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登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5896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江苏晟旻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登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科创大道9号A6栋1034室。
法定代表人:丁玉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鸣骏,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范燕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平,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登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岳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被告登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鸣骏、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登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1000元;2、被告登岳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2711.15元(以10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建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工公司系泰兴吾悦广场星轶电影院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该电影院内装装修工程发包于被告登岳公司施工。2018年8月14日,被告登岳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价款、施工期、付款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总价211000元。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被告登岳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尚欠101000元一直不予支付。被告建工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登岳公司辩称,1、我公司确实将案涉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订立了总价合同,目前为止尚欠原告工程款101000元,但涉案工程系我公司自案外人舒岸亮处承接转包,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而舒岸亮又是从被告建工公司处承接工程,我公司与建工公司均系违法转包,原告作为施工班组,有权越过我公司向未能支付工程款的上级违法转包单位直接主张工程款。2、涉案工程目前已经全部完工,且已结算,我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是因我公司并未足额获得工程款,依据我公司统计目前舒岸亮尚有1514274.82元未能支付,故我公司认为应当将舒岸亮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立案之日起计算。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也未认可原告与登岳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我公司作为泰兴吾悦广场星轶影城内装工程的总包方,已将结算的全部工程款在扣除税费、管理费之后足额支付给了工程承包方舒岸亮;据了解,舒岸亮也已将应支付给被告登岳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我公司及舒岸亮均不存在拖欠或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3、原告在我公司支付完毕涉案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前,从未向我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主张,我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登岳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10000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登岳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工公司系泰兴吾悦广场星轶影城内装工程的总承包人,后其与案外人舒岸亮签订了《工程管理责任书》,双方约定:施工范围及内容为江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星轶影城签订的《泰兴吾悦广场星轶影城装修工程》主合同所有内容;合同金额以《泰兴吾悦广场星轶影城装修工程》主合同金额为准;责任管理方式为:该工程无论盈亏乙方(舒岸亮)均以工程合同金额的2.5%向甲方(建工公司)上交工程管理费;乙方自筹资金,包工包料……。
2018年7月24日,舒岸亮又与登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玉方签订了《工程管理责任书》,双方约定施工范围及内容为甲方(舒岸亮)和星轶影城签订的《泰兴吾悦广场星轶影城装修工程》主合同所有内容;合同金额以《泰兴吾悦广场星轶影城装修工程》主合同金额为准;责任管理方式为:该工程无论盈亏乙方(丁玉方)均以工程合同金额的4%向甲方上交工程管理费;乙方自筹资金,包工包料;工程税费均有乙方自行承担……。
2018年8月14日,登岳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1.3承包范围:(1)制作、安装部分:影院图纸所有涉及到的水电安装部分(除弱电、空调)以及现场临水、临电的排放,包所有材料(含甲供材)、自总包规定卸货区域至施工现场的水平、二次运输、保管……;1.5工期约定:本工程共3个月,自2018年8月1日开工,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具体开、竣工时间以现场进度计划为准);1.7承包方式:总价包死;1.8合同价款:4700㎡*45.00元/㎡=211000.00;付款方式:依据总包合同付款时间分四次付款:1、第一次支付15%:31650元;2、第二次支付35%:73850元;3、第三次支付25%:52750元;4、第四次支付20%:42200元;5、质保金5%:105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但登岳公司截至目前仅支付工程款110000元,余款10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建工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单和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已于2021年3月25日与舒岸亮结算并确认建工公司应付给舒岸亮的工程款为165072.92元,且该款项建工公司已于2021年3月29日支付完毕。
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书面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舒岸亮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建工公司提交的工程管理责任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结合原告与登岳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建工公司提供的工程管理责任书可以确定,登岳公司系通过层层非法转包承揽了泰兴吾悦广场星轶影城装修工程,并将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除弱电、空调)等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故原告与登岳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有权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请求合同相对人即登岳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登岳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01000元并无异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以10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登岳公司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利息应以101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建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建工公司已提交工程决算单及银行付款回单用以证明其与舒岸亮已结清案涉工程款,而原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建工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登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1000元及利息(以10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江苏登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江苏登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小燕
人民陪审员  吉晓玲
人民陪审员  周 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伏平卫
书 记 员  封 雨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