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汇兴工贸集团克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9民初5803号 原告:新疆汇兴工贸集团克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青年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河南路2008号通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河南路2008号通汇大厦。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汇兴工贸集团达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兴水泥公司)与被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建设公司)、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嘉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兴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汇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嘉工程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兴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46,867元,并支付利息148,120.2元(暂计算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并以246,867元为基数,根据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030.05元;3.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1日,被告宏嘉工程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宏嘉工程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轻质隔墙板,单价为67元/m²。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通汇建设公司承建的“紫***”项目工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8月2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紫***”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员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每层工程量199.12m²,总工程量5177.12m²,单价67元/m²,合计总货款为346,867元,除去已付款10万元,剩余货款为246,867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承诺协调尽快付款,但截至目前,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通汇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按月进度的安装实际工程量付工程款50%,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余款两月之内全部付清。”另根据我公司调取的涉案工程“紫***”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工程于2009年10月10日开工,2012年1月9日竣工并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3月9日前收到剩余的工程款,未收到则表明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计算,显然原告针对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的时效已过。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称:“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紫***项目工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实际上,根据我方在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档案馆调取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工程五方验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报告》均显示:涉案工程“紫***”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是“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我公司,且我公司和宏嘉工程分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紫***3号楼工地办公室”,与原告起诉状上所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供应的轻质隔墙板等货物是紫***项目实际所用。《2010年紫***项目部AC板安装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中也明确载明结算的双方为原告与紫***项目部,我公司和宏嘉工程分公司未参与结算,也没有我公司和宏嘉工程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以上可知,我公司和宏嘉工程分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也未履行过《工业品买卖合同》,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合同提及的货物用于紫***项目工程,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便于查明案情、还原事实情况,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申请追加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嘉工程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可。我从未见过涉案合同,与原告的代理人**之前也未见过面。我是分公司的负责人,所有合同的签订或者印章的使用均由我审核,但涉案合同上加盖的是行政印章,并非合同专用章。而且按照我公司的管理流程,供货结束后,应由公司指定的结算员签字,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我根本不认可,所以我质疑合同和结算单的合法性。现工程已竣工多年,前期原告的代理人也没有找过我,分别是后来公司的领导让我与原告的代理人**联系,目的是让我事情搞清楚。但直到现在,也没有找到原告所谓的参与涉案合同的人员,无法查证原告供货的事实。另外,宏嘉工程分公司自2013年起对外再没有发生过业务,但分公司没有注销,所以涉及分公司的问题,公司一定配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1日,原告汇兴水泥公司与被告宏嘉工程分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宏嘉工程分公司从汇兴水泥公司采购轻质隔墙板,数量5000平方,单价67元,金额合计335,000元。同时备注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交提货方式地点:由出卖人送货至买受人施工现场,由出卖人负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按月进度的安装实际工程量付工程款50%,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余款两月之内全部付清。违约方向本合同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滞纳金。货、款两清的后本合同自动解除。该合同上加盖有宏嘉工程分公司的印章,以及***的签名。合同签订后,汇兴水泥公司即将涉案货物送到“紫***”项目工地,并于当年9月负责安装完毕。 2011年8月24日,由“紫***”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向汇兴水泥公司出具一份2010年“紫***”项目部AC板安装完成工程量结算单,证明:1.工程量,每层199.12平方;2.总工程量26(层)×199.12(平方)=5177.12平方。同时在***、***的签名下方备注:5177.12平方×67元=346,867元,减去已付款100,000元,余246,867元。 另查,2009年10月10日,案外新疆合上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疆合上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162号的“紫***”三期3号住宅及商铺发包给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事后,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工程交由***承包施工。上述“紫***”三期3号住宅及商铺工程于2012年1月9日竣工验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407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向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其内容为:本人***承包的合上成房产公司“紫***”三期3号楼建设工程,现需贵公司协助办理竣工验收相应手续,关于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的相关问题,承诺:一、“紫***”三期3号楼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所有工程款往来账目,均由***和合上成房产公司进行决算,类债权债务与贵公司无任何关系;二、***与第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均由***本人承担;三、***本人保证不再因“紫***”三期3号楼工程项目有关的任何事项要求贵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2021年10月22日,汇兴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通汇建设公司副总经理***电话,其通话主要内容为:**说,**你好,我那个事怎么整啊?找你五六年了。**说:我跟他已经说了也五六年了。现在天天跟天山建材在扯皮打官司。天山建材那个活,***以我们公司干了两栋楼,以建化公司名义干了三栋楼。需要总决算完了才能给钱,这不是一直在扯这个事情吗。你可以给***打电话。**说,我打电话他不接。**说,他不接,上次我就把东西发给他了。我这两天还找他呢,让他跟你联系。你东西用到建化,建华给钱。**说,关键是我没有跟建化签合同。**说,没签合同,让***出面证明一下,你继续和***联系。 2021年10月26日,**与***通电话,其主要内容为:**说,**,我星期一等你的电话,怎么样了。***说,你可以问一下**,我这边已将紫***、天山房产都交给通汇了,准备打官司,情况**都知道,也可问公司的***书记。你那边如果有需要也可以向我们提供证据。同日,**又与***通电话,**说,***欠我们的钱,是不是在你们公司没有登记,能否再落实一下。***说,你们的钱,肯定不在,他报的债权债务我都清楚。等他来了,我让他联系你。**说,好的。 另查,庭审中,汇兴水泥公司认可曾于2010年收到宏嘉工程分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代为支付货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单、建筑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协议书、***、通话录音,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汇兴水泥公司主张与被告宏嘉工程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当庭提供了***工程分公司加盖印章及经办人***签字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已初步完成了产生该法律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对此,宏嘉工程分公司仅以涉案合同上加盖的系行政印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予以抗辩,却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宏嘉工程分公司关于其与汇兴水泥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反之,对原告汇兴水泥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宏嘉工程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成立的主张,予以认定。对于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首先,结合由“紫***”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于2011年8月24日向汇兴水泥公司出具的2010年“紫***”项目部AC板安装完成工程量结算单及汇兴水泥公司的当庭陈述来看,汇兴水泥公司已于2010年9月向买受人的施工现场即“紫***”项目工地交付并安装完毕了涉案货物轻质隔墙板,履行了出卖人的交货义务。虽说宏嘉工程分公司对***、***二人的身份不予认可,但该二人是否系涉案“紫***”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其签字结算,宏嘉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作为现场的管理者,具有较强的举证责任能力,但***并未就其否认的事实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由于涉案合同是以宏嘉工程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且***系宏嘉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又以个人名义挂靠案外人单位承建了涉案的“紫***”项目工程,而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货物亦交付并使用在“紫***”项目工程上,也就是说汇兴水泥公司向涉案“紫***”项目交付货物时,其履行对象并没有错误,也充分说明汇兴水泥公司已履行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据此,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现汇兴水泥公司按照双方结算的实际发生量即5177.12平方,对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即每平方67元所换算的货款金额为346,867元,在扣除其认可已收到的货款10万元后,请求支付剩余货款246,86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尽管涉案合同约定“按月进度的安装实际工程量付工程款50%,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余款两月之内全部付清”,但事实上,汇兴水泥公司却延迟至双方实际结算后的当年年底请求支付货款,且以2012年1月1日作为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不违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故对汇兴水泥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因汇兴水泥公司在本案中所请求的利息足以弥补未付货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所以对其再请求支付违约金52,03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2021年10月22日汇兴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通汇建设公司副总经理***话中,**认可**关于其用五六年的时间,一直以通话方式向通汇建设公司的领导及***反映涉案货款事宜,只是因***与“紫***”和“天山房产”之间的纠纷没有最终结果,才未解决。说明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汇兴水泥公司多次向通汇建设公司和宏嘉工程分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成立,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对通汇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宏嘉工程分公司系通汇建设公司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虽说涉案合同系宏嘉工程分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但涉案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通汇建设公司承担。因此,对通汇建设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又因,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已查明了***与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以及由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紫***”项目的法律事实,所以本案中无须再另行确认,故对通汇建设公司请求追加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嘉工程分公司向原告新疆汇兴工贸集团达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867元; 二、被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嘉工程分公司向原告新疆汇兴工贸集团达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48,120.2元(246,867元×6%×10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同时支付以246,8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汇兴工贸集团达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52,030.05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嘉工程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5.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2.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64%即465.91元,由二被告负担88.36%即3,53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