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兵1102民初417号

原告:******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石磊,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娜,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与被告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石磊,被告翔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56178.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17370.7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新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第二标段)电信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施工被告承揽的电信管沟工程,单孔∕公里为44000元。2015年10月,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100.3677单孔∕公里,被告应付工程款4416178.80元,已付2460000元,欠付工程款1956178.80元。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一年,被告仍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翔宇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及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属实,但双方工程款未结算,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五一新镇设计量与实际施工工程量差值》中被告技术人员签字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工程量数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被告技术人员签字认可工程量施工数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新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第二标段)电信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单价44000元单孔∕公里,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在专用条款第21.2条中规定,承包人(被告)向分包人(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每月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并经承包人审核后,分包人应配合承包人与发包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办理验工计价事宜。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后,承包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扣除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所供材料款。2014年年底支付该工程至结算价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满一年,并无整改问题后一次性返还于分包人,分包人向承包人开具正规合格的结算金额工程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被告自2014年7月7日陆续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分四次共计给被告出具了4416182元的工程款发票。2015年10月原告施工完毕。同年11月16日,原告方工程技术人员及被告方技术员程波在《五一新镇设计量与实际施工工程量差值》上签名,确认原告施工单孔长度101555.7米。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再次支付工程款30000元,被告至此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460000元。后被告以发包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迟迟未能工程验收,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实际施工过程中有1188米未施工,应当从工程总量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956178.8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17370.72元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工程在2015年10月完工,同年11月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三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对原告工程完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工程至今未验收。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施工方在施工完毕后,负有配合被告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被告亦负有依照约定及时竣工验收的法律义务,现被告却以发包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拒绝与原告工程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工程竣工日期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工程技术人员对原告实际工程量签字确认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从原告提交的《五一新镇设计量与实际施工工程量差值》原件上看,被告对工程技术员程波的签字认可,而程波的签字又系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确认,故本院对证实原告方实际施工工程量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有1188米未施工应当从总工程量中扣减,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当庭认可该工程中未有应当扣除原告相应款额的项目,故本院认定原告工程总价值为4416178.80元〔(101.5557公里-1.188公里)×4400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46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956178.80元。现涉案工程已完工,被告工程技术人员对工程量已核算,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问题,该工程质保已满一年,被告未向原告提交整改问题,故被告负有将5%质保金返还原告的法律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以剩余工程款按年息6%计息一年的利息损失117370.72元。本院认为,原告将全部剩余工程款作为计息基数错误,应当在扣除质保金220808.94元后计算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利息,即104122.19元〔(1956178.80元-220808.94元)×6%〕,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956178.80元;

二、被告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4122.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4元,由原告******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19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济禹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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