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5391号
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博、吴志新,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山水文园E区人防出口外墙石材幕墙、通风口改造等零星工程合同》,后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现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质保期已过。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已经取消,故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0日,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山水文园E区人防出口外墙石材幕墙、通风口改造等零星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山水文园E区1#楼人防出口外墙石材幕墙、通风口改造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二年保修期满(保修期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质保金返还乙方。
2012年1月13日,原告(作为丙方,业务转入方)、被告(作为甲方)、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业务转出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将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山水文园E区人防出口外墙石材幕墙、通风口改造等零星工程合同》中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担和履行。
诉讼中,原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单三张,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全部结算金额为765,247元。其中结算金额为239,505元的结算单显示:竣工日期2012年5月30日,剩余质保金11,975.25元未付;结算金额为314,547元结算单显示: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0日,剩余质保金15,727.35元未支付;结算金额为211,195元结算单显示:开竣工日期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剩余质保金10,559.7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一、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三万八千二百六十二元三角五分;
二、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利息(一、以三万八千二百六十二元三角五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二、以三万八千二百六十二元三角五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东方
法 官 助 理 许 萌
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