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702执117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唐呼伦贝尔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谢尔塔拉)和谐路2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大唐呼伦贝尔化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内0702民初3952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645210.82元。案件受理费25658.24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577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执行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2024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2.2024年5月22日,启动“总对总”网络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券、收益类保险、车辆登记信息、网络资金、银行存款;
综上,被执行人唐呼伦贝尔化肥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不同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执行到位标的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内0702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