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网越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0号银海大厦北4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玚,男,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婳,女,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网越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185号1幢3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盈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网越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网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化盈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海网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相关的所有费用均由上海网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尾款付款条件成就时间认定有误,对违约金数额认定明显有误,不符合合同约定。1.一审判决认定尾款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是2020年1月20日,该时间是石化盈科公司对上海网越公司来函的回复时间,即告知上海网越公司案涉合同尾款因最终用户未回款,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时间,而不是合同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一审判决中明确认可了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一审判决以石化盈科公司正常回函时间作为付款条件成就时间,于法无据,错误混同,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相矛盾。2.案涉合同第2.3条的约定并非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通过该条款,上海网越公司在签约时也自愿承担了因最终用户不付款而导致产生的风险,石化盈科公司因为未收到最终用户的付款而无法向上海网越公司付款,属于上海网越公司自身的商业风险,并非对上海网越公司不公,恰恰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合同明确约定了“背靠背”付款机制的情况下,如果石化盈科公司未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却需要向上海网越公司付款,对石化盈科公司反而不公平,并且石化盈科公司也是受害方。3.案涉合同第2.3条约定“设备保修期满,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相应进度款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案涉合同的最终用户回款日是2020年9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是2020年10月18日,实际付款日是2020年11月27日,延迟支付40天。在现实交易惯例中,考虑到疫情因素影响,支付流程需要经过多个审批环节,实际也属于正常支付周期范围。4.案涉合同第6.5条约定“甲方应当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款,如延迟付款,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的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的0.5%计算,该等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案涉合同第6.6条约定“不论本合同其它条款如何规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承担的全部违约责任和赔偿义务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5.因此,按天计算违约金比例为0.5%,计算基数为52965元,违约40天,按照案涉合同计算的违约金应为10593元,不应是一审判决所认定数额。二、一审判决造成同案不同判。石化盈科公司与上海网越公司5个同类案件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和再审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网越公司的二审诉求和再审申请均被驳回,至此,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特别是前述案件在北京一中院的二审判决均支持了石化盈科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与前述案件一审、二审、再审认定均存在严重矛盾,同案不同判,明显有失公允。 上海网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石化盈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石化盈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但是其他案件认定的违约时间应该按照本案的认定为准,其他案件审理有误。 上海网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石化盈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违约金52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石化盈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上海网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上海网越公司的曾用名,2019年12月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 石化盈科公司(甲方)与上海网越公司(乙方)于2015年3月订立《常州**能化全厂电信总集成项目行政调度电话采购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载明:鉴于甲方是《常州**能化全厂电信总集成项目》的总承包方,负责向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最终用户)提供相关设备及安装、调试和集成等服务。乙方作为该项目的分包商,负责相关设备供货和相应的安装、调试和集成等服务工作。二、价格和支付方式。1.合同总额(含税)1059300元。2.支付方式:……2.2设备交付且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相应进度款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5%;2.3设备保修期满,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相应进度款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52965元;2.4在甲方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等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交付和验收。7.系统验收: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提供并完成服务后,甲方应自行或与最终用户联合进行系统验收。系统验收合格后,甲方/最终用户应向乙方签发接受证书。四、保修。1.乙方保证,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交付的设备享有设备原厂商提供的免费保修服务。保修期自甲方/最终用户向乙方签发接受证书之日起计算,为期12个月。六、违约责任:5.甲方应当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款,如延迟付款,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的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的0.5%计算,该等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不论本合同其他条款如何规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承担的全部违约责任和赔偿义务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2018年上海网越公司向石化盈科公司发放《往来询证函》:上海网越公司正在对本公司2015-2018年度**(常州)项目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业务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名不符金额。截至2018年7月21日,本公司与贵单位往来账项列示如下:贵单位欠2201859.17元。函后所附表格中统计本案所涉项目合同应收金额为52965元。石化盈科公司在“数据不符”处手写并**:截至2018年7月21日,我公司应付账款余额1961461.27元。2019年12月30日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向石化盈科公司发送《律师函》:就贵公司拒绝履行其在与上海网越公司自2013年到2018年签订的二十份各类《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中支付货款及剩余尾款的义务,特致函如下:……7、2015年订立《常州**能化全厂电信总集成项目行政调度电话采购及服务合同》合同总标的105.93万元,贵公司在截至2015年已支付货款100.633万元,但剩余5.2965万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根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五款的规定,贵公司**支付的行为在不计算上海网越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5.29万元。……贵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支付上海网越公司应得的全部货款及剩余尾款。否则贵公司将构成严重违约,除了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及剩余尾款外,还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上海网越公司继续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在**支付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2020年1月20日石化盈科公司向上海网越公司出具《回函》:……以下十份合同(含案涉合同)我公司收到客户的部分回款,并已按回款比例对贵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支付。但剩余款项因未收到客户的相应回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支付方式(即我公司在收到客户汇款后才有义务向贵司支付相应款项),暂不满足向贵公司付款的条件。对于未回款部分,我公司已经向客户催款主张我公司的权益。我公司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司支付货款及尾款的行为。 石化盈科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向上海网越公司付毕案涉合同的余款52965元。双方就尾款支付时间是否逾期构成违约存在争议:石化盈科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其公司或最终用户签发接受证书后一年,才应当支付尾款,而二者均未签发接受证书,其公司付尾款的节点就是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二十个工作日再支付尾款,故其公司实际于2020年9月18日才收到最终用户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回款,即使违约,也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付款时间起二十日后才可起算违约金。上海网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石化盈科公司通知其公司开具发票时,付款条件就成就了,也就是2015年7月9日,其公司主张该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主张,总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5%,故其公司仅主张5%合同总价款的违约金。就供货情况,石化盈科未提交发货单及供货时间节点的相关证据,但主张时间在2015年7月之前,也是在这个时间节点提供了案涉合同项下全部的发票,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二笔付款时间节点,也可确定其公司在2015年7月就完成了供货义务。 上海网越公司另提交了2018年11月22日律师函,主张于2018年11月22日即向石化盈科公司主张付款,石化盈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该律师函。 该院认为:上海网越公司与石化盈科公司之间订立的案涉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现双方对于是否逾期支付尾款存在争议。该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尾款的付款条件为:“设备保修期满,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相应进度款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保修期自甲方/最终用户向乙方签发接受证书之日起计算,为其12个月”二条件需同时满足后,方可支付5%的合同尾款。但该背对背条款本身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上海网越公司在已经完成案涉合同项下绝大部分权利义务的情形下,因无法掌握最终用户的实际付款情况而陷入被动,对于该背对背条款适用的合理性,应当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考量。上海网越公司在2018年向石化盈科公司就往来账款发出征询函,又在2019年12月30日向石化盈科公司主张付款,石化盈科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回函,函复内容仅就最终用户未付款作为支付尾款不成就之理由。在上海网越公司催促付款的情况下,石化盈科公司未就其公司向最终用户催促付款提交证据,确存在怠于支付款项的情形。该院认为,2020年1月20日回函日起,尾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石化盈科公司逾期支付尾款构成违约,石化盈科公司应当自2020年1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其实际支付尾款之日,上海网越公司主张违约金金额合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石化盈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上海网越公司支付违约金52965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石化盈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六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网越公司再审申请的裁定以及相对应的六份北京一中院驳回上海网越公司上诉的判决书,证明该六件案件支持了石化盈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主张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一审判决造成同案不同判。经质证,上海网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海网越公司认为北京一中院驳回石化盈科公司上诉请求的案件是正确的,驳回上海网越公司上诉请求的案件是错误的。双方之间除了石化盈科公司提交的上述案件,还存在其他案件,其他案件的审理思路与本案一审判决是一致的。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在二审审理期间,石化盈科公司认可案涉项目于2016年4月质保期届满,上海网越公司对其与最终用户所签合同的具体内容并不了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网越公司与石化盈科公司之间订立的案涉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化盈科公司应于何时向上海网越公司支付案涉尾款。 案涉合同约定尾款的付款条件为:“设备保修期满,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相应进度款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保修期自甲方/最终用户向乙方签发接受证书之日起计算,为期12个月”二条件需同时满足后,方可支付5%的合同尾款。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债务人负有确定的履行义务。就此而言,该约定形式上属于对履行所附的条件,但实质上则是附期限履行的约定。而期限到达即应履行,这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承担的付款主合同义务是一致的。 本案中,上海网越公司与石化盈科公司于2015年签订案涉合同并履行供货义务,在2018年向石化盈科公司就往来账款发出征询函,又在2019年12月30日向石化盈科公司主张付款,石化盈科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回函,函复内容仅就最终用户未付款作为支付尾款不成就的理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供货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石化盈科公司未就其与最终用户约定的付款期限明确,且上海网越公司对此了解,且在上海网越公司催促付款的情况下其积极向最终用户催促付款等情况提交证据。综合考虑交易金额、付款周期、债务人是否向第三人积极主张债权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自2020年1月20日回函日起,石化盈科公司应向上海网越公司支付尾款,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石化盈科公司逾期支付尾款构成违约,应当向上海网越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其实际付清尾款之日,上海网越公司主张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13元,由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邵 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