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6民初1849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自由职业,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8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陕西省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7月4日出生,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被告:陕西宝恒瑞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原告***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宝恒瑞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宝恒瑞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宝恒瑞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840元,并自2022年10月20日完工起,以本金145840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7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陕西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乌审旗联海化工白家海子煤矿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区及生活区临建项目,被告陕西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原告施工土建部分,原告根据被告陕西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提供的地址及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施工任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工程应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因多次催要无果而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为,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1.我单位接到诉状扫描件后,经详细调阅相关文件资料,确认在乌审旗联海化工白家海子煤矿工程项目中未与原告及第二被告陕西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任何合同关系。2.我单位在乌审旗联海化工白家海子煤矿工程项目中,与陕西宝恒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且目前依照合同足额支付了工程款。3.原告在提交给乌审旗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中表述中:涉及另一被告陕西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我单位并不熟识,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4.截止日前我公司并未见到原告所提供的任何资料及证据证明其于2022年9月07日在乌审旗联海化工白家海子煤矿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区及生活区临建项目上施工。因此,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与我单位存在关联性,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与中化三建并无法律关系,请求中化三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化三建是白家海子矿井水及生活污水综合利用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标段二)的施工总承包方。中化三建依据法律规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陕西宝恒瑞兴。本案中,中化三建与陕西宝恒瑞兴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有合同关系,中化三建与***并无法律关系。依照《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合同当事人不能向其他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中化三建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请求中化三建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中化三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中化三建列为被告错误,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化三建与原告***、被告二陕西宝恒昌盛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中化三建从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陕西宝恒昌盛,原告所述事实错误,中化三建与***、陕西宝恒昌盛无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为,1、对方提供的图片,只能证明对方为我公司干活施工,无法证明工作量。2.对方提供给***的报价单,只是价格的询问,我公司并未签字签章认可。3.对方提供的与***的通话录音,只能证明他与我公司为劳务关系,并非工程承包关系,因此不存在工程量的确认,既然是劳务关系,我公司需核对劳务用工量,并且在***在撤场时,***并未清除现场的施工垃圾,多次催促未果。4.通过对方和***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对方在榆林化学施工时,欠我们工程介绍费50000元,已支付20000元,剩余30000元未付,并且他已承认这笔欠款。5.对方曾多次向乌审旗劳动局提供虚假人工,与现场实际工作人数不符,并且他提供的也是人工劳务,我方认为***提供的工程款和工作量,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可。6.通过***和***的录音可证明我公司与三化建为工程分包关系,与***为劳务合作关系,因我公司没有土建专业的技术人员,让***协助我公司做的土建部分工程量清单,并且至今三化建并未签字,不能作为我方与***的结算依据。以上情况均已说明,我公司与***为劳务关系,并非工程承包关系。我公司有***及其工人的入场及离场记录,工人劳务需核实,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我方证明的目的:1.他欠我们30000元信息介绍费。2.通过***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我们是劳务关系。3.***证明的目的是他真实的用工人数、入场时间及离场时间。4.我公司和三化建的签订的工程合同与和***的劳务关系没有任何纠纷。 被告陕西宝恒瑞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为,1、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协议。2.宝恒瑞兴和原告诉请中的三化建三方之间的合同是2023年7月5日签订的。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20日左右已经完工,即原告方涉案工程在前,我方与三化建签订合同在后,无论在事实上和法律关系上,均与我方无关。3.对原告方诉请的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及利息我们认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在本案中,原告方并没有垫资行为,而且本案不适用利息方面的法律规定,故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为,我们已经向三化建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所以我们不需要承担责任。 第一次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出的证据及证明意见,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省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土建工程量确认表2份出示原件,留存核对件;证明我和被告宝恒昌盛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确认了工程量及金额。被告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均不清楚。被告陕西宝恒昌盛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量确认单不是我方与***的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是与乌审旗联海化工中化三建公司的确认单,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被告陕西宝恒瑞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陕西宝恒昌盛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原件,并有被告陕西宝恒昌盛公司公章、工作人员签字且被告工作人员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宝恒昌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与宝恒昌盛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三化建公司***微信聊天截图共61张、与宝恒昌盛公司***通话录音7段、与宝恒昌盛公司员工***通话录音6段、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通话录音4段以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通话录音1段;证明陕西宝恒昌盛公司派我去做确认单中的工程,并我多次要求被告宝恒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宝恒昌盛公司一直未向我支付工程款。被告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与***的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与宝恒瑞兴公司核对的工程量我认可,对证据一中的工程量表格是我制作的。对于其中宝恒昌盛公司不认可的部分经与我确认的工程量我认可,也是由原告施工的,其他的工程量我不清楚。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其他微信聊天记录我不清楚。被告陕西宝恒昌盛公司质证认为,61张微信聊天截图只能证明原告是我方雇佣的施工方,无法证明原告工程量。微信聊天截图中的报价单只是询价,我公司并未签字认可。对于与***的通话录音只能证明原告是提供劳务方,并未确认工程量。恰该录音能证明原告在榆林化学施工欠我方信息费5万元,已付2万元,最终欠付3万元,至今未付。与***的通话录音也能证明原告与我方是劳务关系,我方员工多次催促原告开票,原告一直未开发票。原告多次向乌审旗劳动局提起劳动仲裁,原告当时提供工人工资表与实际不符,当时提供的也是工人工资表。综上均证明***与我公司是劳务关系,原告起诉的工程量和工程清单不予认可。我和三化建是工程分包关系,和***是劳务合作关系,***只是给我方干活,因为我公司没有土建技术人员,原告制作的工程量清单是我公司委托原告制作的,与三化建公司核对,此工程量清单不能作为我方与原告的结算依据。与***的通话录音能证明我方和三化建是合作关系,与原告是劳务关系。以上所有通话录音均仅能证明我方与原告是劳务关系。被告陕西宝恒瑞兴公司质证认为,与陕西宝恒昌盛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原告***,被告宝恒昌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合同编号TCC-SM-PS-2022-425白家海子矿井水及生活污水综合利用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生活区及办公室临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我方与宝恒昌盛无合同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合同不清楚,合同上的总承包人是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的内容与我施工的内容相符,所以与我的案涉工程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有关系。被告宝恒昌盛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陕西宝恒瑞兴公司质证认为,与陕西宝恒昌盛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不具有完整性,亦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陕西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原告***,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宝恒瑞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与高新微信聊天截图8张;证明原告欠付我方信息费3万元和原告与我方仅是劳务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欠付3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微信截图反而能证明与我是承包关系。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不清楚该组证据。被告陕西宝恒瑞兴公司质证认为,与陕西宝恒昌盛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并未显示信息费3万元及明确了双方没有劳务关系,因被告陕西宝恒昌盛公司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次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出的证据及证明意见,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省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宝恒瑞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与三化建公司***的微信聊天截屏一份;证明在工程量确认单中宝恒昌盛公司不认可的工程量已经经过三化建认可确认。被告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具体核对的工程量已经忘记了。被告陕西宝恒昌盛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该组证据,即使三化建认可也需要我们先确认。被告宝恒瑞兴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确认单应当经宝恒昌盛公司盖章确认后才生效,而且原告是受雇于宝恒昌盛公司的,我方仅认可宝恒昌盛公司的工作量,但原告现在本组证据仅提供的是与三化建公司的聊天,无法佐证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可。第三人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因是与三化建公司***的聊天记录,且***本人认可,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宝恒瑞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了证据,原告***、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宝恒昌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宝恒瑞兴公司与三化建公司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宝恒瑞兴和三化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3年7月5日,但原告所出具的证据案涉工程确认时间是2023年6月5日,故工程施工在先,我方与三化建的合同签署在后,而且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方工程干完之后我方才和三化建签订合同,故,原告的诉请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认为,1、三化建公司与我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我认可,项目去年3月份我就开始入场施工,项目的具体实施是我们实施的,存在先施工后签合同的行为。如果宝恒瑞兴不认可我施工的那么在招标这些环节也可能存在作假嫌疑。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陕西宝恒昌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不具有完整性,亦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且宝恒瑞星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提供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本案中只有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宝恒瑞兴公司对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宝恒昌盛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次庭审中,原告***、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宝恒瑞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出示新证据。 第三人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了证据,其证明目的、原告***、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宝恒瑞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白家海子矿井水及生活污水综合利用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由上海晶宇联合中煤现承包。白家海子矿井水及生活污水综合利用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由上海晶宇联合中煤现承包。原告***质证认为,我不清楚,但是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上海晶宇是第一责任人。被告三化建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被告宝恒昌盛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被告宝恒瑞兴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白家海子矿井水及生活污水综合利用工程EPC总承包项目-I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上海晶宇将白家海子I标段工程分包给三化建公司,并约定了金额及支付方式。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三化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宝恒昌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宝恒瑞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三,委托付款协议结算书;证明三件委托上海晶宇代其向陕西宝恒支付工程款30万元整,后续将在合同款中扣除。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三化建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宝恒昌盛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宝恒瑞兴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宁波银行客户回单;证明上海晶宇已向陕西宝恒代为支付工程款3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三化建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被告宝恒昌盛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被告宝恒瑞兴建设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意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6月20日被告陕西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乌审旗联海化工中化三建临建土建工程量确认表》,原告***与被告宝恒昌盛公司对分项工程名称、单位、数量、综合单价、综合总价进行了确认,被告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对生活区场地平整数量、化粪池抹灰费用、室内排水沟地面铺砖抹灰费用、排水沟抹灰费用、办公区化粪池抹灰费用、围墙抹灰费用、场地平整数量不认可,对其余分项工程名称、单位、数量、综合单价、综合总价均未提出异议,并在印章处载明“项目部不认可内容需重新合计”字样。并印有被告陕西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2023年6月21日被告陕西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乌审旗联海化工中华三建临建土建工程量确认表》对2023年6月20日出具的《乌审旗联海化工中化三建临建土建工程量确认表》中不认可生活区场地平整数量、办公区场地平整数量重新确认,并印有被告陕西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经过两次确认,相互印证后原告***与被告陕西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综合总价为145840.528元。 还查明,庭审中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本案诉讼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两份工程量确认表认可,并对其中宝恒昌盛公司不认可的部分认可。且宝恒昌盛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论意见中陈述三化建认可的工作量均是其认可的工作量。 又查明,《白家海子矿井水及生活污水综合利用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发包人为内蒙古鄂尔多斯联海煤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9月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白家海子矿井水及生活污水综合利用工程EPC总承包项目I标段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中国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从上海晶宇公司承包的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宝恒瑞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恒瑞兴将从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分包的工程转包给宝恒昌盛公司;宝恒昌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未提供其施工资质,宝恒昌盛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事实上的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张《乌审旗联海化工中化三件临建土建工程量确认表》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被告陕西宝恒昌盛公司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确认,并由被告三化建进行了确认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45840.528元。庭审中被告虽存在后陈述与前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撤销自认,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此外,本案中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陕西宝恒昌盛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22年10月20日实际使用,至今已有一年多,在宝恒昌盛公司无实质工程质量问题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案涉工程达到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已成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宝恒昌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对工程量进行了两次确认,并已经实际使用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资金占用期产生实际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宝恒瑞兴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上海晶宇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以上三个公司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上海晶宇公司也并非为本案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5840元及从2022年10月20日起以剩余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以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840元及从2022年10月20日起以剩余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以LPR利率计息的利息。 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宝恒瑞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80元,由被告陕西宝恒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