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3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四巷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乌昌路252号九方财富广场A座商业办公楼4层4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9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9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17,633.64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8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12月份已经降温降雪,***在该月不可能还在施工,这不符合新疆室外施工的特点。案涉工程进度预结挂账审批表内容相互矛盾,该表中所有人员签字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12月20日或2019年12月23日,该表与室外管网承包合同有诸多矛盾,且与诉状自述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应当向***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未查清于**、***、***等人在其他单位任职的事实,遗漏相应案件事实。 ***辩称,1、我是案涉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是建设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建设分公司进行工程决算,**有权代表建设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完成情况进行确认;3.于**、***、***等人在其他单位兼职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4,54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4,5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20日的利息13,642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以104,5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2022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合计:118,182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12日,米东区古牧地***村民委员会(发包人)与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米东区古牧地***富民安居工程二期一配套附属设施及零星工程,施工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价为7,379,342.65元。双方签字捺印,且***以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2018年12月7日,***作为承包方与建设公司签订《室外管网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室外管网工程,包括主体建筑外第一个检查井、配合管网开挖土方、回填土夯实、砌井、抹灰、***装、管道铺设等全部人工。承包方式为人工、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工程无预付款,按已完成进度支付6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并要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95%留5%质保金,质保期过后支付。合同暂定价格为155,000元;人工费用报价为砌井人工1,800元/座、配合人工清挖土、回填、填沙及打夯人工费22元/米,布管人工费400管45元/米、300管35元/米。最终以施工现场实际测量数据为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除正常质量保修外甲乙双方履行合同文件的全部义务,乙方向甲方交付竣工,工程竣工结算款支付完毕,本合同即告终止。建设公司加盖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米东区古牧地镇***项目部的章子。《工程款进度欲结挂账申请表》显示,工程名称为***二期附属外排水管网施工,挂账单位为“***信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情况为以上工程量全部已完工,已交付甲方使用,总量人工费16万元,2019年12月22日-23日由项目经理***、副总经理**、财务部负责人***均签字确认。2018年12月31日,《***-水电工程款各标段明细》载明:二期附属,工程款总额为154,540元、现金支付5万元,余款为104,540元,并由***、于**、***、***签字确认,加盖伊犁建有限责任公司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项目部专用章。2022年4月20日再次出具《***-水电工程款各标段明细》载明:二期附属,工程款总额为154,540元、现金支付5万元,余款为104,540元,并由***、于**、***等人再次签字确认。 另查,2018年3月28日,建设分公司(工程承包人)与乌鲁木齐市德全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以下简称盛和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二期富民安居工程1标,工程内容为3号楼、4号楼水电安装劳务,施工期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完工,总天数为23天,工程分包价为50万元,由乙方承包施工……双方签字捺印,其中***、***也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2018年11月6日,建设分公司**和公司支付劳务费5万元;***自认实际收到劳务费为47,648元、代发劳务费2,352元。同年11月20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米东区***二期1标支付地下室暖气主管安装工程款5万元,此款**和公司转入***个人账户,转入该账户后,视为***个人已收到工程款。 再查,信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建设公司在2015年7月,总承包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大破城村所涉二标段5号楼、6号楼、7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我公司进行施工,***是我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2015年底,我公司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合同外新增工程后,与建设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总额为5,606,745.18元。但是在2019年年底,上述项目负责人***告知我公司除上述项目外,其个人在2018年12月与建设公司签订了《室外管网承包合同》,建设公司将米东区大破城村室外管网工程分包给了***个人,承包范围与合同一致,针对该合同,***准备挂靠我公司,并以公司名义进行结算,但是我公司审计后未与***达成挂靠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没有再涉案的合同上加盖我公司印章,并告知***自行向建设公司申请结算与付款。故在此说明,***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室外管网承包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属***的个人行为,也是其自行组织劳务施工,该劳务施工应当由***自行向建设公司申请付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承担劳务付款义务。 还查,2014年6月30日,建设公司出具通知,聘用***为其公司建设分公司的常务总经理,主要负责承揽北疆片区工程项目的对外业务洽谈、财务收支、工程决算等工作,聘任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任期三年,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15年6月12日,建设分公司出具移交表,载明在2015年6月12日将三枚米东区项目专用章交由***,用于米东区单个项目使用。三个章子分别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米东区古牧地镇***项目部、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项目部、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米东区古牧地镇**沿村项目部。 又查,***因本案诉讼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110.91元,保险责任保险费500元。**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对账单显示由建设公司自2018年至2021年缴纳其养老保险。已生效的(2021)新0109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建设公司与新疆世能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均是加盖项目章及***签字。 原审中,***申请由***出庭作证,经双方及法庭询问,证人***称述如下:我是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项目,2018年12月7日与***签订的合同时我代表建设公司签字的,因为建设公司授权我的,且有建设公司转交给我的项目章,其中结算单中签字的***、**、***都是项目上的工作人员,**是项目副总经理,社保都是建设公司缴纳的,其余人员也都由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中合同中签字的***也是建设分公司负责人之一;我说一下,建设公司公章是对外需要开具发票才加盖,剩余的项目分包、劳务均不需要开具发票,就会加盖项目章;我与建设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涉案工程在2018年12月底已经完工交付了。 原审庭审中,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提供了2022年8月2日由信阳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米东区大破城村英财名都小区5号楼、6号楼、7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欲将工程款债权转给***。2023年1月4日,建设公司回复不同意债权转让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虽签订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是根据双方结算单据均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一、经查,案涉总工程是米东区古牧地镇***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且建设公司已经就工程款项***发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上诉中。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综合认定案涉劳务合同相对方为***和建设分公司。理由如下:1.从***提交的双方在2018年2月7日签订《室外管网承包合同》来看,该合同系***个人承包了室外管网工程,包括主体建筑外第一个检查井、配合管网开挖土方、回填土夯实、砌井、抹灰、***装、管道铺设等全部人工。承包方式为人工、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约定来了人工计算依据等,且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在2018年已经交付使用至今;2.庭审中,建设公司不认可该合同中加盖的项目章以及***的签字代表公司,但是结合***提交的建设分公司对***进行项目章移交表,可以证实***使用的项目章确实是建设分公司赋予其的权利。另外,***提供建设公司出具的建设分公司聘用***为常务经理的通知,同时***也在建设公司认可的数份合同中以该公司的委托人身份签字。再次根据***提供的已将生效的判决文书中,可以证实建设公司对外的劳务分包合同也使用了类似的项目章签印。综上,可以证实本案中***提供的《室外管网承包合同》涉及的项目属于建设公司实际承建,且由建设分公司认可的委托人与***签订,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合同相对人确为***与建设分公司。关于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反驳意见,并无相关证据链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该合同属于补签合同,故在时间的表象上存在矛盾,但是鉴于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已将在2018年年底交付使用,故该瑕疵不足以反驳***主张的劳务费;2.关于***提供的《工程进度预结挂账申请表》、2018年加盖项目章的结算明细、2022年4月20日的结算明细,对此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认为上述文件中签字的人员均与两公司无关,但根据***补充提交的项目副经理**的社保证明并结合项目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施工的劳务部分,确实已经在交付时进行了结算,故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3.关于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凭证所涉及的项目,因与本案争议项目不属于同一项目,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4.信阳公司向***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实涉案劳务与信阳公司无关,属于***的个人行为。综上,***签字加盖项目章的行为基于建设分公司的授权行为,分支机构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另,建设分公司与***之间内部关系并不足以对抗***以委托人身份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故该行为后果应当由建设公司承担。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是***与建设公司。二、***主张的劳务费,其提供《工程进度预结挂账申请表》、2018年加盖项目章的结算明细、2022年4月20日的结算明细的时间及金额,证人***作出解释为“2018年12月31日在工程交付时,双方进行结算,因为***与我方由五个合作项目,故在明细表中涉及二期附属为涉案金额;2022年4月20日***找我们催款,我们再次出具的结算单(扣除了已付款),审计划账单金额不准,仅能够证实存在欠付,但是我们通常还是以结算单属于为准,即***诉清欠付金额正确”。另,结合建设分公司在2018年11月20日**和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劳务费并由***出具《收条》载明5万元系***二期1标段暖气主管安装费,并注明**和劳务公司转入的事实,故可以印证***提交结算单中扣除的已付5万元的事实,关于建设公司辩称与盛和公司没有劳务分包关系,又称5万元是西山工程款项,两者互相矛盾,且无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辩称结算单上签字人员并非其公司人员,对此两公司均未举证反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相反***提供的挂账申请表中项目经理**,其有***提供伊犁建设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予以证实**签字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另,2018年12月31日的明细表中加盖了项目章,2022年及2018年的结算明细均得到公司委托人***的认可。建设分公司辩称***与其公司系内部关系,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综上,***主张欠付工程款104,54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逾期利息损失,根据上述分析,建设公司应当及时按照结算明细确定的数额向***支付欠付劳务费,应付未付存在违约,故***主张逾期利息应当以***最终签字的预结算挂账表的时间,即2019年12月23日起算,***主张计算至2022年12月20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当为11,982.7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22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104,540元为基数,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因保全属于***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其提供的保全民事裁定书及收费发票,可以证实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为1,110.91元,应当由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无合同约定,也不属于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分支机构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综上,关于***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欠付劳务费104,540元、2019年12月23日至2022年12月2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为11,982.73元;自2022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欠付款104,540元为基数,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全费1,110.91元,以上均先由建设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伊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4,54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2年12月2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为11,982.73元;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欠付款104,540元为基数,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1,110.9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提出2018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12月份已经降温降雪,***在该月不可能还在施工,这不符合新疆室外施工的特点。案涉工程进度预结挂账审批表内容相互矛盾,该表中所有人员签字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12月20日或2019年12月23日,该表与室外管网承包合同有诸多矛盾,且与诉状自述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错误的上诉意见及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应当向***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以及一审法院未查清于**、***、***等人在其他单位任职的事实,遗漏相应案件事实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建设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结合在案证据和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确认建设分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104,540元、利息11,982.73元,保全费1,110.91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相应事实认定清楚。因建设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审法院以分支机构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依法确认以上款项先由建设分公司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建设公司承担亦无不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上诉人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期间,因上诉人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两公司的上诉主张加以证实,故应当由上诉人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67元(上诉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仝淑莉 审判员  项 颖 审判员  吴 震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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