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全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2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全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恒山路1-1号(1-2-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审被告: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0号银海大厦北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6号。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沈阳全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全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石化盈科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移动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票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4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全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沈阳全汇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3509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28日,***以石化盈科公司签约代表与***签订了葫芦岛移动传输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协议》是错误的。关于尚欠劳务费金额认定不准,应为1235093元。结算协议中以确定劳务费总计金额。3115065元是对的,但计算时漏掉了几笔已支付***的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实际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并已正式运行。因此,***请求尚欠工程款及利息依法有据”是错误的。沈阳全汇公司尚欠工程款被认定为1445093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全汇应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根据***的陈述即否定沈阳全汇公司对***已付1442180元案涉工程款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判决利息我不认可,1445093元我认可。 石化盈科公司答辩称:我们认可一审判决。 葫芦岛移动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第三人***答辩称:我只承认96万元,一开始2万元不在合同时间内,给***154000元,这些钱不是全部是工程款,还有锦州的工程款。审计、验收的各种费用我们都有明细。我花在这些的不是工程款,96万元是工程款。 第三人***、***、***、***、***答辩称:没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作为实际施欠工人的工程款总计1486396(大写:壹佰肆拾捌万陆仟叁佰玖拾陆)元及利息;2.第四被告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4月9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将葫芦岛区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2015-2016年传输管道、光缆线路、集客及数据专线接入、家庭客户工程施工招标采购项目发包给被告石化盈科公司,双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2015-2016年传输管道、光缆线路、集客及数据专线接入、家庭客户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之后被告石化盈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沈阳全汇公司,双方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2015-2016年传输管道、光缆线路、集客及数据专线接入、家庭客户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2015年11月28日,被告***以被告石化盈科公司签约代表与原告***签订了葫芦岛移动传输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第三人***、***、***、***、***、***等先后参与该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月完工,同年8月末验收完毕,2019年2月正式运行。截至2021年2月22日被告葫芦岛移动公司扣除罚款18800元后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石化盈科公司。截至2021年8月6日被告石化盈科任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沈阳全汇公司。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全汇公司签订2015-2016年传输管线、光缆线路、集客及数据专线接入家庭客户葫芦岛移动工程劳务费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并确认,本项目劳务费费用共计3115065元,其中石化盈科未支付金额1128893元(石化盈科支付此笔款项后,直接划转到***账户),已支付1395000元(分多笔已支付给***,***支付给***7万元,支付给***49万元,其余款项暂存异议,需确认),本次支付金额568669元。原告签字摁手印,被告沈阳全汇公司**。被告沈阳全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8669元。因原告不给被告沈阳全汇公司工程款的发票,扣除税款22503元。被告沈阳全汇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1442180元,第三人***称被告沈阳全汇公司支付款项中涉案工程款为106万元,剩余款为其与被告之间其它业务往来款。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以被告石化盈科公司签约代表签订了葫芦岛移动传输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并已正式运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尚欠工程款及利息,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原告与被告沈阳全汇公司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劳务费费用共计3115065元,并且对此数额均予认可,扣除被告沈阳全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8669元,向第三人***支付该工程款106万元,因原告不给被告沈阳全汇公司工程款的发票而产生税款22503元及罚款18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45093元。被告葫芦岛移动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全部支付给被告石化盈任公司,被告石化盈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全部支付给被告沈阳全汇公司,因此被告沈阳全汇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445093元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葫芦岛移动公司与被告石化盈科公司及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利息应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关于被告沈阳全汇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给第三人***1442180元,但第三人***只认可收到涉案工程款1060000元,剩余款项称其为与被告之间其它业务往来款,因此对被告辩称沈阳全汇限公司、***辩解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二者之间差额,本案不予以处理,由被告沈阳全汇公司、***与第三人***自行处理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沈阳全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5093元,并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8元,原告***负担372元,被告沈阳全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806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已经实际完成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存在。对涉案工程劳务费费用共计3115065元的数额,上诉人沈阳全汇公司无异议,但对一审认定的给付***工程款数额不认可。沈阳全汇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给第三人***1442180元。但是,第三人***在一审时只认可收到涉案工程款1060000元,剩余款项称其为与沈阳全汇公司之间其它业务往来款。因此一审法院对沈阳全汇限公司、**与***之间的账目差额不予以处理,并告知沈阳全汇公司、***与第三人***自行处理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沈阳全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