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5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网越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185号1幢3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0号银海大厦北4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玚,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上海网越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网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催款义务的情况下,严重减轻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认定被申请人仅违约20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同的一审法院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其他同类合同案件(2021)京0108民初52784号民事判决、52780号民事判决中,以2020年1月20日即申请人主张债权后、被申请人回函的时间为依据计算被申请人违约时间。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被申请人在最终用户付款后,才向申请人进行付款的付款方式,明显是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该约定使申请人应得货款长期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二)二审法院以合同的约定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同的二审法院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其他同类合同案件(2021)京01民终3655号民事判决、3656号民事判决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以第三方付款时间计算违约时间的上诉请求全部驳回。1.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并超过质保期。申请人在2018年4月就已经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全部款项的发票,但被申请人2020年11月4日才支付198136.4元。2.如按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不承担任何成本或损失的情况下,即使不履行任何催款义务,对申请人不会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要求支付22474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网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网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网越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