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2民初3628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四巷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月15日,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原告***与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伊建公司支付劳务费1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市场报价率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垫付劳务费的税款16689.36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伊建公司承建了伊犁川宁制药厂的工程项目并将伊犁万吨抗生素二期三标段工程承包给***,***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劳务部分交付给原告施工。2018年5月4日经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劳务费3154729元。被告伊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655729元,承诺剩余的劳务费499000元在工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付清。可竣工后仅支付了10万元,剩余的349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伊建公司索要,其在2019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农民工工资的说明,按其说明被告应在2019年11月20日前将其劳务费全部结清。可被告仅支付了249000元,剩余的10万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伊建公司辩称,***与伊建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也非伊建公司员工,涉案工程川宁公司万吨抗生素二期三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程还未验收结算,但发包***制药厂支付给伊建公司的工程款,伊建公司均向***支付完毕。后因***上访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责令伊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告知伊建公司已支付完毕***的工资。伊建公司不清楚***工作内容及工作量,也未参与决算,无法确认结算价,伊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追加***为被告查明事实,再做判决。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请驳回***要求伊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 ***辩称:我只是工地的带班和管理人员,给***和**打工,我是**雇佣负责管理工地。***承包这个项目之后成立了项目部,专门有人管理项目章。工程完工后,**工员与相关技术人员、班组负责人核工程量,核对完报到我这里,我核对完无异议之后签字拿到项目部盖章。在工程完工后,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项目部的两枚椭圆章都由***移交给伊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努尔太。今年5月法院审理了***的案件,相关的证据法院都有。***是木工班组,***是土建班组。至于承担责任,我没有听说过让管理人承担责任,因此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到庭答辩。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伊建集团川宁工地二标段土建班组协议,拟证实:原告施工伊建公司承建的川宁二标段酶制剂、空压站及尾气车间工程,工程价款为2034872.3元,此单价为不含税。伊建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非伊建公司出具,协议中签名的***、**、***非伊建公司员工,该协议如何结算如何形成,伊建公司均不清楚,对于加盖的印章,非伊建公司刻制的印章,该类椭圆章无需住建局备案,可随意刻制。***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确实是本人所签。 证据二、2014年至2017年度伊犁川宁生物万吨抗生素二期三标段工程(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川宁项目部)结算单、***土建所发生的的各项工程量清单,拟证实:原告施工的土建项目的劳务费合计为3154729元,支付了2655729元,剩余499000元的劳务费未付。伊建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非伊建公司出具,协议中签名的***、***非伊建公司员工,工程量如何形成、该协议如何结算公司均不清楚,对于前期已支付的款项,原告也未说清是由谁支付、如何支付。***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确实是本人所签。 证据三、***对账核准明细清单,拟证实:2016年12月3日由原告、***、**对2016年12月3日之前施工的酶制剂车间、尾气处理车间和空压改造车间的劳务费进行核算共计1006857元。伊建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非伊建公司出具,协议中签名的**、***非伊建公司员工,对账单如何形成公司均不清楚,对于加盖的印章,非公司刻制的印章,该类椭圆章无需住建局备案,可随意刻制。***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是本人签字,**也是他本人签字,项目部章属实。 证据四、关于***上访农民工资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实:伊建公司认可在2019年11月7日之前所欠原告的劳务费349000元的事实,但其仅支付了204900元,剩余10万元未支付,该情况说明由伊建公司总经理助理***写。伊建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该案的债权问题,且该证据性质为情况说明,非欠条,伊建公司也未加盖公章,也未授权**出具该情况说明,且该份证据内容存在瑕疵,只记载***上访的农民工工资为349000元,协调由公司向当事人先行解决20万元,并于2020年1月25日前再解决49000元,农民工工资249000元全部结清,并未提及剩余的10万元由谁支付何时支付。***质证:没有见过这个说明,后期都是***跟伊建公司在协商处理。 证据五、税票三张及六张付款的银行凭证,拟证实:***向伊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垫付了税款16689元。伊建公司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伊建公司未挂账这三张发票,三张发票也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劳务的事实。***质证:对此不清楚。 证据六、伊宁市昱阳筛网经销部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3年5月12日由伊宁市昱阳筛网经销部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水单,拟证实:根据2019年11月7日的情况说明伊建公司通过伊宁市昱阳筛网经销部给原告支付了49000元劳务费,伊宁市昱阳筛网经销部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伊建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该证明的形成我公司不清楚,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与本案无关联;对于49000发票及银行流水,需庭后核实。***质证:不清楚,后期没有参与这些事情。 对证据一、二、三,伊建公司虽不认可,但通过原、被告的**及***的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虽为复印件且伊建公司不认可,但对**身份的确认及该证据显示的内容,再结合原告的举证,可相互印证,可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伊建公司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2)新400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1、伊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于***,***又将该工程转包于**,**雇佣***的事实;2、该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加盖的川宁项目部章与本案的证据中加盖的印章一致,法院最终认定***非伊建公司印章,***加盖的结算单对伊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该案判定由**承担责任,可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中*****是伊建公司同意使用项目部***,且该判决书只能作为***与**之间的事实。***质证:在该案中我作为第三人出庭,因为当时***没有提供***与努尔太交接印章的明细清单,所以才判在了**个人头上。 证据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拟证实:伊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管理工地。合同中也约定材料需甲方授权,乙方才可采购,另也约定凡乙方自行与其他单位发生经济往来所引起的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是否是***本人签字,伊建公司认为是转包合同,那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另内部承包合同只约束伊建公司与***,无法对抗原告。***质证:不清楚,我只是工地管理人员。 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伟证实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3)新40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该案与本案一样也是劳务费纠纷,只不过***是木工班组,***是土建班组,所有的证据都在该案件中,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证据二、项目印章移交记录,拟证实:川宁项目部的资料章和两个项目部章,伊建公司都是认可的,当时施完工之后,由***移交给伊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努尔太。证据三、2015年度伊建集团人工工资汇总表,拟证实:***、***都是川宁项目的班组负责人,伊建公司盖的公章,证据2证据3的原件都在198号案件案卷中。原告质证:三组证据三性均认可,也证明了在施工过程中伊建公司授权其项目部使用两枚项目部章,伊建公司理应承担责任。伊建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判决尚未生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还未确定;证据2与证据3不是原件,无法核对。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未举证也未质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伊建公司承建了伊犁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万吨抗生素中间体生产线项目三标段工程。2013年8月26日,伊建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 根据已生效的(2022)新400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伊建公司就其承建的伊犁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万吨抗生素中间体生产线项目三标段工程与伊犁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伊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于***,***又将该工程转包于**,**雇佣***、**。 在202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23)新40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虽尚未生效,但在该案中也认定了上述事实,并查明**雇佣***负责工地现场管理,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该事实***也予以认可。 庭审中,***称***是工程施工员,**是施工员及质检员,**是材料员,系***和**安排进入工地。 二、2015年12月24日伊建公司作出《2015年度伊建集团川宁项目部人工工资汇总表》,显示***工种为土建、钢筋、涂料、防水、外墙,本次需支付375万元,***签字确认。该表中***为管理人员,尾部施工单位伊建公司并加盖伊建公司印章。 三、2015年11月20日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川宁项目部出具《伊建集团宁工地二标段土建班组协议》及《***土建所发生的的各项工程量清单》。《协议》载明“一、2014年-2015年度项目部以单包形式,将川宁二标段酶制剂、空压站及尾气车间工程有土建***班组进行施工,现已基本施工完毕。二、经双方协商同意,先由工地技术员以及单包老板***进行核算工程量。双方无异议后再由项目负责人按(附表二页)进行定价并付款。总计金额(小写)2034872.3元,总计金额(大写)贰佰零叁万肆仟捌佰柒拾贰点叁元整。以上合算双方认可,无任何异议,签字为效。三、在工程质保期间,如中间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将由***无偿进行处理,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将与我项目部无关。本协议最终结算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为一式两份。”***作为承包人签字,**、***在工地技术员一栏签字,***在工地负责人一栏签字。该协议上加盖“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川宁项目部”印章。同时该协议上有手写“此单价不含说”字样。在附后的《工程量清单》中具体列明了***所施工的工程量、单价及金额,合计2034872.3元,并加盖“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川宁项目部”印章。 四、2016年12月3日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川宁项目部出具《***对账核准明细清单》,该清单为表格形式,载明:单体工程名称MVR车间:1.防水工程,工程量4830m2,单价88元,合计425040元。2.外墙保温工程,工程量1409m2,单价130元,合计183170元,两项合计608210元;单体工程名称气源站:1.防水工程,工程量760m2,单价85元,合计64600元,备注SBS、丙纶布、隔气层;单体工程名称酶制剂车间、尾气处理车间:1.防水工程,工程量2873m2,单价85元,合计252705元,备注SBS、丙纶布、隔气层。2.(11月-12月)增加点工,100人,单价240元,合计24000元,备注技工53人、普工23人、架子30人,两项合计276705元;单体工程名称酶制剂车间、尾气处理车间、空压改造车间、MVR车间:1.基础防腐,工程量7557m2,单价6元,合计45342元。2.MVR车间基础防腐,12000元,两项合计57342元。上述各项合计总金额:608210元+64600元+276705元+57342元+5280元=1006857元。***作为承包方签字,***、**作为工地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川宁项目部”印章。 五、2018年5月9日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川宁项目部出具《2014年至2017年度伊犁川宁生物万吨抗生素二期三标段工程(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川宁项目部)结算单》,载明:“1、今由***在伊犁川宁生物万吨抗生素二期三标段工地进行土建施工,施工的由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空压扩建、酶制剂车间、尾气处理车间三个单体所有的土建劳务单包工程,现实际完成明细如下:2、三个单体空压扩建、酶制剂车间、尾气处理车间土建劳务费合计为3041729元,涂料工劳务费下余83000元,钢筋工劳务费下余30000元,总合计3154729元;其中已分期支付2655729元,未支付劳务费499000元,大写:肆拾玖万玖仟元整。3、剩余尾款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4、上述事宜如有涂改均视为无效,所有对账单数据均以最新数据为准,所有工程全部完成后均以结算单的方式进行结算。5、以上经核实后签字立即生效。”***作为分包组组长签字确认,***作为施工员签字确认,***作为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 六、2019年11月7日,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出具《关于***上访农民工资的情况说明》,载明“在川宁药业工程项目上,我公司已按所收工程的支付程序,支付给了项目负责人。对***上访的所签的农民工工资问题,我公司也多次协调进行了妥善处理。对于***上访的农民工工资349000元,经伊宁市人社局询问调查,协调由我公司责成项目当事人先行解决贰拾万元,并于2020年1月20日前再解决所剩的肆万玖仟元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贰拾肆万玖仟元全部结清。” 2020年1月15日,伊建公司通过建行向伊宁市昱阳筛网经销部转账49000元。 七、2019年4月28日,***向伊建公司移交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川宁项目部印章三枚,分别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27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本章仅用于工程资料报验,其他无效》(蓝色印章)以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川宁项目部印章两枚(红色印章)。 八、2018年6月9日,***为开具劳务费发票,缴纳税费16689.3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伊建公司承建,后伊建公司又将工程转包于被告***,***又转包于**,**雇佣***在工地负责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利息、税款能否成立;二、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 针对焦点一,通过原告***提供的《伊建集团宁工地二标段土建班组协议》、《伊建集团宁工地二标段土建班组协议》及《***土建所发生的的各项工程量清单》、《2014年至2017年度伊犁川宁生物万吨抗生素二期三标段工程(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川宁项目部)结算单》、《***土建所发生的的各项工程量清单》及《***对账核准明细清单》,可以认定***承建了工程中的土建劳务部分,总计劳务费3154729元,已支付2655729元,尚欠499000元。 2019年11月7日伊建公司的总经理助理**通过伊宁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出具了《关于***上访农民工资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可反映出尚欠***工人工资349000元、伊建公司经协调解决249000元的事实,再结合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9日的结算单,现***主张尚欠其劳务工资10万元的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要求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市场报价率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税款16689.36元,虽在2015年11月20日的《土建班组协议》中手写“此单价不含税”,但由谁书写、具体含义无法确定,且对税费也无书面的约定,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属于施工单位为建设项目所设立的临时内部机构,一般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在施工单位的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应职责。本案被告伊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为便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相关事务进行管理和处理设立了伊建公司川宁项目部,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相关的活动,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三枚项目部印章,应视为伊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对项目部一定范围内的授权,且伊建公司也曾以其名义出具《2015年度伊建集团人工工资汇总表》,其中包含原告***所施工工程,可视为伊建公司对川宁项目部与***之间施工行为的知晓和认可,因此在***的施工活动及工程款结算的过程中,都由川宁项目部出具相关的协议、结算单、明细清单并加盖川宁项目部印章,且在2019年11月7日伊建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之后伊建公司通过建行向原告给其提供的伊宁市昱阳筛网经销部转账49000元,使***有理由相信伊建公司川宁项目部的行为代表伊建公司的行为,因此伊建公司川宁项目部就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民事活动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伊建公司承担。***与伊建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系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的的合同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原告***可以主张工程价款,故其主张由伊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0万元; 二、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承担自2019年11月20日至工程价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实际收取1317元,由原告***负担167元,由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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