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范燕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洋,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璇佩,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萍,南通市海门区余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阴泓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郭大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清,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泓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6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对涉案工程进行实质性管理,将***与其之间的关系定性为转包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表明其与***之间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绩效管理订立的内部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仅是其项目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未提供任何投入资金、组建工程队、进行施工关系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不能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2.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其向***付款的前提是进行结算并收到泓腾公司支付的款项。***始终未能提供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导致其至今无法结算,***一审中举证的泓腾公司与其的结算协议书并不等同于***与其的结算文件。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判决由其承担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
***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建工公司签订合同时并非建工公司员工,建工公司在中标后将案涉工程交由其施工,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均由其组织提供,其系实际施工人。2.建工公司对其按合同约定上缴固定利润23%即439495元予以确认,说明双方账目已结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泓腾公司二审述称:1.***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建工公司的授权代表,无权依据“实际施工人”的条款主张工程款;2.其仅与建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在建工公司未向其主张工程款的情形下,其不具有诉讼中的付款义务;3.建工公司与其的结算协议与***无关,***与建工公司的结算均与其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35498.20元,泓腾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发包人泓腾公司与分包人建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由泓腾公司将江阴运河世家项目二期展示区三标段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施工,合同价1780900.97元,合同工期40个日历天,预计开工日期自2017年8月5日起计,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付款约定为按节点付款,分包人应在每次付款前提供合规、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可迟延付款…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分包人必须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建工公司另出具授权任命书,任命***为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
2019年3月6日,泓腾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原合同金额1780900.97元,增加金额129948.61元,结算金额1910849.58元,尚余保修金金额95542.48元,2019年9月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规定发还。泓腾公司确认目前未出现质保金扣款事宜。
泓腾公司已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900.97元,建工公司已开具1780900.97元金额的发票。
另查明:2017年8月1日,建工公司员工梁成碗代表建工公司与***签订《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适用于工程项目全面承包),协议约定建工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项目由***承包经营,***同意以承包项目的工程造价为基数,按固定比例23%上缴承包利润(含税,不含个人所得税)。***与建工公司确认已付款数额为1235855.97元(其中6900.38元系个人所得税税金)。
审理中,***与建工公司确认涉案内部承包协议签订时***并非建工公司员工,涉案工程招投标工作由建工公司经办,建工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施工,涉案工程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均由***组织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主张按其与建工公司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以结算价1910849.58元为基数,扣减23%利润计算建工公司应付其工程款为1471354.17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与建工公司一致认可建工公司已付款数额为1235855.97元(含个人所得税税金),故建工公司欠付***工程款235498.20元。
泓腾公司已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900.97元,尚欠付工程款129948.61元。***主张泓腾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泓腾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并非实际施工人。***能否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主张泓腾公司承担欠付款责任,应首先明确***与建工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建工公司之间虽签署了内部承包协议,但双方均确认协议签署时***并非建工公司员工,故双方并非内部承包关系。涉案工程系建工公司中标后以签署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发包给***施工,由***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人力,即由***对涉案工程进行实质性管理,故建工公司系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主张泓腾公司承担欠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泓腾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签署的施工协议约定,建工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即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否则泓腾公司可迟延付款,建工公司尚有129948.61元工程款发票未开具,故泓腾公司付款前建工公司应开具发票。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建工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235498.20元。二、泓腾公司在欠付建工公司款项数额129948.61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建工公司在泓腾公司付款前应开具129948.6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案件受理费4832.50元(***已预交),由建工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
二审中,各方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建工公司与***签署的系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但建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按照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由***承包经营,建工公司按23%的比例收取包含税金在内的利润,因此双方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该工程由***实际施工,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转包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可按约主张剩余77%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建工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与泓腾公司进行了结算,其称未提供结算资料导致至今无法结算的意见不成立,相应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建工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综上,建工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上诉人建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