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959号 原告:***,男,1974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四巷7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乌昌路252号九方财富广场A座商业办公楼4层426室。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信阳力雄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9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4月9日出生,信阳力雄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与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建设公司”)、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建设乌市分公司”)、第三人信阳力雄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雄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并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犁建设公司及伊犁建设乌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力雄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298.04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35,298.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20日的利息损失43,756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35,298.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2022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发包位于米东区大破城村5号、6号、7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由第三人承办后,实际由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经第三人与原告结算,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共计1,695,298.04元,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导致第三人无法向原告支付款项,2022年8月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工程款债权中335,298.04元转让给原告,并由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均未果。 被告伊犁建设公司、被告伊犁建设乌市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伊犁建设公司及乌鲁木齐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项目是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民委员会发包给伊犁建设公司,后伊犁建设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了案外人***,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之后***是否与其他单位签订分包合同,伊犁建设公司未授权也不知情,对于***与第三人信阳力雄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伊犁建设公司无法核实。但可以确定的是,伊犁建设公司或者伊犁建设乌鲁木齐分公司均没有与第三人信阳力雄兴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没有对任何项目做过任何结算,没有收到过第三人的任何发票或者任何催款函。在工程存在层层转包的情况下,伊犁建设公司与信阳力雄兴不存在合同关系,就不可能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的基础是存在原债权债务关系,在不存在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就更不存在债权转让问题,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的应当是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体,而非伊犁建设公司或伊犁建设乌鲁木齐分公司。二、“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在被答辩人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中第二十一条明确载明:“特别声明:甲方(伊犁建设公司)给乙方(力雄兴公司)”出示的任何文书必须加盖甲方单位公章有效,否则甲方不予认可”。在签订合同时,第三人信阳力雄兴公司作为具有行业经验的民事主体,首先明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次又明知合同约定必须是公章才有效,最后在没有看到***个人的任何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仍然签订该分包合同,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同时,在伊犁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自行与其它单位发生经济往来所引起的经济纠纷,与甲方(伊犁建设公司)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第十五条补充条款第1款约定:“1、工程专用章由乙方(***)从甲方处领取,仅限于在甲方所承建的工程且必须是乙方负责的工程项目的材料报审表、工序报审表以及工程进度报表上使用。乙方(***)擅自在其他工程、其他业务中加盖的,所涉及的债务与甲方(伊犁建设公司)无关。”伊犁建设公司在与***的承包合同中同样明确禁止在其他业务中使用伊犁建设公司的工程专用章,工程专用章仅用于在伊犁建设公司内部报审表上使用,因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个人承担,应当认定为***个人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与伊犁建设公司不发生合同关系。三、伊犁建设公司乌市分公司从未与力雄兴公司做过结算,大破城项目中伊犁建设公司与业主方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民委员会就结算问题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21年7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最终因被执行人大破城村民委员会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该项目有700多万工程款未执行回来。依据伊犁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第3款:“在建设单位未付清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尾款之前,乙方(***)无权要求甲方付清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尾款”的约定,伊犁建设公司与***至今没有进行项目决算,*****在承包工程过程中转包多家单位,也没有专款专用,导致伊犁建设公司超额垫付材料款等费用,在与***决算之后可能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所以伊犁建设公司与***没有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数额,同时,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第八条同样约定了:“业主与甲方决算完并按双方(业主与甲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全部支付给甲方工程款后30天内支付给乙方全部决算总量的95%”,鉴于合同的“背靠背”条款的约定,伊犁建设公司还有700多万工程款未收到之前,各方不可能做决算。同时,原告提交的《***水电工程款各标段明细》根本不具备结算形式要件,1.在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任何文书必须加盖甲方单位公章有效,该结算明细无公章,对伊犁建设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2.“此明细属实”系***自己书写,属于单方出具的证据;3.其他签字人员也都与伊犁建设公司无关,他们之间的结算不能约束伊犁建设公司;4.结算数字与总结算表金额不一致。对于《工程款进度预结挂账审批表》同样存在上述问题,无**、无伊犁建设公司人员,下方的总经理、执行总裁、董事长签字栏均为空白,流程没有走完。四、债权转让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工程款进度预结挂账审批表》中,信阳力雄兴公司联系人写的是“***”,包括《***水电工程款各标段明细》中数据也是***制作并签字,***实际上是兴阳力雄兴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是信阳力雄兴在该项目上的实际负责人,又是此次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由此可见,***为整个事件的主导者,工程***施工、***结算,并把工程款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自己转给自己,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用债权转让的方式突破合同相对性,达到要求没有合同关系的伊犁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目的。信阳力雄兴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案号为:(2021)新0102执2452号,有理由怀疑信阳力雄兴是担心工程款进账后被强制执行,从而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逃避执行。五、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原告辩称已经通过债权转让获得第三人对伊犁建设公司的债权,那么本案就应当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建设工程无关,即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那么米东区人民法院就没有管辖权,应当把审查前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作为案件的审查重点。如果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原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原告运用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能无限突破合同相对性,只能起诉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及业主方大破村村民委员会,伊犁建设公司因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之责任。综上,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庭审后,二被告共同代理人提交代理意见称:1.项目部公章不属于公司公章,项目部仅是一个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法对外承担责任;2.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存在合同前半年支付30万元保证金,大额工程款现金支付,未加盖伊犁建设公司公章,***和**在施工期间有其他公司,不是被告的员工;3.本案是否存在真实施工情况存疑。 第三人力雄兴公司辩称:一、被告欠付我公司工程款1,695,298.04元,2015年7月,我公司与伊犁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由伊犁建设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大破城村所涉项目中的二标(英财名都小区)5号、6号、7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我公司进行施工。虽《工程分包合同》与伊犁建设公司签订,但工程实施中由伊犁建设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实施;同时,工程项目由乌鲁木齐分公司常务副总***作为项目负责进行管理。2015年年底,我公司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合同外新增工程后,与伊犁建设公司及其常务副总***进行对账,经对账合同内总造价为5,026,351.82元,合同外增项造价为280,393.36元,再加上信阳力雄公司(***)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5,606,745.18元。截止,2022年4月20日再次对账,伊犁建设乌鲁木齐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11,447.14元被告仍欠付我公司(***)工程款及30万元保证金共计1,695,298.04元。二、我公司已将335,298.04元转让给***,***在我公司分包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大破城村二标中作为劳务班组负责人,从事了部分劳务施工;因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拖欠上述项目的工程款,造成我公司也无法向***履行付款义务。为解决我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我公司将上述债权中的335,298.04元转让给了***,136万元转让给***的合作人***。在我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及***后,我公司不再拖欠***该项目的任何款项。针对上述债权335,298.04元转让给***一事,我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我公司也向伊犁建设公司、伊犁建设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及其常务副总***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并告知伊犁建设公司及其分公司,针对上述335,298.04元工程款,由其向***履行。同时,我公司也将债权所涉《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进度预结挂账申请表》《***水电工程款各标段明细表》等出借给***与***,用于清收转让债权使用,在债权清收完成后,再还给我公司。综上所述,***起诉的335,298.04元工程款属于我公司转让的债权,该债权是我公司依法对伊犁建设公司与伊犁建设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债权转让后,也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告知债权转让事项。伊犁建设公司、伊犁建设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335,298.04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8日,伊犁建设公司与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签订《协议书》,约定: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富民安居工程(英财名都小区)二标段建筑面积33934平方米,于2014年10月16日开标,中标单位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价61,507,750.38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为保证工程质量、合理降低村民负担,就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富民安居工程(英财名都小区)二标段中标价做如下调整:1.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800元即61,081,200元的合同总价,签订施工合同(注:如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图纸有变更,以最终结算价为准);2.其他合同协议如与本协议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注:结算方式按备案合同执行);3.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签字**后生效。2014年12月9日,大破城村向伊犁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伊犁建设公司中标大破城村发包的富民安居工程(英财名都小区)二标段工程,中标金额为61,081,200元,工程量33934平方米。大破城村与伊犁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富民安居工程(英财名都小区)二标段;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除甲方分包工程以外);工程承包范围: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包括招标文件及答疑补充文件等;不包括电梯工程、消防工程、高低压配电工程、洁具及室内面砖。注:卫生间及厨房的地面和墙面为毛坯、除公共部分以外墙面装修取消乳胶漆面层);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陆仟壹佰零捌万壹仟贰佰元整(61,081,2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中标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其中材料价差,人工价差按当期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文件执行)进行结算,无当期公布价格的材料,以市场价为结算依据,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伊犁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0月27日,涉案工程5#楼、6#楼、7#楼通过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2016年4月18日,涉案工程8#楼通过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2018年10月30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新疆硕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竣工报告上**及签字,大破城村自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已经实际入住使用。 因大破城村委会在项目施工完毕后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伊犁建设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起诉大破城村委员会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中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工程总价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7,486,316.87元及利息损失1,521,241.86元(自2021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486,316.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被告伊犁建设公司提交与***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涉案工程,并按照工程决算总价的0.6%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合同7.1条约定“甲乙双方互相配合收取款项,并确保进入公司账户,甲方每收到一笔工程款后,均按约定比例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其余部分专款专用,乙方应提前向甲方申报所需各项开支的明细用款计划,经项目部经理及甲方负责人审批后方可支付……”;合同8.1条约定“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洽谈和前述,具有与建设方及施工单位就本工程发生直接联系的权利”。 2015年7月13日,第三人力雄兴公司与被告伊犁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伊犁建设公司将大破城村二标段5#、6#、7#楼安装工程,主要包括图纸范围内所有水电、暖、弱电管线预埋、消防管线预埋、空调通风管道预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乙方需先支付保证金30万元,乙方按照所承包内容结算总价的18%计算管理费,交由甲方。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双方确定工程量的85%,甲方与业主方结算完成并按合同约定收到工程款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保修金。原告***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一栏签字,甲方处加盖了伊犁建设米东区古牧地镇项目部公章,***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一栏签字,签署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 原告提交收据加盖伊犁建设米东区古牧地镇项目部公章收据一份,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2日缴纳保证金300,000元。原告提交2019年12月20日申请的《工程款进度预结挂账申请表》2份,第一份内容为力雄兴公司申请预结挂账英才名都小区5、6、7#楼水电安装工程进度款,副总经理审批一栏中,**批示“请财务先扣除已付款,再做挂账处理”,下一财务部签字栏于**注明“已挂账521,747元,本次应挂账2,938,896.23元”;第二份内容为力雄兴公司申请预结挂账英才名都小区5、6、7#楼水电安装工程进度款,副总经理审批一栏中,**批示“请财务先扣除已付款,再做挂账处理”,下一财务部签字栏**月注明“未挂过账,已付20万元”。 2018年12月31日,《***-水电工程款各标段明细》载明:大破城标段工程款总额1,065,281.58元,已付款合计3,489,903.86元,余款为2,116,841.32元,并由**月、于**、***、***签字确认,加盖伊犁建有限责任公司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项目部专用章。 2022年4月20日再次出具《***-水电工程款各标段明细》载明:大破城标段工程款总额为5,606,745.18元,已支付1,992,738.28元,余款为1,695,298.04元,并由**月、于**、***等人再次签字确认。 **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对账单显示,2015-2021年其按时缴纳社保,参保单位名称为被告伊犁建设公司。 2015年6月12日,伊犁建设公司乌市分公司出具移交表,载明在2015年6月12日将三枚米东区项目专用章交由***,用于米东区单个项目使用。三个章子分别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米东区古牧地镇振兴村项目部、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项目部、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米东区古牧地镇**沿村项目部。2019年7月16日,***将上述三枚印章移交被告。 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2,415.27元,保险责任保险费500元。 已生效的(2021)新0109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世能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是加盖项目章及***签字。 2022年8月2日,第三人力雄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第三人力雄兴公司将其对二被告的335,298.04元债权及债权权益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原告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享有该债权权益,被告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履行欠付款项的支付义务,后原告通过邮政EMS邮件向两被告及其公司领导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室外管网承包合同、工程款进度预结挂账申请表、***水电工程款各标段明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个人养老保险交费对账单、印章移交表、债权转让通知及寄送情况回单、双方当事人称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向对方如何确定;2、原告诉称二被告欠付第三人力雄兴公司的工程款是否有依据;3、原告是否能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该工程款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虽然签订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是根据双方结算单据均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工程转包关系。 第一,伊犁建设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2014年12月9日,伊犁建设公司中标大破城村发包的富民安居工程(英财名都小区)二标段工程,中标金额为61,081,200元,工程量33934平方米,后大破城村与伊犁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2015年7月13日,第三人力雄兴公司与被告伊犁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伊犁建设公司将大破城村二标段5#、6#、7#楼安装工程,主要包括图纸范围内所有水电、暖、弱电管线预埋、消防管线预埋、空调通风管道预埋等,涉案的英才名都小区二标段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伊犁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起诉后,生效判决已确定工程总价,发包方已将大部分款项支付至伊犁建设公司,剩余9,137,899.35元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第二,涉案合同中甲方落款处加盖有被告方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项目部印章,且有案外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二被告均不认可该合同中加盖的项目章以及***的签字代表公司,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伊犁建设乌市分公司对***进行项目章移交表,可以证实上述项目部印章系由伊犁建设公司乌市分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移交***使用,并于2019年7月16日收回,***使用的项目章确实是伊犁建设乌市分公司赋予其的权利。虽然伊犁建设公司米东区振兴村项目部在法律上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但该项目部的公章确系被告伊犁建设公司授权给***所使用,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所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的法律效力应当及于本案被告伊犁建设公司,被告伊犁建设公司应当对该公章使用所及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第三,二被告以内部协议对抗第三人无据。二被告提交伊犁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抗辩不应承担责任,并提出该合同中第十五条补充条款明确约定:工程专用章由乙方***从甲方处领取,但仅限甲方承建的项目,且必须是乙方负责的工程项目的材料报审、工序报审、以及工程进度报审等使用,乙方擅自在其他工程、其他业务加盖的,所涉及债务与甲方无关。此项合同为原告与***之间内部协议,不能约束与合同无关第三人,即便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真实签订有《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并履行,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知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具有内部承包关系,不得以其内部承包关系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二被告提交该合同内容即使属实,亦补充证明涉案工程是有伊犁建设公司承包,并履行承包责任,收取工程款项等,涉案项目章亦是由伊犁建设公司提供给***使用,而不能对抗合同外第三人;第四,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第三人力雄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伊犁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承担已承包工程的施工责任,并从发包方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其自身承认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使用伊犁建设乌市分公司交付使用的项目部章,对外以伊犁建设公司名义与他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盖有项目部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名,且第三人已完成了分包工程施工。该分包合同具备相应基础要素,且涉及分包工程已履行完毕,伊犁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获取分包部分的施工成果,并对发包方收取相应工程费用。现伊犁建设公司仅以项目承包给***后对其行为不了解、合同盖项目部章非公章为由抗辩与第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理由不充分,其作为项目承包方,负责制作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如认为原告所提交合同系伪造,亦应提供其所存的涉案工程部分施工资料、分包协议等实质性证据,而非在原告方以提供分包合同、结算说明等证明涉案工程分包合同成立的基本证据后,简单以涉案合同中印章系项目部章或公章的形式要件抗辩。关于伊犁建设公司与***直接可能存在的内部承包纠纷,伊犁建设公司应自行或另案解决,不应据此对抗第三人。综上,本院确认第三人力雄兴公司与被告伊犁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伊犁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对被告伊犁建设公司关于原告系恶意诉讼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能否成立。 1.关于欠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预结挂账审请表》、2018年加盖项目章的结算明细、2022年4月20日的结算明细,对此被告认为上述文件中签字的人员均予被告公司无关,对此被告均未举证反驳,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项目副经理**的社保证明证明**系该公司职工,***在本院审理的关联案件中2022新01**民初5418号案件庭审中也说明**是项目副总经理,以上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力雄兴公司施工部分,已经在交付时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工程进度预结挂账审请表》、2018年加盖项目章的结算明细、2022年4月20日的结算明细的时间及金额有明显差额,原告以第二次结算明细金额起诉,在本院审理与本案相关联的(2023)新0109民初960号案中,证人***在该案作出对同一证据作出解释为“2018年12月31日在工程交付时,双方进行结算,2022年4月20日是原告找我们催款,我们再次出具的结算单(扣除了已付款),审请计划账单金额不准,仅能够证实存在欠付,但是我们通常还是以结算单属于为准”。被告辩称***与其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综上,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伊犁建设公司欠付第三人力雄兴公司工程款于法有据,对其中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335,298.04元债权部分,本院予以认可。 2.关于债权转移是否成立。第三人力雄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力雄兴公司将其对二被告的335,298.04元债权及债权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邮政EMS邮件向两被告及其公司常务副总***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力雄兴公司将其部分债权转让至原告,原告已通过邮寄方式向二被告做出债权转让通知,从本案证据来看,力雄兴公司获取该分包工程后,实际由原告组织施工,第三人力雄兴公司亦认可系由原告具体组织施工,该债权转让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债权转让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受让取得第三人力雄兴公司对伊犁建设公司的335,298.04元债权及相应债务权利。 2、关于逾期利息损失,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应当及时按照结算明细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应付未付存在违约,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当以《工程款进度预结挂账申请表》签订时间,即2019年12月20日起算,原告主张计算至2022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对该诉请,本院部分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当为41,744.61元;自2022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335,298.04元为基数,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因保全属于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保全民事裁定书及收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为2,415.27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无合同约定,也不属于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中,本院支持原告受让债权取得工程款335,298.04元、2019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2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为41,744.61元;自2022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欠付款335298.04为基数,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全费2,415.27元,以上均先由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受让债权335,298.04元; 二、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2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41,744.61元;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欠付款335,298.04元为基数,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2,415.2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5.81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7,085.81元,其中7,036.71元由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剩余4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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