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昭苏县某某局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26民初1224号 原告:**,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昭苏县某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乌孙路84号。 主要负责人:吐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被告:***,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与被告昭苏县某某局、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苏县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机械费34,662.3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昭苏县某某局将其位于新疆昭苏县某某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依法发包给了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部分分别转包给了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原告受被告***的邀请前往昭苏县某某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以每日按1600元的费用提供挖机服务,原告如约提供挖掘机租赁服务,提供42日服务,共计机械费67,200元,后被告仅仅支付原告机械费32,537.7元,剩余机械费34,662.3元及至今未支付。 被告昭苏县某某局辩称,依法分包、转包不属实,我们单位不存在这种情况,劳务纠纷只是原告和被告***的纠纷,与我单位无关。 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书面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无书面合同,也无账务往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受被告***的邀请前往昭苏县某某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以每日按1600元的费用提供挖机服务。被告对原告是否参与施工不知情,被告***非被告公司员工或代理人,无权代表公司雇佣他人。另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4)新40民终1900号判决书确认,***就本案同一工程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新疆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答辩称,被告新疆某某公司辩称把活发包给被告***、***,被告***、***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又把活发包给我,这个和活我没有干完,中途我退场,被告***、***又接着干,我在中途干的活工程量也没核算,我自己垫的钱也没拿上。中途我没干是因为我出了一个交通事故,然后我就没干了,他们没和我算账,给了我一部分钱,我付了一部分材料款、人工工资,包括原告的工资。被告***给我转账182,000元,我自己付出去370,000元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提供技术员劳务。2021年9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挖机在某某乡高标农田施工36天×1600元=57,600元,8月7号-9月12号,共计36天,共计挖机费57,600元。证明人:***”;2021年9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有***在某某乡高标农田施工自月12号后(13号-15号)帮***施工三天工资共计壹仟捌佰元(1800),另计挖机6天×1600元一天=9600元,合计壹万壹仟肆佰元整(11400)。证明人:***”;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已支付挖机劳务费32,537.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2024)新40民终1900号判决书确认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24)新40民终1900号判决书及被告***当庭陈述说明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机械费34,66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又活发包给他,且对其邀原告提供机械劳务当庭认可,故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机械费34,662.3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计3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