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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7485号
原告:***,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艳,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礼(曾用名:路路),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3楼。
法定代表人:范燕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发达、赵海洋,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称原告)诉被告高志礼、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并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艳、被告江苏建工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1185.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金地大运河府项目位于拱墅区祥符街道与花园岗街交叉口,由被告江苏建工承建,江苏建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高志礼,被告高志礼雇佣原告***做工,约定每天300元。2019年11月6日,原告***在案涉工地上班时左拇指被电锯割伤,受伤后由同事李堂军将原告***送到杭州市下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医生初步诊断详见病历。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是被告高志礼受雇员工,在受雇过程中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高志礼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建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格的被告高志礼承建,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江苏建工答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江苏建工的雇员,被告江苏建工也没有把工程分包给高志礼,被告江苏建工根本就不认识原告和被告高志礼,根本不知道此次事故的发生,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建工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志礼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1月6日,原告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与花园岗街交叉口的金地大运河府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左拇指被电锯割伤,受伤后被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行左拇指清创+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韧带探查修复+骨折内固定术,共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2232.41元。经原告委托鉴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建议为90日,护理期建议为30日,营养期建议为30日。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扶养,长女出生于2009年1月30日,次女出生于2011年1月4日,三子出生于2018年2月21日。另查明,被告江苏建工系金地大运河项目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是由被告高志礼所雇在金地大运河府工地做工,约定日劳务费为3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高志礼所雇到案涉工地工作,工作内容由高志礼安排,工资由高志礼发放。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高志礼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高志礼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高志礼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建工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或者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被告江苏建工应对被告高志礼应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为12232.41元,伤残赔偿金60182*10%*20=120364元,误工费酌情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得14355元(58219元÷365×90天),护理费酌情按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为3994元(48598.9元÷365×30天),营养费50*30=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63.6元,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1900元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定。上述损失合计222209.01元。被告高志礼按80%的比例承担,应付款为17776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志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7767.2元。
二、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高志礼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计4918元,由原告***自负1293元;被告高志礼负担3625元,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连带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周小林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袁小莉
书记员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