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3民初1735号
原告:霍城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政发路馨苑小区5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四巷7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霍城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原告霍城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2023年7月5日原告霍城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霍城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 真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