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361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1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团结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石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明珠社区青年路东侧团结路北侧通汇大厦。
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石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宏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汇公司、通汇宏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通汇公司和被告通汇宏石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二、判令被告通汇公司和被告通汇宏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占用借款利息1,178,380元(1、70万元×2%×68个月=952,000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计68个月;2、70万元×15.4‰×21个月=226,38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计21个月);三、判令被告**和被告4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自2022年5月10日起,以7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五、判令上列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80元。合计标的:1,878,46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通汇宏石分公司是被告通汇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通汇宏石分公司的负责人是***(2022年4月16日因病已去世),被告**是***的妻子,被告**是***的儿子。2013年被告通汇公司与案外人新疆福海县建设局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通汇公司承建案外人新疆福海县建设局的污水处理厂工程,被告通汇公司指派被告通汇宏石分公司负责施工。2014年12月19日,被告通汇宏石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工程施工中,因资金短缺,要求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案外人新疆福海县建设局的污水处理厂工程。原告给被告通汇宏石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70万元后,被告通汇宏石分公司的负责人***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2014年12月19日,今借到***现金50万元,我指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现金转给我的好朋友**名下账户,2014年12月20日,***以现金方式给我借款20万元,注,以上借款合计70万元,我***使用在新疆福海县污水处理厂工地使用,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诉讼。另,被告**和被告**将原告给被告通汇宏石分公司负责人***的借款70万元占为己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
被告通汇公司、通汇宏石分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第一、被告通汇公司、通汇宏石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用于案涉项目,借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并未加盖我公司印章,借款也未汇入我公司账号,事后我公司对该借款行为也未追认,故原告对被告通汇公司、通汇宏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二、原告主张该款项用于案涉项目,但没有证据证明。虽然***个人在借条中陈述该借款用于案涉项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在诉状中陈诉,此笔借款是被告**、**占为己有,更加印证了***得到该笔借款后,未用到案涉项目上,而是用于家庭生活,此笔借款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我的父亲,其已于2022年4月16日因病去世,我和我母亲**不知道这件事情,也没有用到家庭生活,我和我母亲均不同意还款。我的爷爷奶奶已经过世了。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通汇公司与案外人新疆福海县建设局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通汇公司承建案外人新疆福海县建设局的污水处理厂工程,被告通汇公司指派被告通汇宏石分公司负责施工。
2013年5月27日,被告通汇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通汇公司的***为该公司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参加福海县排水土建和管网安装工程合同事宜。代理人所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
2014年12月19日,被告通汇宏石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工程施工中,因资金短缺,要求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案外人新疆福海县建设局的污水处理厂工程。原告给被告通汇宏石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70万元后,被告通汇宏石分公司的负责人***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2014年12月19日,今借到***现金50万元,我指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现金转给我的好朋友**名下账户,2014年12月20日,***以现金方式给我借款20万元,注,以上借款合计70万元,我***使用在新疆福海县污水处理厂工地使用,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4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账户向**银行卡中转入50万元。原告称其于2014年12月向***支付过二个月的利息共计28,000元。
另查,***于2022年4月16日去世,被告**是***的妻子,被告**是***的儿子。
原告***向本院提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12月20日***以现金的方式给***借款20万元。证人称:“2014年我以现金的方式借给***20万元,约定了利息,至于他借给谁我不清楚”。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款项是用于福海县污水处理厂的工程。因***在2014年12月19日的《借条》中自认***以现金方式借其20万元,该借条与***的证人证言是相互印证的,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请***出庭作证,拟证明***将向***借款70万元用于通汇公司承包的福海县污水处理厂的工程。***称:“我是通汇宏石分公司职员,2014年在福海县污水处理厂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我和原告是同乡,2015年原告去宏石分公司要账,我才知道***有欠原告的钱,具体是欠***的还是公司的钱我不清楚,欠款金额也不清楚”。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证人不清楚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款项是用于福海县污水处理厂工程。在***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授权委托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通汇公司、通汇宏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中仅有***签名而未有被告通汇公司、通汇宏石分公司**,且原告根据***的指示将钱汇入基指定的**账户中而非被告通汇公司的账户,被告提供的被告通汇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等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通汇公司、通汇宏石分公司系该70万元的债务人,与原告之间就该70万元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通汇公司、通汇宏石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被告**、被告**分别系已故***的妻子、儿子,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借条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38,620元(本金70万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68个月×2%利息-已付两个月利息28,000元+本金70万元×2023年1月30日起诉之日月息3.65‰×4倍×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共计21个月)。同时被告**、**应当按照起诉时即2023年1月3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月息3.65‰支付本金70万元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70万元借款;
二、被告**、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本金70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的利息924,000元;
三、被告**、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按照2023年1月3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月息3.65‰向原告***支付本金70万元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1,878,460元,核定给付金额1,838,620元,占诉讼标的97.88%,案件受理费21,706.1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2.12%即460.36元,被告**、被告**承担97.88%即21,24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