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民终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疏附县乌帕尔西域加油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投资人:图妮***·伊卜拉伊木,该加油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加油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磐业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武威市。
上诉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疏附县乌帕尔西域加油站、喀什磐业农资有限公司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疏附县乌帕尔西域加油站于2023年8月3日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疏附县乌帕尔西域加油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疏附县乌帕尔西域加油站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1元(被上诉人疏附县乌帕尔西域加油站已预交),减半收取1,295.5元,由被上诉人疏附县乌帕尔西域加油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上诉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226元,由上诉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斌
审判员 *****则孜
审判员 何 静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夏艾孜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