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5民初1115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8377Y,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MA77H5F40D,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斯市亚欧路科豪大厦17层1708-1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0805467235,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园15号院7号楼1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新材料科技中心(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MA1GTPD294,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公路328号7幢J878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璟升(吉林省)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丹阳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MA1GTPEY7G,住所地丹阳市南三环路888号高新技术创新园C1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丹化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MAON9DY41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独贵塔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新材料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丹阳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因被告*********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新材料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下落不明及无法有效送达,进行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新材料科技中心(有限合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追加被告一至五为(2023)内0625执351号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连带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735724.7元、由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710元、工程款利息863158.69元及后期利息(以973572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1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9735724.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6日,****人民法院对(2021)内0625民初2780号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735724.7元;二、被告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863158.69元及后期利息(以973572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3月2日,****人民法院立(2023)内0625执351号执行案件。2023年7月28日,****人民法院出具该案的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新材料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丹阳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为(2023)内0625执351号执行案件共同被申请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内0625执异49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一、二、三、四、五为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应在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2021)内0625民初2780号判决书生效后,经****人民法院(2023)内0625执351号案件执行后,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可以认定第三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第三人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一至五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一认缴17500万元,被告二认缴15000万元,被告三认缴13000万元,被告四认缴6000万元,被告五认缴4000万元。而被告四实际出资额为100万元,被告五实际出资额为100万,均未能足额缴纳。原告认为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将被告一、二、三、四、五追加为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的全部诉讼请求。1.答辩人仅仅是第三人的名义股东,并非实际股东。虽然答辩人持有***化工公司10.8%的股份,但该部分股份实际所有人一直都是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自身。2017年7月7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当时公司股东*********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公司,但是公司考虑到当时不宜减少注册资本,故要求答辩人代为持有上述股权,以作为未来公司高管及核心人员的激励股权。后因公司项目停止运营,导致该部分激励股权一直没有可转让的对象,便一直持在答辩人手中。2.被执行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据答辩人了解,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与***生物科技(鄂尔多斯)有限公司签署了项目转让协议,将其目前停滞的乙二醇项目转让给了***生物,故***化工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外债权),尚未达到“被执行人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以及“法院穷尽手段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地步。故不应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3.被执行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正在积极沟通原告,与原告协商和解方案。目前被执行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正在与原告商谈和解及还款方案事宜,说明被执行人目前尚有财产履行生效判决,未达到具备破产条件的地步,答辩人出资不应加速到期。综上,答辩人为公司名义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不应承担出资义务;答辩人出资期限尚未到期,被执行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尚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尚未穷尽执行手段,不应列答辩人为被执行人。
被告丹阳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答辩称,1.被告五不参加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对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清楚;2.被告五对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000万元且全部实缴到位,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被告五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一至四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告四****名下的股权是为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代为持有的,该部分股权是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想要奖励给公司未来高管和核心人员的,****与公司在2017年签署了代持股协议,因此****不应当承担出资义务。2.被告三上海***已经完成了实缴1.3亿元,不应该追加为被执行人。据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了解,被告二也完成了实缴,但是鉴于在开庭前没有联系到被告二,所以没有提交被告二实缴的证据。3.目前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对外没有收回的债权,债权总金额在2000万元左右,足以覆盖原告申请执行的金额,第三人认为在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尚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不符合原告所述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综上,不应当追加被告一到四为被执行人。
被告*********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新材料科技中心(有限合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人民法院(2021)内0625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对本案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9735724.75元,公告费710元、工程款利息863158.69元及后期利息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债权。被告丹阳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基于我方未参加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并且我方未参加2780号案件的诉讼,因此对涉案的工程款不清楚。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不知晓本案导致法院缺席判决,对工程款有异议,目前想办法进行救济,我们正在想通过检察院对(2021)内0625民初2780号进行抗诉。
第二组证据,****人民法院(2023)内062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中化三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人民法院驳回中化三建的请求,现依据该裁定进行起诉。被告丹阳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明目的认可。
第三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各股东认缴资本情况。证明目的:根据该系统,本案被告一至五,均为***化工的股东,其认缴资本分别为被告一17500万元,被告二15000万元,被告三13000万元,被告四6000万元,被告五4000万元。被告丹阳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质证称,对信息中载明的各股东认缴的第三人出资情况均无异议。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均认可,补充被告二和被告三均已经完成实缴,被告四持有的股权是替公司代持,没有出资义务。
第四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1年度报告及2022年度报告。证明目的:根据报告显示,被告四实际出资额为100万元,被告五实际出资额为100万元,其他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并未公示,均未能足额缴纳其认缴资本。被告丹阳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企业信用信息中载明的是第三人向该系统进行提交或进行公示的,与被告五无关,被告五也不认可。被告五已向第三人认缴出资4000万元,且已经全部实缴完成,对企业信息中载明被告四实际出资100万元不认可,对第三人主张的被告二出资完成不认可,对被告三上海***出资完成不认可。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具体理由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
第五组证据,****人民法院(2023)内0625执35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经****人民法院调查,***化工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23年7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丹阳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人是否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法院进行认定。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五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外有债权,不是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
第六组证据,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3)皖0802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中化三建在该案中经执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下,该院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17/19/32条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追加该案被执行人未实际出资完毕的全部股东为被执行人。被告丹阳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外省法院的判决书仅能作为本案判决的部分参考,原告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丹阳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五的企业名称于2019年5月20日由上海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变更为丹阳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目的:被告五于2017年9月20日及2018年5月22日分别向第三人出资1500万元、2500万元,合计4000万元。综上,被告五向第三人认缴的出资全部实缴到位。原告要求被告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如上海丹茂化工科技中心向第三人实际出资到位,在第三人的工商内档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应当有所体现,原告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仅查询到其实缴到位100万元,该信息与被告提交的两笔转账数字均无法对应,故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人确实收到了被告五的出资款。
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股权代持协议。证明目的:****仅仅是第三人的名义股东,其持有的股权是帮公司未来高管代持的,****没有出资义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代持协议仅是代持人和被代持人的内部合同约定,对第三方债权人不应产生效力。而原告作为不知情的第三人,并不知晓该情况,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四作为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完毕,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另对于第三人所述情况,被告四是通过受让第三方的股权,而成为第三人的股东,后又通过向第三人增资,现成为第三人的股东,且认缴出资6000万元,第三人主张被告四受让第三方的股权是代第三人持有,换而言之是第三人回购了原股东的股权,要办理相应的减资手续,但第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股东会的决议来证明存在减资的行为,或者回购股权对员工进行相应的股权激励的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四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且也是第三人的股东。被告丹阳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四是通过受让第三方的股权,而成为第三人的股东,后又通过向第三人增资,现成为第三人的股东,且认缴出资6000万元,第三人主张被告四受让第三方的股权是代第三人持有,换而言之是第三人回购了原股东的股权,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要办理相应的减资手续,但第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股东会的决议来证明存在减资的行为,或者回购股权对员工进行相应的股权激励的行为,因此被告五认为被告四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且也是第三人的股东。
第二组证据,征用土地前期费用及在建工程补偿协议。证明目的: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对外还享有债权,没有达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地步。且该笔债权的总金额足以覆盖原告的申请金额,第三人目前尚有履行生效判决的能力,不应追加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明目的:该补偿协议签订时间为2023年10月31日,该签订时间在本案开庭前一周,该协议第九条约定的生效条款显示该协议并未生效,且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第三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债权,而经****人民法院查询在执行程序中并未发现相应的财产,第三人系通过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而规避本案各被告承担债务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其具备相应的财产,故本案中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通过该份证据予以证明。另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项: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告丹阳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质证称,被告五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被告五对协议签署的情况不清楚,但需要说明在协议第六页的第九条载明该协议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生效,且该协议向政府部门进行备案并取得书面文件后方可生效,第三人并没有提供该两款中所载明的相应文件,因此不能证明该份协议已经生效。
第三组证据,上海***向第三人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目的:上海***在2018年6月28日向第三人公司转账1亿元备注为投资款,在2018年9月3日,向第三人公司转账280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2018年9月4日向第三人转账200万元同样是投资款,合计转账1.3亿元,被告三已经完成了实缴。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我公司在第三人的工商内档中并未查询到该四笔转账记录,被告三是否向第三人实际出资到位或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案涉出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调取。被告丹阳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质证称,被告五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被告五在其他案件中(鄂尔多斯市中院审理的(2021)内06民初318号未生效案件,已经上诉),主张被告三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其中虚假出资表现为利用少量资金进行空转造成足额出资的表象,其中出资到账的少量资金在到账后,又借助第三方账户进行抽逃,该1.3亿元资金已经全部抽回。
第四组证据,公司章程(第十一次修订版本)。被告丹阳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次章程的修订,被告丹阳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未加盖公章,作为股东对此不知情,且第三人对本次修订公司章程未召开股东会且未按照章程规定进行表决。对章程中载明的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无异议。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仅三位股东***,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
第五组证据,注册与实缴资本表格及凭证。被告丹阳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质证称,对出资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丹阳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的认缴出资全部实缴到位。被告上海***新材料科技中心(有限合伙)的出资款13000万元到账后随即转出,款项最终回款至被告上海***新材料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及关联公司。被告*********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款中的2400万元到账后随即转出,款项最终回款至被告上海***新材料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及被告*********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行为。注册与实缴资本表格载明所谓的“实缴出资金额”,被告中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为2500万元,被告*********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为4045万元。第三人主张被告*********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中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实缴出资到位与事实不符。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认缴资本与我方查询一致,但所列实缴情况与我方查询不一致。退一步说,即使属实,被告*********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实缴到位,仍应履行实缴义务。第三人实收资本凭证中,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存在大量零散转账,可能存在第三人与被告串通,利用少量资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且凭证与表格所列数字存在出入,如被告*********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6月实缴资本账面统计为1243万元,但凭证中仅有1143万元。
被告*********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新材料科技中心(有限合伙)、****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特性,不予采信。被告丹阳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22年7月6日,****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625民初2780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735724.7元;二、被告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863158.69元及后期利息(以973572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2023年3月2日,****人民法院立(2023)内0625执351号执行案件,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2023年7月28日,****人民法院出具该案的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5500万元,股东持股情况及出资情况为:
1.被告*********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31.5315%,认缴出资额为175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0年12月31日。被告*********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出资700万元,2018年6月13日出资100万元,2018年6月15日出资100万元,2018年6月26日出资100万元,2018年6月29日出资143万,2018年7月6日出资100万元,2018年7月16日出资57万元,2018年7月24日出资1000万元,2018年8月6日出资200万元,2018年8月20日出资1200万元,2018年8月23日出资300万元。2018年10月15日出资25万元,2018年11月5日出资10万元,2019年1月9日出资10万元,共计实际出资4045万元。未实际出资金额为13455万元。
2.被告中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27.027%,认缴出资额为15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0年12月31日。被告中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出资200万元,2017年8月22日出资200万元,2017年10月10日出资2000万元,共计实际出资2400万元。未实际出资金额为12600万元。
3.被告上海***新材料科技中心(有限合伙)持股比例为23.4234%,认缴出资额为13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0年12月31日,被告上海***新材料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在2018年6月28日向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出资1亿元,2018年9月3日向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出资2800万元,2018年9月4日向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共计出资13000万元。
4.被告****持股比例为10.8108%,认缴出资额为6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0年12月31日,未实际出资金额为6000万元。
5.被告丹阳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持股比例为7.2072%,认缴出资额为4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0年12月31日。被告丹阳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于2017年9月20日及2018年5月22日分别出资1500万元、2500万元,合计出资40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追加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需确认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在****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过程中,通过网络总对总查控、传统查控及现场调查等执行措施,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应属于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所陈述的其对外还享有债权,没有达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地步,其提供的《征用土地前期费用及在建工程补偿协议》中未确定债权金额,且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第三人未提供相关条件已成就的证据,第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该协议仍未生效,未转化为可供执行的债权,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仍属于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状态。本案中,另需确认各被告是否足额出资。本院认定足额出资的举证责任应由各被告及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因出资信息掌握在股东和企业手中,原告作为债权人无从知晓具体出资情况,能有证据证明股东可能存在出资不实行为即可。本案中,原告已提供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已可证明各被告可能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故应由各被告及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证明是否足额出资。被告*********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足额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丹阳丹茂化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及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实际出资金额分别为13455万元、12600万元、6000万元。
本案中,各被告出资期限虽未到期,但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这种情形下,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实质上已具备破产原因,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加速股东出资期限到期。故本院支持追加被告*********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关于被告****及第三人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陈述****为第三人名义股东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为名义股东并非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新材料科技中心(有限合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1345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追加被告中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12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追加被告****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97.56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2023)内0625执异49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