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902民初126号
原告:**,住山西省武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立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泛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立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立信达公司)、忻州泛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柏事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晋隆建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山西立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厦门柏事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山西立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08705元,并从2015年3月12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欠款付清为止;2.请求工程发包人忻州泛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立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108705元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转包人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立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108705元工程欠款及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忻州泛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公司智能系统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后被告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山西立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8月初,被告山西立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将自己承包的泛华忻州宾馆弱电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8月26日,被告山西立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补签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泛华忻州宾馆(忻州泛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弱电系统工程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28000元。被告山西立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的8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在完工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施工初期,被告山西立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能及时向原告提供施工材料并按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施工途中,因被告山西立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材料供应不到位,导致原告施工顺序滞后于装修施工,不仅增加了原告的施工难度,而且致原告产生了窝工损失。为此,原告与被告山西立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补充签订了泛华忻州宾馆智能系统建设项目《工程安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第九条第4款约定:“在合同清单之外的工作量,有协商按协商价格结算,如无协商按工人数量每人每天200元人民币工资结算。”第5款约定:“前期确认因施工难度增加的100个工,在施工完毕工程验收后结算。”2015年3月初,因被告忻州泛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筹备开业,导致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被迫停止施工,且复工时间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山西立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协商工程项目到此结束,被告山西立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数量向原告支付99005元工程款,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因前期施工难度增加产生的20000元工程款,两项共计119005元。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缺、以车抵债的方式拖延付款。2017年1月中旬,在原告向被告山西立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提出经测算应当核减掉10300元工程款,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再次将后期工程欠款确定为88705元,加上之前工程难度增加产生的工程款20000元,两项合计108705元。2017年对账后,原告虽多次索要,但被告仍一再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1月,被告微信承诺向原告支付6000元,但至今没有兑现。综上,被告山西立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仅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而且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3月12日(泛华酒店开业)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被告忻州泛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工程欠款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忻州泛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发包方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立信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山西立信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违约行为,其应当赔偿山西立信达公司损失238278元。
被告厦门柏事特公司辩称,2014年厦门柏事特公司与山西晋隆建设公司就忻州宾馆智能系统建设项目签订《忻州宾馆智能化系统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厦门柏事特公司承包忻州宾馆智能系统工程设备选型、工程实施及设备采购、安装和调试。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合同总金额暂定为:7667301.33元。之后,厦门柏事特公司与山西立信达公司签订《忻州宾馆智能化系统项目工程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将该项目部分设备的安装工程交由山西立信达公司,该合同最终金额采取分部分项结算总价比例方式,核算比例为结算总价的7.69%,合同暂定金额589680元。厦门柏事特公司在忻州宾馆智能系统建设项目过程中,从未与**建立任何法律关系。至于**与山西立信达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否成立,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与山西立信达公司解决,均与厦门柏事特公司无关。依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转包方主张工程款,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要求转包方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经法院审查,**与山西立信达公司的分包关系成立。厦门柏事特公司就该项目部分设备的安装工程转包给山西立信达公司,厦门柏事特有限公司作为转包方,并非发包人,亦无义务对山西立信达公司与**之间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目前,发包人尚未与厦门柏事特公司就该工程结算,故厦门柏事特公司与山西立信达公司的最终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且截止开庭审理之日,厦门柏事特公司已向山西立信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1万元,远超出合同约定的结算比例,故并无义务支付**工程款。本案应追加发包人山西晋隆建设公司为被告,在查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发包人就涉案工程欠付厦门柏事特的工程款金额后,才能确定本案中厦门柏事特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及金额。如无法查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则应依据合同相对性,由山西立信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厦门柏事特公司与**无合同法律关系,且在尚未查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的情况下,厦门柏事特公司作为转包方无承担连带付款的义务。
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公司辩称,山西晋隆建设公司与厦门柏事特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最终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明确,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确定有争议。山西晋隆建设公司通过本案才知道厦门柏事特公司将该工程转交他人。故原告对山西晋隆建设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被告)山西立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38278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承建泛华忻州宾馆智能系统建设工程项目,被反诉人承揽忻州宾馆弱电系统工程。但由于被反诉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9天,反诉人被甲方罚款15918元。同时因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线材浪费、竖井机械线路杂乱、标识不清等情形,以及因被反诉人队伍撤场,新找施工队伍重新排查管路、线路和重新标识,上述一系列原因导致反诉人被甲方罚款222360元。该款被甲方从应付反诉人的工程款中扣减。因被反诉人的行为给反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反诉人承担。而被反诉人不仅不承认这一损失反而因为工程款起诉反诉人。为此,反诉人唯有提起反诉,请秉公办理。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反诉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38278元因违法而未产生。本案中,反诉人所诉损失的依据为建设单位山西晋隆建设公司及施工单位厦门柏事特公司向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但该处罚决定的主体不具有处罚权。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处罚权,但处罚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反诉人反诉请求的损失因违法而客观上不存在。
原告(反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与山西立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
2.**与山西立信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
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2份。证明**与山西立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工程建设施工关系。
4.杨某出具的《增加部分》《用工单》明细复印件3份。
5.杨某签字确认的《忻州宾馆工作量》明细表复印件1份。
6.搜狐焦点网关于泛华京伦大酒店开业的新闻包袋打印件1份。
7.杨某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
8.忻州宾馆工作量表2页。
9.零星用工单7页。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立信达公司围绕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2月24日监理单位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山西晋隆建设公司、施工单位厦门柏事特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通知单》、2014年12月25日厦门柏事特公司向山西立信达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
2.2015年2月15日厦门柏事特公司向山西立信达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及银行流水2页。
3.2015-002《罚款单》、2015-013《监理工程通知单》、2015-032《监理工程通知单》。
4.2015年1月19日工程联系单及施工照片8张。
5.2015年3月21日的《监理通知单》、2015-006《罚款单》、2015年3月23日《工程联系单》。
6.施工协议书第九条第七项,因原告队伍撤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厦门柏事特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20000元。
7.加班记录表24张,共计加班186个班,每班100元,共计18600元,业主方已支付原告,但是按照合同约定被业主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8.收条及杨某与其当时租房的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3页。
被告厦门柏事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山西晋隆建设公司与厦门柏事特公司签订的《忻州宾馆智能化项目施工合同》。
2.忻州宾馆智能化项目回款明细及票据8张。
3.厦门柏事特公司与山西立信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施工协议书》。
4.山西立信达公司支付明细及相应的票据3张。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山西立信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山西立信达公司不构成违约,双方未进行最终的对账结算。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是复印件,且无山西立信达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不予认可。证据5、证据9杨某未签过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量,杨某备注“前期数量需要核实”,故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对账结算,不能确定是谁欠谁的工程款。证据6只能证明当时仅简单举行了开业仪式,仪式结束后由本案当事人继续施工,涉案工程当时并未交付使用,也没有竣工验收。对证据7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谁向杨某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即使是本案原告曾向山西立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但也不能证明双方进行过最终的对账结算。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山西立信达公司公章,且没有任何人的签字。证据9不能证明是原告零星用工,且未加盖山西立信达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厦门柏事特公司提交证据1、2与山西立信达公司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
被告厦门柏事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知情,且合同中没有山西立信达公司的公章。关于证据2,厦门柏事特公司并非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也不是项目总发包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厦门柏事特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5不知情,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之后还在施工。对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8无法证明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9没有任何一方的确认,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山西立信达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通知单、罚款单、工程联系单,下方厦门柏事特项目专用章是真实的,是由项目负责人曹昌辉全权处理的,厦门柏事特公司不知情。工人加班费用签收记录表与本公司没有关系,且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收条、银行流水、微信聊天也不知情。对施工现场照片予以认可。
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公司的质证意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不知情,不发表意见。关于证据6,泛华京伦大酒店是忻州的形象工程,当时只是按要求举办了开业仪式。原告的工程是弱电工程,实际上并未完工。对证据8、9不清楚,也不认可。对被告山西立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厦门柏事特公司提交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与山西晋隆建设公司无关。双方之间没有最终结算,是对结算存在争议,不存在本案所诉的欠付工程款。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被告山西立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6,均为山西晋隆建设公司、厦门柏事特公司与山西立信达公司之间的工作往来,与**没有关联性。银行转账为个人之间款项往来,不能证明罚款的事实。该部分证据中作出罚款的主体均为民事主体,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处罚权,因此该部分证据中所有罚款均因违法而无效。且曹昌辉系山西立信达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对立信达公司开出的罚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工人加班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加班费产生的前提是泛华酒店要赶工期,对全体施工人员的补助,其中也包括杨某,与**主张的休息补工无关。对证据8中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无关,也不知情。微信的内容未涉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厦门柏事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同时可以证明山西晋隆建设公司为发包方,截止目前尚欠厦门柏事特公司工程款。该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因此实际结算日应以该日期为准。证据1同时可以证明曹昌辉既是厦门柏事特公司派驻泛华的总经理,又是山西立信达公司的控股股东。证据4证明厦门柏事特公司尚未履行完对山西立信达公司的工程付款义务。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增加部分》、《用工单》两份表中体现工程款的计算明细,实为双方对工程费用的核算,该两份表中的数据与证据5、证据8中的数据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山西立信达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杨某作为山西立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的直接负责人,拒不到庭进行质证,对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厦门柏事特公司(承包方)签订的《忻州宾馆智能化系统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忻州宾馆智能系统工程设备选型、工程实施及设备采购、安装和调试。工程造价:确定项价格为3581204.44元,暂定项价格为4086096.89元。之后,被告厦门柏事特公司(发包单位)与被告山西立信达公司(承包单位)签订《忻州宾馆智能系统建设项目工程安装施工协议书》,合同对工程施工内容、开工、竣工日期、工程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本工程安装施工费采取分项结算总价比例方式核算比例为结算总价的7.69%。根据主合同总价7667301.33元暂定合同价款为:589680元。本价格不含税,需开票根据实际税额由甲方支付缴税金额。2014年8月26日,被告山西立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将山西立信达公司承包被告厦门柏事特公司的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忻州宾馆弱电系统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8月5日,合同总金额428000元。安装进度款:根据已完成工作量,每月实际支付80%。乙方完成所有材料的敷设、甲供设备的安装,于每月15日支付乙方。余款:工程完工后,剩余款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同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泛华忻州宾馆智能化系统项目施工协议书》及《施工安全责任书》,协议书第九条约定:1.甲方与发包方厦门柏事特公司的结算价格,为发包方跟业主签订的合同结算总价的7.69%,合同列表外的施工部分(例如开槽、埋管、回填等),另行结算,价格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2.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0日以前乙方应将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报甲方现场经理审核、批准、签证,按甲方现场经理认可的工程量的80%付款,每月20日前付上月核准的进度款。3.发包方须根据进度为承包方、分包方提供线材、设备和辅助材料,因发包方供货周期过长造成的一切问题分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需要支付工人工资,现场无工作情况下,按工人数量每人每天补助80元人民币生活费。4.在合同清单之外的工作量有协商按协商价格结算,如无协商按工人数量每人每天200元人民币工资结算。工人工资、生活费在付进度款时足额支付。5.前期确认因施工难度增加的100个工,在施工完毕工程验收后结算。6.待项目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并经初验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报请甲方现场经理进行结算并经甲方现场经理审核完成后,付至项目结算总价的95%。7.剩余5%的款项等整个工程完工经业主正式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应立即组织人员对乙方所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进行复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12月20日,双方对工作量进行过核实。12月22日,双方因材料到场不及时导致工人休息的补偿费用未协商一致,原告停止施工。之后,原告方工人仍有零星施工。2015年2月15日,发包单位向山西立信达公司提出,鉴于**队伍撤场,后续监控和机房系统的完善由新找的李成刚队伍完成。2015年3月12日,泛华京伦大酒店(即忻州宾馆原址上建设的酒店)举办开业仪式,此时,原告承包的安装工程尚未全部完工。
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公司与被告厦门柏事特公司、被告厦门柏事特公司与被告山西立信达公司之间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至今均未进行结算,工程款均未全部付清。
2017年1月,原告**与被告山西立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核实后,制作《增加部分》表,该表内列明了增加工程部分总价12750元,零工合计48100元,另休息补工6560元,双方协商扣款10300元,工程量总计351595元,已付32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88705元。
本院认为,厦门柏事特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山西立信达公司后,山西立信达公司又转包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大部分工程,并对已完成工程与转包人山西立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予以核实,对各项费用进行协商,最终确定尚欠**工程款为88705元。原告**请求由被告山西立信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87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泛华忻州宾馆智能化系统项目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山西立信达公司应支付其因前期施工难度增加产生的20000元工程款,但双方在2017年核算时确定的剩余未付工程款88705元中已包含零工工资48100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山西立信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剩余款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结算,原告提供的“关于泛华京伦大酒店开业的新闻”不能证明工程具体的完工时间,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厦门柏事特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该两被告均不是《合同书》和《泛华忻州宾馆智能化系统项目施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且发包人与分包人、分包人与山西立信达公司之间尚未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亦未经过审计部门审计,无法确认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原告**对山西晋隆建设公司、厦门柏事特公司欠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山西晋隆建设公司、厦门柏事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山西立信达公司所提供的《监理工程通知单》和《工程联系单》均系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意见,《罚款单》中的受罚单位为厦门柏事特公司。通知单、联系单中虽表述有罚款、扣款的情形,但不足以证明该部分罚款及扣款已实际由山西立信达公司支付或确已被扣除,亦不足以证实所产生的损失系完全归责于**的原因;且山西立信达公司与分包方厦门柏事特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尚未进行结算,上述证据无法明确反诉原告确已造成经济损失238278元,故反诉原告山西立信达公司反诉请求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3827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立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870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山西立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负担456元,由被告山西立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反诉原告山西立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 小 强
审 判 员 苏金霞
人民陪审员 姜忻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