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5374号
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博、吴志新,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山水文园E区5、6号楼室外露台防水修复工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质保期已过。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合同中已约定付款前提为原告需开具等额发票。对于质保金的发票,原告直至本案诉讼中才向被告开具。故原告对于质保金利息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水文园E区5、6号楼室外露台防水修复工程》,约定承包范围:山水文园E区5、6号楼室外露台防水修复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5年保修期满(保修期从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返还乙方。乙方应在付款前提供等额有效且与合同主体名称一致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或顺延付款。
诉讼中,原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57,84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经查,涉案工程质保金发票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方向被告开具。
一、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一万七千八百九十二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东方
法官助理 许 萌
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