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9民初1822号之一
原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睿,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乌昌路252号九方财富广场A座商业办公楼4层426室。
负责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解放路四巷7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和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申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22.02元,原告已预交3,661.01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10,00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多余3,636.01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