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县民用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抚顺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4民终2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4年1月16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路7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上马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县民用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上马镇洋湖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县交通运输局、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抚顺县民用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9)辽0421民初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辽0421民初12号民事裁定书并对本案作出实质审理。事实与理由:三被上诉人在修建相关公路时对山体进行了爆破作业。作业中造成包括上诉人房屋在内的诸多民居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受损房屋损失额。然而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备选名录中工程造价类评估机构均无法进行鉴定评估。现在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上诉人房屋的损坏程度及修复费用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对此,上诉人不服,损失明确存在,三被上诉人对其它受损户均作出了赔偿,后安镇人民政府证实爆破作业给包括上诉人房屋在内的诸多住户房屋造成了损害,不能仅仅因为现在无法评估就否定了受损事实,进而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抚顺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我方是建设单位,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是承包单位,双方在承包协议中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承包方负责处理,我方尊重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状况。而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以此理由驳回起诉合理合法。此外,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损失与我方行为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假设上诉人能够证明自己的损失真实存在,那么该损失也与我方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抚顺县民用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抚顺县人民法院(2019)辽0421民初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作出的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该裁定是在充分依据本案事实和双方举证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裁定客观公正全面,准确的反映了本案的法律事实,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维持原审裁定。2.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诉求中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备选名录中造价评估机构对上诉人房屋的损坏程度及修复费用作出了无法评估的鉴定结论,在此法律情形下上诉人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3.上诉人在上诉中称爆破作业造成上诉人在内的诸多居民受损不是本案事实,本案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是爆破作业造成的受损。抚顺县后安镇工程外环沈通线公路爆破作业时,部分村民从一开始就不让修路,他们找出各种理由堵路占道,设置人体围墙,不让正常作业施工,影响极坏,双方经常发生人体肢体冲突,为了防止事态扩大,确保工程工期,县政府领导抽调工作人员到现场协调组织,最后经请示市政府从市县政府社会维稳经费中拿出部分经费给予维稳作业,上诉人所说因爆破作业给其他住户予以赔偿,是根本不存在的。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后安镇人民政府证实因爆破作业上诉人房屋在内的诸多房屋造成的损坏也不是本案事实。后安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一级政府,根据其工作范围及其职责,不可能跨界作出爆破作业造成房屋损害的结论及证据。5.本案中上诉人提到的炮震造成房屋受损的结论只能由具有专门资质的工程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方可具有法律效力。否则不生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款三项的法律规定,起诉中在无具体的事实与理由的情况下,原审裁定依法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抚顺县交通运输局、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抚顺县民用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房屋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对其位于抚顺县后安镇南彰党村的受损房屋的损坏程度及修复费用作出司法鉴定,2019年5月8日,一审法院通过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工程造价类摇号选择鉴定评估机构,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进行评估。2019年5月14日,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其单位没有资质鉴定房屋的损坏程度,***及对方当事人也没有维修恢复方案为由申请委托退出。此后,一审法院对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备选名录中其他工程造价类评估机构打电话,询问是否能够对受损房屋的损坏程度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备选名录中工程造价类评估机构均无法进行鉴定评估。从***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房屋的损坏程度及修复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在对案件进行审理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是对起诉的原告方程序意义的诉权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房屋损失,原审法院依***申请,在组织司法鉴定过程中,相关工程造价类评估机构均无法对受损房屋的损坏程度及修复费用作出鉴定或评估结论。在目前被上诉人对***房屋受损与被上诉人实施爆破工程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且***又未提出具体赔偿数额的情况下,***的起诉请求不明确且缺乏具体的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的起诉阶段性的驳回并无不当,***可待符合起诉条件时重新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秦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