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光泽县医院、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3民初795号
原告: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陈京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莉,福建天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思彤,福建天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医院,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光明大道**iv>
法定代表人:梁丽平,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香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红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事特公司)与被告***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柏事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莉、孔思彤,被告***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红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事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医院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并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22,387.33元[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为122,387.33元];2.***医院承担律师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9日,柏事特公司与***医院就该院迁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事项签订了《***医院迁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12,000,000元,该价款为含税包干总价,包干范围内所产生的变更均不进行价格调整。《合同书》签订后,柏事特公司依约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及设备购置安装义务。2017年10月18日,***医院已实际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后柏事特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医院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结算资料显示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增减工程量的情形。按《合同书》之约定,***医院应于2020年1月9日前向柏事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00,000元,但***医院至今未支付。***医院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柏事特公司有权要求***医院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医院辩称,1.***医院已向柏事特公司支付了9,900,000元工程款。2.***医院与柏事特公司所签《合同书》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之处,应以招标文件为准。3.涉案工程应按第三方审核的10,031,647元结算,扣除***医院已支付的9,900,000元,只尚存工程款131,647元未支付,现该部分款项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形式留存于***医院,尚未到给付的时间。4.柏事特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第三人,构成严重违约,***医院有权没收柏事特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5.柏事特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停工、怠工,导致逾期长达24个月,应向***医院支付违约金6,00,000元。6.在柏事特公司工程严重逾期的情况下,***医院为催促进度,已超额支付了2.5%的工程进度款,故柏事特公司无权要求***医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柏事特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与***医院无关,且无相关合同约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照第三方审核意见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9日,***医院就其迁建项目中的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要求: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2014年2月24日,柏事特公司中标了该项目工程,2014年2月25日,***医院向柏事特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标价为人民币12,000,000元(工程总价大包干价,交钥匙工程)”。
2014年3月9日,***医院(发包人)与柏事特公司(承包人)就***医院迁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签订《合同书》,在该份合同中,双方约定有:1.***医院将其迁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施工及设备购置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给柏事特公司,合同工程实行含税包干总价,含税包干总价为12,000,000元,其中建安造价为5,140,000元、设备费为6,860,000元,包干范围内所产生的变更均不进行价格调整。2.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进行工程分包。3.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金,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总额的10%,履行担保金于合同签订之前以第三方保函的方式提交;待保函期限到期后,经监理人或发包人书面确认后7天内由发包人全部退还(不计息)。4.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发包人有权从履约担保金中得到赔偿,如履约担保金不够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人用自用资金偿付:①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发包人解除本合同,则发包人有权没收全部履约担保金;②因承包人违约,发包人有权直接从履约担保金额中扣除违约金。5.承包人逾期竣工,则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误期损失赔偿金为每天5,000元,赔偿限额为合同总价的5%);误期赔偿金额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结算款中扣抵。6.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①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经发包人审核确定后7天内按照当月确定的工程进度款计算结果的80%支付进度款;②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审核确定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③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7.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无需支付违约金。8.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工程招标文件及澄清文件、答疑、招投标文件等。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为:①本合同协议书;②中标通知书;③投标书及其附件;④本合同专用条款;⑤本合同通用条款。9.工期为:二次装修完成后三十日内。10.本合同工程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的7天内结清保证金的50%即工程造价的2.5%,剩余部分(即工程造价的2.5%)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的7天内结清。11.如未产生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将不对竣工结算进行第三方审核,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4日内按合同金额开具工程结算审核结论报告。
合同签订后,柏事特公司将所承包工程整体转包给福建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安防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分公司)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医院已向柏事特公司支付工程款9,900,000元。2019年3月,由于安防分公司与柏事特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合作协议,柏事特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后期收尾、拖欠的劳务工资等事项与安防分公司进行协商,但未果。柏事特公司鉴于其公司与***医院存在合同关系,遂接手案涉工程。为完成工程,于2019年6月至12月就案涉工程购买了服务和设备等。
2017年7月,***医院搬迁使用了柏事特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2017年10月18日***医院正式整体搬迁。2018年9月18日,***医院对涉案工程未完成内容及存在问题向柏事特公司发出告知函。2019年4月17日,柏事特公司对存在的问题作出了整改方案。2019年12月5日,柏事特公司、***医院、工程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1.工程已按要求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内容;2.施工过程中对监理和监督机构提出的要求整改的质量问题已改正,并得到监理单位认可;3.工程完工后,企业自查,确认工程达到竣工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满足正常使用功能;4.竣工质量验收中提出的问题已整改,整改质量符合要求。至此,***医院迁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有:
1.案涉工程应如何结算工程款?
本案中,***医院发给柏事特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协议书、专用条款部分,均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实行含税包干总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据此,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故本院对***医院要求按审核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工程竣工报告上发包方***医院确认工程已按要求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内容,因此案涉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即12,000,000元进行结算。
2.柏事特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行为?
***医院与柏事特公司对涉案工程工期的约定为“二次装修完成后三十日内”,庭审中,***医院未举证证明“二次装修”的具体完成时间,故对***医院主张的柏事特公司逾期竣工的事实不予认定。
3.***医院是否有权向柏事特公司主张违约金?
柏事特公司与***医院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了“对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发包人解除合同”以及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但对转包情形未约定违约责任。本案中,柏事特公司虽存在将承包工程整体转包给安防分公司的违法行为,但因双方未对该情形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且案涉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故***医院以柏事特公司违法转包应承担1,200,000元违约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柏事特公司与***医院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医院应按合同约定向柏事特公司支付工程余款:①于2019年12月12日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11,400,000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9,900,000元,即在2019年12月12日前尚应支付1,500,000元工程款给柏事特公司;②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的7日内结清保证金的50%,即在2020年12月12日前应支付300,000元;③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的7日内结清保证金余款,即在2021年12月12日前应支付300,000元。现第三期付款期限尚未到期,故柏事特公司有权向***医院要求支付到期的工程款为1,800,000元。
案涉施工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柏事特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柏事特公司要求***医院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亦不是***医院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柏事特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医院应向柏事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并以未付工程款1,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柏事特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2月12日以1,500,000元为基数,2020年12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
二、驳回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9元,由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45元,由***医院负担21,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章琼华
审 判 员  黄国平
人民陪审员  邱颖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黄曾玉
书 记 员  翟凡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