公司给我方开的支付报告我方认为数量不对,就去项目部确认,结果换成了***和***。我们施工的时候还不是他们两个人,当时也不认识他们,***说项目不让***干了现在是建化接手了。法庭问:这两个人代表谁?汇兴水泥公司称:代表项目,应该是建化的人也可能是开发商。
4.二审审理中汇兴水泥公司提交《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材料费支付报告》一份,载明以下内容:“单位名称:汇兴水泥公司;单位负责人:**;名称:隔热板;应付款276,375元;累计已付款:102,000元;未付款174,375元;此次付款70,000元;内容:此次付款发票已开。落款为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5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汇兴水泥公司是否***工程分公司履行了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二、汇兴水泥公司要求通汇建设公司、宏嘉工程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46,86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汇兴水泥公司要求通汇建设公司、宏嘉工程分公司共同支付利息148,120.2元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汇兴水泥公司主***工程分公司系其买卖合同相对方、汇兴水泥公司***工程分公司、通汇建设公司主张相应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当查***水泥公司是否***工程分公司履行了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本案中,汇兴水泥公司提交了其与宏嘉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宏嘉工程分公司认为该合同上加盖的系该分公司公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故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宏嘉工程分公司并不否认《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宏嘉工程分公司上述理由并不足以否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汇兴水泥公司主张已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工程分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汇兴水泥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供货方应当就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进行举证。
首先,本案中,汇兴水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1年8月24日由案外人***、***出具的《2010年紫***项目部AC板安装完成工程量结算单》,并认为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5177.12平方米即其履行的供货数量。宏嘉工程分公司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并称案外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且不认识两案外人。二审庭审中,汇兴水泥公司**,案外人***、***出具《2010年紫***项目部AC板安装完成工程量结算单》时,***告知汇兴水泥公司“项目不让***干了,现在是建化接手了”。汇兴水泥公司还称:“***、***系代表项目,应该是建化公司的人也可能是开发商”,汇兴水泥公司该**说***水泥公司并不确定案外人***、***是宏嘉工程分公司工作人员,故依据案外人***、***出具的上述结算单,尚不能证***水泥公司***工程分公司的供货事实及供货数量。汇兴水泥公司应当就其***工程分公司的供货情况以及上述两案外人是否有权代表宏嘉工程分公司结算进行举证。虽然宏嘉工程分公司负责人*****,其系案涉项目部负责人,但对于上述案外人***、***身份以及***、***是否有权代表宏嘉工程分公司进行结算,均系供货方汇兴水泥公司的举证责任范围,而对此汇兴水泥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要求宏嘉工程分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汇兴水泥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分别与通汇建设公司**、***及宏嘉工程分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通话中虽然体现汇兴水泥公司索要合同价款的意思表示,但在通话录音中,上述案外人均未对汇兴水泥公司***工程分公司供货的事实,以及宏嘉工程分公司欠付汇兴水泥公司货款进行确认。
再次,本案二审中,汇兴水泥公司出示2011年8月5日《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材料费支付报告》,该报告加盖有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第一,该报告系案外人出具;第二,该报告中载明的应付款及未付款数额均与本案中汇兴水泥公司一审提交的由案外人***、***出具的《2010年紫***项目部AC板安装完成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不符,且该报告中载明的已付款与宏嘉工程分公司自认已付款金额10万元也不一致。汇兴水泥公司认为《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材料费支付报告》因数额计算有误,才要求出具本案《2010年紫***项目部AC板安装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但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不予采纳。故上述报告亦不能证***水泥公司***工程分公司的供货量及供货金额。
最后,关于通汇建设公司在本案申请追加案外人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已查明了***与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由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紫***项目的法律事实,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无须追加第三人。一审法院对通汇建设公司请求追加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因汇兴水泥公司未能对其***工程分公司供货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其***工程分公司及通汇建设公司主张货款及相应利息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宏嘉工程分公司及通汇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58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汇兴工贸集团克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5.26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4,002.63元(汇兴水泥公司已预交),由汇兴水泥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24.81元(宏嘉工程分公司、通汇建设公司已预交),由汇兴水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