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8-3号四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京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梅,女,该公司财务总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安防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路57号闽东大厦9层。
主要负责人:宋怀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福建省光泽县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光明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梁丽平,该院院长。
上诉人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事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安防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安防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光泽县医院(以下简称光泽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2020)闽0723民初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柏事特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柏事特公司与通信安防公司之间的《工程合作协议》系企业间的经营作合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应当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按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本案应由柏事特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2.通信安防公司与光泽县医院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光泽县医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亦不得依据所谓被告光泽县医院住所地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支持柏事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中,2014年3月9日,柏事特公司与光泽县医院双方签订协议(即主合同)约定,由柏事特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及总造价1200万元向光泽县医院承包“光泽县医院迁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施工及设备购置。同年3月26日,柏事特公司与通信安防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即《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前述主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及内容以相同总造价1200万元全部转由通信安防公司承包施工,即“主合同中的全部内容由通信安防公司全面负责实施,通信安防公司自负赢亏,柏事特公司不承担义务;通信安防公司应向柏事特公司缴纳本项目中标金额3%的管理费。”结合通信安防公司依据上述主合同及转包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柏事特公司、光泽县医院支付工程款。可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建筑物所在地位于福建省光泽县行政辖区内,故通信安防公司向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不动产专属管辖”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柏事特公司提出按照其与通信安防公司订立的《工程合作协议》第十一条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与专属管辖法律规定相悖,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延平
审判员 黄天智
审判员 刘松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倩婷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