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4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天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宁夏熙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事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天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上诉人柏事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支持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78721.59元(未含一审判决支持工程款金额2276168.06元及保证金37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诉讼程序错误,一审未经调查、审理且未允许当事人对关键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共签订三份合同,其中两份为补充协议,而两份补充协议属两种完全不同的两种合同;3.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元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人民币3558131.92元及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558131.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1年1月27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43190.1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00000.00元及以剩余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1年1月27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4396.25元),前款所述标的暂共计人民币4435718.27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反诉原告天元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496645.46元,且从应付未付工程款中扣除;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5日,就宁夏天元金融大厦智能化系统施工工程项目,被告宁夏天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被告宁夏天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发包的涉案项目,合同固定总价为1340万元。工期为15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进度款支付约定如下:1.承包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后15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预付款;2.承包方进场正常施工后,在当月20日前向发包方申报当月施工完成量,发包方在收到申报后三日内完成当月施工量的审定,发包方按照审定的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承包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以国家最新工程税率为准)后,发包方于完成审定后10日内向承包方支付上月的进度款,每月支付进度款时需扣除合同总价3的预付款:发包方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之和不超过合同总价的70%;3.剩余25%工程款自工程验收合格(发包方使用)之日,且承包方向发包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以国家最箭工程税率为准)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与付款;4.质保金: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或者在保修期内按发包方要求完全履行了保修责任后15日内无息支付;5.合同价款结算方式:部分银行承兑回电和电汇方式,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产生的费用承包方承担;约定履约保金为100万元,承包人与本合同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使用)后15日内无息返还给承包人。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丁俊林。违约责任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属于发包人违约,且发包人违约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原告提交证据三、签证单信息汇总及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原件,欲证明自2018年6月起至交付案涉工程,被告对整体工程持续不断的调整、变更,甚至因被告自身设计变更,要求原告对于已完工的智能化安装工程予以拆除、根据其变更后的设计方案,重新安排布线布局、重新采购、重新施工。故案涉工程未能在原合同约定的150天完工,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签证单上所列举的签证内容均非关键路径的工程,不影响原告方工程工期。2019年2月22日,被告组织原告等施工单位人员召开大厦装修工程2019年复工动员会,要求必须于2019年4月8日竣工达到入住条件要求施工单位如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扣除该分项工程结算价50%作为违约金,未按期完工施工任务的处以10万元--100万元的罚款,各施工单位按工程项目部总造价、施工时间等均摊水、电、天然气(手写)、电梯施工等费用。原告方到会人员温振坤签署保质保量如期完工军令状。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增加原合同中三层多功能厅增补LED显示系统设备,设备金额为1595738.63元,施工工期40天,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20日,约定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30%,显示屏到施工现场,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40%,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5%,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或者在质保期内按发包人要求完全履行了保修责任后无息支付5%的质保金。涉案项目于2019年10月22日,经被告、监理单位等各方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并取得《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出具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宁三环价字【2020】Y003)和《宁夏天元金融大厦智能化系统施工一补充工程预算报告书》(宁三环价字【2020】Y004),载明涉案项目造价的审定金额为12906835.46元,增补部分的审定金额为2059619.19元(其中包含项目三层多功能厅会议LED屏拆除与安装增补),合计为14966454.65元。202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金额增加2059619.19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889558.88元,税金170060.3元,增加与调整工程内容详见附件《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组训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审核报告书》。被告提交证据五、会议记录1份复印件,水、电、电梯、垃圾清运费统计表(被告单方计算,显示原告应分摊费用合计84692元)、维修费用说明1份复印件及付款2份(显示支付语音程控交换机维修费6565元,LED支付监控屏维修费1000元),工作联系单一份(被告单方盖章签字,未有原告方签字)、发票及付款凭证1份原件,违约处罚单5份原件(其中2019年3月13日罚款1000元有原告人员丁俊林签字;2018年9月28日罚款10000元没有原告方签字或盖章;2018年9月20日罚款5000元没有原告方签字或盖章,有监理单位盖章签字;2018年4月28日罚款500元没有原告方签字或盖章,有监理单位盖章签字;2018年7月27日罚款500元没有原告方签字或盖章,有监理单位盖章签字),设计费支付凭证2份原件(每份显示123500元,共2份),拟证明被告应从未支付工程款中扣除费用369057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组证据中的《会议记录》显示,会议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会议主题为“大厦装修工程2019年厦工动员会”,并拍摄了包括原告负责人温振坤在内的各承包方负责人在该会议中签下如期完工军令状。特别注意的是,该组证据2020年12月7日维修部《关于大厦语音程控交换机、LED监控屏维修费用的说明》中,该大厦语音程控交换机、LED监控屏已经运行20个月,即说明原告至少在2019年4月已经移交案涉智能工程给被告使用,与被告提交的上述《会议记录》时间相对吻合。其次,该组证据《工作联系》中,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号电梯损坏的扁电缆、平层感应器的更换费用,但该费用构成清单并无原告负责人员签署及回复,也无相应购买合同,无法证实具体所需数量及价格。综上,根据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表明原告工期符合其要求,并未逾期。另外被告该组证据中主张扣除的费用依据不足,且其应另行起诉。庭后原告提交代理词,载明讼争工程款总额中可扣除设计费共计24.7万元。庭审中被告陈述一共支付12428721.59元,保证金退还63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主合同审计定案表12906835.46元及补充协议审定后2059619.19元,合计金额14966454.65元,保证金剩余37万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2428721.59元中包含2019年4月份签署的第一份补充协议款项1595738.63元,该份补充协议被告已经提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4966454.65元(主合同审计定案表1296835.46元+补充协议审定后2059619.19元)。关于被告支付的费用,原告认可收到12428721.59元,但认为其中包含2019年4月份签署的第一份补充协议款项1595738.63元,从双方签订的增补显示设备合同和补充协议审定造价报告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含2019年4月份签署的第一份补充协议,被告主张12428721.59元包含2019年4月份签署的第一份补充协议也应得到支持,故法院认定原告收到的涉案工程款为12428721.59元。关于扣除的款项,1.原告自认可扣除设计费共计24.7万元,法院予以准许;2.被告主张扣除水、电、电梯、垃圾清运费,会议记录载明可以扣除,但双方并未对应扣除的数额对账确认,被告单方出具的扣除统计表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3.维修费扣除,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7565元(显示支付语音程控交换机维修费6565元+LED支付监控屏维修费1000元);4.关于扣除罚款,其中2019年3月13日罚款1000元有原告人员丁俊林签字法院予以支持;2018年9月28日罚款10000元没有原告方签字或盖章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9月20日罚款5000元没有原告方签字或盖章,有监理单位盖章签字法院予以支持;2018年4月28日罚款500元没有原告方签字或盖章,有监理单位盖章签字法院予以支持;2018年7月27日罚款500元没有原告方签字或盖章,有监理单位盖章签字法院予以支持;罚款共扣除7000元(1000元+5000元+500元+500元)。以上共扣除261565元(设计费24.7万元+维修费7565元+罚款7000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276168.06元(工程款总额14966454.65元-已经支付12428721.59元-扣除261565元)。关于利息,以2276168.0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保证金剩余37万元被告应当退还,关于退还保证金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7日(原告主张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工,因被告在会议记录中并未提及,涉案工程有增项,对于增项工程除了显示系统增加的40天,剩余并未约定,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天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276168.06元、退还保证金37万元,合计2646168.06元;以2276168.0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37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原告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宁夏天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2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286元,由原告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77元,由被告宁夏天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2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35元,由反诉原告宁夏天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合同补充协议》的发票,证明:2019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另需增加采购大型LED屏设备签订补充协议,协议金额总价为1595738.63元,拟采购LED灯大屏设备,设备品牌为:天马辉。并开具相应发票,已付金额为1478721.59元。该合同未在上诉人一审诉求内。证据二:2-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务对账及调解的聊天记录;2-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管对账及调解的聊天记录;2-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对账及调解的聊天记录;2-4、被上诉人法务建群沟通调解事宜。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款项进行过多次对账,截止目前双方对账一共为三份合同,三份合同结算金额共计17055357.46元、2059619.19元,两份合同合计:14966454.65元。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1-1、关于解决宁夏天元金融大厦智能化系统中防火墙问题的函;1-2、厦门柏事特关于防护墙的回复。证明:上诉人认可对完成的工程承担升级维护义务。
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事实清楚,不再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三份协议,分别是:主合同,审定造价为12906835.46元;补充协议,审定造价为2059619.19元;另有2019年4月10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造价1595738.63元(针对该协议已付款1478721.59元)。上诉人一审仅主张了主合同12906835.46元及补充协议2059619.19元,合计金额14966454.65元。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不包括2019年4月10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对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一审中,上诉人并未主张其与被上诉人2019年4月10日签署的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造价1595738.63元,由其主张的总额为14966454.65元可以印证。因此,针对上述2019年4月10日补充协议的已付款1478721.59元,与本案诉争无直接关联,不应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故本案中,已付工程款应计算为10950000元(一审认定的12428721.59元-1478721.59元)。相应的,未付工程款为3754889.65元(工程造价14966454.65元-已付工程款10950000元-一审扣费261565元)。
二是,质保金是否扣留。被上诉人认可本案质保期尚未届满,一审法院未扣留质保金不当。对此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但被上诉人为妥善解决案件争议,向法庭自认应当扣减保证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二审中予以扣减,保证金金额为748322.73元(工程造价14966454.65元乘以5%)。扣减后,当前应付工程款为3006566.92元(3754889.65元-748322.73元)。二审仅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其他认定,无当事人提出上诉,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处分,予以照准。
综上,本案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宁夏天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006566.92元、退还保证金37万元;并以3006566.9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37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驳回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宁夏天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286元,由原告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86元,由被告宁夏天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135元,由宁夏天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8元,由宁夏天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山 山
审判员 马云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