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4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木材交易市场**木材经营,住所地:顺城区区。
经营人**,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土地石方工程,住所地:抚顺市章党镇镇。
经营者***,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县民用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住所地:抚顺县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第1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该单位将抚顺输配水管网改造工程-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抚顺市**土地石方工程处和抚顺县民用爆破工程服务公司,上述两个单位又将其中的下管工程分包给了***和抚顺木材交易市场**木材经营处。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曾与抚顺市**土地石方工程处就该工程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61条约定:“因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约定根据争议标的,选择在甲方(发包方)法人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或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处理。”故本案应移送至成都市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辖为专属管辖,故应由施工行为地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其他被上诉人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施工工程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天湖大桥东,该地块属于顺城区人民法院的辖区,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耿 雪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