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3民初2417号
原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积良,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泉山洞山西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8377Y。
法定代表人:黄庆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宝,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三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积良、被告中化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因未给原告办理养老等社保、原告自行购买养老、医疗等社保费用共计391831.2元。事实与理由:1995年6月1日,原告被中化三建公司录用参加工作。原告工作期间,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无数次提出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保,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拖延。原告出于无奈,只得自行购买了养老、医疗等保险。2014年4月,原告因被告停发工资,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被告承诺与原告于2014年12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原告补办社保,原告撤回仲裁申请。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拖欠2016年社保费用至今。原告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被告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十多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合理合法。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化三建公司辩称:原告以2014年5月12日与中化三建安装工程五公司签订的《协议》为由,要求中化三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费用,系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14年5月12日签订《协议》后,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原告诉请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化三建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原告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纠纷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是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根据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作为单位的协议工(非全日制工),待岗期间在外打工,单位不予其缴纳社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营业执照、收条、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自1995年6月1日开始为被告录用参加工作。中化三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主体是化三建劳动服务公司。本院认证意见:该《协议书》是中化三建劳动服务公司、***于1995年6月1日签订,内容为“化三建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对本公司待业青年进行短期技术培训后,介绍***同志(以下简称乙方)到化三建公司直属单位205队就业。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同意签订协议如下,以便共同遵守。一、甲方介绍乙方到205队工作期限为三年,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其中含试用期三个月。二、乙方在205队工作期限内,必须严格执行劳服公司与205队签订的劳务合同条款,服从领导,听从指挥,接受管理,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施工生产任务。三、乙方在205队工作期限内,因违反甲方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条款被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退回甲方的,甲方今后不再重新为其安排工作。……。五、乙方的劳动报酬与福利待遇按甲方与205队签订的劳务合同条款执行。……”,落款处加盖有中化三建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印章。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的《协议》1份,证明:双方于1995年开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化三建安装工程五公司没有营业执照。中化三建公司质证意见:主体有问题,是与中化三建安装工程五公司签订的协议。本院认证意见:该《协议》是中化三建安装工程五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平等、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以下协议,……:1.甲方在2014年12月份与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龄从1995年起开始计算。2.乙方自行购买的养老、医疗社保费用共计***783.8元,单位承担44518元一次性支付作为1996年至2014年4月份乙方购买养老医疗保险的补偿。3.从2014年5月份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由甲方一次性支付3800元。4.失业保险由甲方一次性支付1680元。5.住房公积金由甲方一次性支付4872元。6.补发乙方2014年1月至4月待岗期间生活费,每月按360元计算,共计1440元。7.按专业公司规定安全员从项目队返回后可保一个月工资,标准按每天50元计发,共计1500元。8.按公司给予全体职工一次性奖励的规定,乙方比照享受职工待遇,2012年起至2014年共计1500元。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于2014年5月12日撤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服从公司安排,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甲方于撤回申请5月12日起,十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10元。……”,协议左上角的甲方名称处加盖有中化三建安装工程五公司的印章。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6月1日,中化三建劳动服务公司与***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化三建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对本公司待业青年进行短期技术培训后,介绍***同志(以下简称乙方)到化三建公司直属单位205队就业。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同意签订协议如下,以便共同遵守。一、甲方介绍乙方到205队工作期限为三年,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其中含试用期三个月。二、乙方在205队工作期限内,必须严格执行劳服公司与205队签订的劳务合同条款,服从领导,听从指挥,接受管理,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施工生产任务。三、乙方在205队工作期限内,因违反甲方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条款被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退回甲方的,甲方今后不再重新为其安排工作。……。五、乙方的劳动报酬与福利待遇按甲方与205队签订的劳务合同条款执行。……”。协议签订后,***进入中化三建公司205队(后更名为中化三建公司安装工程五公司)工作,单位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2014年4月,***因停发工资等问题,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12日,中化三建公司安装工程五公司与***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平等、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以下协议,……:1.甲方在2014年12月份与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龄从1995年起开始计算。2.乙方自行购买的养老、医疗社保费用共计***783.8元,单位承担44518元一次性支付作为1996年至2014年4月份乙方购买养老医疗保险的补偿。3.从2014年5月份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由甲方一次性支付3800元。4.失业保险由甲方一次性支付1680元。5.住房公积金由甲方一次性支付4872元。6.补发乙方2014年1月至4月待岗期间生活费,每月按360元计算,共计1440元。7.按专业公司规定安全员从项目队返回后可保一个月工资,标准按每天50元计发,共计1500元。8.按公司给予全体职工一次性奖励的规定,乙方比照享受职工待遇,2012年起至2014年共计1500元。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于2014年5月12日撤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服从公司安排,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甲方于撤回申请5月12日起,十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10元。……”。协议签订后,中化三建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310元,后又陆续支付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共计18492元,但一直未与***签订书劳动合同。
2018年3月,***向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未给申请人办理养老等社保、申请人自行购买养老、医疗等社保费用共计391831.2元。2018年4月10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淮劳人仲不字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中化三建公司成立于1962年12月8日,中化三建劳动服务公司、中化三建安装工程五公司均是其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再查明:***个人1996年1月至2011年12月按淮人社165号文补交参保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月至2017年12月由个人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中化三建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经审查,***至今仍在中化三建公司工作,现提出与中化三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中化三建公司支付其自行购买的养老、医疗社保费用,未超过仲裁时效。中化三建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提交《协议书》和《协议》证明,***自1995年6月1日即进入中化三建安装工程五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中化三建公司未提供双方劳动合同或者职工名册备查,也未提供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和安装工程五公司的营业执照,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经审查,双方《协议书》于1998年5月31日到期后,中化三建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其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安装工程五公司也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在中化三建安装工程五公司继续工作。中化三建劳动服务公司、中化三建安装工程五公司均是中化三建公司的下属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民事责任均应由中化三建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自1995年6月1日即进入中化三建公司工作,至今已经23年多,其与中化三建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协议书》于1998年5月31日到期后,中化三建公司未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中化三建安装工程五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协议》后,中化三建安装工程五公司未按照约定在2014年12月份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自1998年6月1日起中化三建公司与***即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现***主张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在中化三建公司工作期间,中化三建公司一直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应期间的社会保险已无法补缴,但中化三建公司作为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主体,具备更强举证能力,中化三建公司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可以为***补缴养老保险,应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主张中化三建公司赔偿的社保损失,包括2016年3月至2031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损失,其中2016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2018年11月之后部分,因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有工伤、生育或者失业事实发生,故对其工伤、生育、失业保险损失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前往淮南市社会保障部门核查,2015年至2018年淮南市单位最低档社会保险金的月度缴费基数分别为2620元、2849元、3064元、3396.35元;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养老保险单位月缴费比例从20%降为19%,医疗保险的单位月缴费比例为6.5%。经审查,***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相应年度的最低档社会保险金的月度缴费基数,应按照该最低档基数及单位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比例计算其社保损失。经核算,***2016年3月至2018年10月的养老保险损失是18106.47元,医疗保险损失是***76.07元,共计24282.54元。扣除中化三建公司已经支付***2016年7月至12月养老、医疗保险费6003元,中化三建公司还应支付***养老、医疗保险损失18279.54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18279.5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军
人民陪审员 廖春侠
人民陪审员 王安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钮晓凤
书 记 员 林晓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