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高文建筑系统(广州)有限公司

7851北京润成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霍高文建筑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7851号
上诉人北京润成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机公司)、被上诉人霍高文建筑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高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6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134586.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311975元;2、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与上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仅判令霍高文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案涉合同系上诉人与上机公司之间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向上机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为回款需要而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上机公司与霍高文公司作为投标联合体,权利义务相捆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机公司既然与上诉人签订了结算协议,即以新的意思表示否定了承诺书的效力。结算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上机公司所称双方系预结算,而非最终结算,没有证据证实。2、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与上机公司之间的结算,对已结算的合同内价款进行鉴定,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判决错误。双方办理的结算清单及工程核定结算单均已加盖上机公司合同专用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已生效。该结算协议应作为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不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结算的约定,对已结算的工程款进行重新鉴定,违反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3、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增项,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系明显错误。关于增项1,上机公司项目经理刘建华证明该项目系天宇公司施工,系应被上诉人要求重复施工,故图纸未标明。关于增项2,上机公司项目经理刘建华证明该项目系天宇公司施工,且原有合同及图纸中并未包含该部分工程。关于增项3、增项4,上机公司项目经理刘建华证明该项目系天宇公司施工,上诉人根据原合同仅负责安装不锈钢板材,后应被上诉人要求增加了加工。关于增项5、增项6,上机公司项目经理刘建华证明该项目系天宇公司施工,工程联系单上关于不增加费用的记载系被上诉人出于强势地位而强行添加。关于增项8,原合同中并不包含该部分,上诉人提供了机械使用清单及凭证。关于增项10,现场非因上诉人原因而产生倒流水,上诉人现场提出方案进行修改,应增加费用。关于增项11,由于主楼与指廊处铝板修改,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对铝板龙骨进行拆除、重新加工、安装,上机公司项目经理刘建华证明根据施工经验,该部分应由上诉人施工。关于增项1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增加施工人工,但因安装材料不能满足施工要求,致上诉人三次将施工人员撤离现场并留人看守,增加上诉人施工费用,该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增项15,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前完成施工内容,并提出给予每提前一天10000元的抢工奖,上诉人提前六天完成,且已将该费用支付施工人员,上诉人应取得该部分费用。关于增项16,原合同中不包含屋面板加工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为此与上诉人签有单独的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4、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中采用双重标准,对于双方已经达成结算的合同内价款进行重新鉴定,但对于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的部分,一概不作鉴定。5、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对于被上诉人霍高文公司所称关于增项16与上诉人有单独合同,却未能提交证据,未判令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6、一审法院关于质保金认定错误。南京禄口机场二期工程指挥部与两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20日进行整体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缺陷责任期已于2016年3月19日到期,上诉人主张一并交付质保金,具有法律依据。7、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错误。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结算,应自此开始计算利息。8、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律师费不当。上诉人虽未提交代理合同,但该费用系事实上已发生费用,应予支持。
上机公司辩称:1、关于上机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款的问题。三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已达成一致,案涉工程的结算、付款等事宜均由霍高文公司与上诉人确定,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均由霍高文公司与上诉人承担。上机公司仅代霍高文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及霍高文公司均据此出具了书面材料,应以此为准。三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前亦一直按此共识履行。上诉人现推翻承诺,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关于合同内工程结算问题。上机公司不参与上诉人和霍高文公司之间的具体结算事宜。上机公司与上诉人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结算清单及工程结算核定单系预结算材料,并非最终结算。3、关于增项工程问题。是否存在增项工程应由上诉人与霍高文公司之间确定,与上机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霍高文公司辩称:1、霍高文公司对上诉人与上机公司之间的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霍高文公司系本案诉讼后才知此事。具体答辩意见同上机公司。2、关于合同增项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单方出具,没有霍高文公司及监理的签字。故霍高文公司仅认可上诉人举证的短信中提到的3万元,其余均不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机公司、霍高文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3134586.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上机公司、霍高文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311975.43元;3.判令上机公司、霍高文公司连带支付律师费300000元;4.判令上机公司、霍高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宇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上机公司和霍高文公司系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T2航站楼屋面系统工程(H1-5标段)的联合承包方,该两方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东指廊及核心区区域安装工程、檐口铝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天宇公司施工,并以上机公司(甲方)名义与天宇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一。 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T2航站楼屋面系统工程(H1-5标段)东指廊及核心区区域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屋面安装工程);工作内容为范围内屋面安装等以及配合、协调其他专业的施工(土建、机电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包辅料,包辅助设备);安装综合单价包干165元/㎡,暂估工程量:50000㎡,劳务费暂估8250000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50000元;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测量放线、次檩条、0.8mm厚压型钢底板、0.3mm厚PE隔汽层、100m厚保温岩棉、主、次檩条、铝固定支座、0.9mm厚铝镁锰合金屋面板、泛水收边、不锈钢水沟安装、1.5mm厚PVC防水卷材、现场二次倒运费人工费、施工人员保险费、临建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工程量按设计施工图按实结算(并且按甲方同总包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计算规则条款相应执行),最终工程量不大于甲方与总包及建设方的结算数量;本工程综合单价中已包括南京当地税率的建筑营业税、个调税、企业所得税等所有分包单位应缴税金,工程税金由乙方在甲方指定的税务机关自行缴纳并开具发票,且乙方的完税证明复印件交由甲方备案;综合单价即为工程结算单价,并已考虑施工期间物价变化因素,合同执行中不因此原因及政策性文件进行综合单价的调整;甲方按照总承包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须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后再支付),乙方不得就此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要求;本工程无预付款,月度工程款按乙方每月完成的工作量的80%支付,完成工作量按现场完成屋面安装工程量进行计算;合同工作内容完成待甲方与业主方结算后,甲方再审核乙方送交的结算书,本工程结算在甲方同建设方的结算办理完毕后90天内办理,工程量应不大于发包方与上家结算的数量,结算后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合同款的95%,留结算金额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每次付款时扣除10%作为履约担保金,等乙方验收合格后,开始释放暂扣工程款部分;开竣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6月1日,具体开竣工日期按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根据甲方的施工节点工期要求执行,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或业主和总承包原因造成工期的延期,不构成调整合同造价的理由;甲乙双方驻工地代表分别为金俞槐和周吉,双方代表权限:办理现场实物量、工期、工程技术变更等签证;涉及技术方面变更签证须由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预算负责人、项目经理审核签字确认,涉及现场施工方面签证须由项目施工负责人、项目预算负责人、项目经理审核签字确认,并须由项目部盖章后生效,项目经理无权变更合同承包范围及合同条款;本工程乙方向甲方提出的经济索赔需建立在该内容已得到总承包认可的基础之上,未得到总承包认可的甲方先行确认的签证索赔无效,甲乙双方的签证单,只作为量的证明,不作为价的最终确定依据,双方就本工程办理的结算书,必须经加盖甲方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工程变更:1.施工过程中甲方如需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向总承包提出索赔并得到认可后,补偿乙方的损失,乙方接受甲方同总承包的索赔结果,2.乙方承诺收到变更通知指令后立即组织施工,不会以工程变更费未确定为理由而拒绝或延误实施,3.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由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本工程一级电箱由甲方提供;乙方应按施工组织设计的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材料供应计划,甲方供应的材料在双方派人参加清点后由乙方妥善保管,因乙方原因发生丢失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对屋面材料按设计理论数量分别加1%的损耗系数实行包干,如乙方超用,甲方将在结算时按实予以扣除;乙方对甲方供应的措施用钢应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方案合理使用,如发现乙方有不合理使用,甲方将追究相关责任及扣除乙方相应款项;本工程二级电箱及所有分电箱(含电缆)、电焊机、焊接材料、氧气、乙炔、二氢化碳、烘箱、索具等,除甲方提供以外的所有材料、设备由乙方供应,必须符合施工图纸、设计和有关标准,对材料质量负责;乙方采购的材料,必须向甲方提供产品合格证及国家所规定的复测试报告,并得到甲方的验收认可;乙方采购的材料与设计标准不符时,乙方应在甲方代表要求的时间内运出施工场地,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甲方保留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的权利,焊接材料品牌需选用大西洋或天津大桥牌;甲方代表发现乙方采购并使用不符合设计和标准要求的材料时,应要求乙方负责修复、拆除或重新采购,由乙方承担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致使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赔偿由该违约行为对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保修期限按甲方与总承包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在保修期内若甲方通知乙方的保修内容得不到及时响应,则甲方有权使用工程保修金对本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如工程保修金尚不足于承担全部维修费用的,乙方承诺不足部分继续由乙方承担,保修金待保修期限满且结算后结清;其它约定:1)本工程甲方对总承包及业主的承诺或总承包及业主对甲方的要求同样视作乙方对甲方的承诺及甲方对乙方的要求,2)本工程招标文件、乙方的投标文件及澄清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对乙方具有法律效力。 补充合同一约定:承包范围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T2航站楼屋面系统工程(H1-5标段)檐口铝板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檐口铝板安装工程);安装综合单价包干300元/㎡,暂估工程量8900㎡,劳务费暂估2670000元,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测量放线,龙骨安装、焊接,铝板安装,打胶,收边收口,现场二次倒运费人工费,垂直运输费,吊船租赁费,安全措施费,施工人员保险费,临建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本补充合同未尽事宜,按原合同为准,本补充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后生效,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文件,具有原合同的同等法律效力,与原合同由矛盾之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 2013年1月9日,霍高文公司向上机公司出具《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T2航站楼屋面系统工程指定安装单位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T2航站楼屋面系统工程(H1-5标段)由霍高文公司和上机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完成,霍高文公司为联合体牵头单位,其中霍高文公司主要负责深化设计和材料供应,上机公司主要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由于霍高文公司产品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工程选择的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单位为获得霍高文公司认可的长期安装商,目前已确定的两家安装单位详细情况如下:天宇公司负责施工区域为东指廊全部以及航站楼一半面积的施工,面积约为50000平方米,上海华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区域为西指廊全部以及航站楼一半面积的施工,面积约为50000平方米,两家单位的施工安装费各为165元/m2,包括直立锁边金属板屋面安装,不锈钢水沟安装,垂直运输费,安全措施费,两家单位的施工安装费总价为8250000元,两家单位的施工安装主要内容包括测量放线、次檩条、0.8mm厚压型钢底板、0.3mm厚PE隔汽层、100mm厚保温岩棉等;霍高文公司承诺所有指定签约分包工程的结算、付款方式等具体事宜均由其与分包单位自行协商确定,并由其承担所有责任,上机公司仅代其向指定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各类规费税金均由霍高文公司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指定分包单位发生的纠纷由其协商解决,上机公司无需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2013年3月27日,霍高文公司向上机公司出具《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T2航站楼屋面系统工程指定安装单位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T2航站楼屋面系统工程(H1-5标段)由霍高文公司和上机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完成,霍高文公司为联合体牵头单位;工程确定的檐口铝板安装单位、天窗幕墙安装单位、天窗幕墙技术支持及现场施工管理单位详细情况如下:天宇公司负责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T2航站楼屋面系统工程(H1-5标段)全部檐口铝板安装工程,施工安装费单价为300元/m2,包括主楼及东西指廊部位全部蜂窝铝板及龙骨的安装,暂估工程量为8900m2,施工安装费总价为2670000元,施工安装主要内容包括测量放线、龙骨安装、焊接、铝板安装等;上海华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T2航站楼屋面系统工程(H1-5标段)玻璃天窗及内封铝单板安装工程,暂定合同额2000000元,其中玻璃天窗(指廊+主楼)的施工安装费单价为240元,暂估工程量为6700m2,合计1608000元,内封铝单板(指廊+主楼)的施工安装费单价为140元/m2,暂估工程量为2800m2,合计392000元,施工安装主要内容包括测量放线、龙骨安装、焊接、铝板安装等;上海华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南京绿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T2航站楼屋面系统工程(H1-5标段)天窗幕墙技术支持及现场施工管理,管理咨询费共4300000元;霍高文公司承诺所有指定签约分包工程的结算、付款方式等具体事宜均由其与分包单位自行协商确定,并由其承担所有责任,上机公司仅代其向指定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各类规费税金均由霍高文公司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指定分包单位发生的纠纷由其协商解决,上机公司无需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2013年1月22日,天宇公司向上机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T2航站楼屋面系统工程(H1-5标段),经霍高文公司与我司协商一致,委托上机公司与我司签订分包合同,工程的结算、付款等具体事宜均由霍高文公司与我司自行协商确定,我司承诺:在整个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中具体权利义务均由霍高文公司与我司自行承担,贵公司仅代霍高文公司向我司支付工程款(在收到支付的工程款以后,各类规费税金均由我双方自行承担),无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我司与霍高文公司的任何纠纷均由我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承诺不因为我双方的任何纠纷向贵公司提出索赔及起诉。 2014年7月21日,天宇公司与上机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结算清单和工程结算核定单。结算清单载明:屋面安装工程量5000平方米,综合单价165元,合价8250000元,檐口铝板安装工程量8900平方米,综合单价300元,合价2670000元,合计10920000元。结算清单同时载明:本结算仅包含合同内容,签证及其他增减账由天宇公司与霍高文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工程结算核定单载明:合同总价10920000元,送审总价10920000元,最终核定结算总价10920000元。对于该次结算,天宇公司主张其与上机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第九条中“双方就本工程办理的结算书必须经加盖甲方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说明双方有权利办理结算,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友好协商达成的结算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上机公司陈述因其公司有预结算的要求,故其与天宇公司的上述结算仅是预结算,并非最终的结算。霍高文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上机公司没有权利就工程量或工程价款进行任何确认,且该次结算亦未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的确认。 关于霍高文公司与上机公司的委托付款情形,上机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函载明:霍高文公司分别在2013年7月18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委托上机公司付款给天宇公司,委托付款金额分别为:2994569.19元、519233.26元、741378元,委托付款期限均为五个工作日内,上机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载明:霍高文公司分别在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将519233.26元、741378元付至上机公司账户,上机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将1260611元付至天宇公司账户,上机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中载明的付款金额仅是霍高文公司委托付款中的两笔,其余均是霍高文公司委托付款。霍高文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函及付款凭证载明:除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的两笔款项外,最后的一笔委托付款发生于****年**月**日,委托付款总金额为8730163.44元。 双方争议的事项: 一、涉案工程造价。 天宇公司主张合同内工程造价其已与上机公司结算,结算价款为10920000元,增项造价为926723.80元。天宇公司主张的增项及证据如下: 增项1.标志牌处屋面板拆除、安装(17-20轴):数量700平方米,单价80元,合计56000元,证据:竣工图、拆除部位图纸、施工照片、安装的“南京”字样的照片复印件各一份。 增项2.天沟增加PVC防水卷材:2410平方米,单价50元,合计120500元,证据:公证书一份、10月份投标图纸、竣工图设计总说明、竣工资料《工程概况》、招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各一份。 增项3.主楼天窗端头天沟拆除、再安装:60个人工,单价200元,合计12000元;增项4.现场不锈钢天沟加工:31.90米,单价260元,合计8294元;增项5.现场弧形檩条加工:7.238吨,单价1500元,合计10857元;增项6.现场檩条加工:55.151吨,单价800元,合计44120.80元;证据:2013年3月20日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4份、图纸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2份、2013年7月16日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及报价单打印件1份、2013年5月30日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清单打印件1份。 增项7.现场钢底板加工:46800平方米,单价2.80元,合计131040元,证据:原材料(设备)合格证、试验报告汇总表复印件1份、2013年1月1日的施工日志打印件1份。 增项8.材料卸车及卸、装集装箱机械费:21.25台班,单价2000元,合计42500元,证据:2013年6月30日的工作联系单、增加工程量报价单打印件各1份,2013年5月22日、8月7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收款人为徐文浩,金额分别为50000元、74000元。 增项9:防坠落及防雪系统安装:30000元,证据:2013年7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打印件1份。 增项10.东指廊屋面增加暗天沟:30米,单价200元,合计6000元,证据:2013年6月27日的工作联系单打印件1份、图纸复印件1份。 增项11.檐口铝板龙骨修改:1620米,单价83元,合计134460元,证据:2013年11月25日的工作联系单打印件1份、图纸复印件1份。 增项12.庆典帮工:50人工,单价200元,合计10000元,证据: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18日的工作联系单打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2份。 增项13.进出场费80人次,单价250元,合计20000元,现场看护30人工,单价200元,合计6000元,证据:2013年12月30日的工作联系单打印件1份,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复印件各1份,以及增项2中的工程概况、增项3中的2013年3月20日的工作联系单。 增项14.高空车租赁费:30000元,证据:2013年10月31日的工作联系单打印件1份、与霍高文公司田总的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设备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10月30日的业务回单复印件各1份。 增项15.抢工奖:60000元,证据:南京禄口国际机场项目抢工奖发放记录。 增项16.屋面板加工:204952元,证据:2013年5月30日的增加工程量报价单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3份。 除上述证据外,天宇公司另申请孟立军出庭作证,孟立军到庭陈述:其是天宇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工程中是施工负责人,从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完工其一直在现场,主要负责技术及项目协调;增项1是因为南京市秘书长过来检查,需要在第五坡的南面设立“南京”两个字,项目部要求施工方将屋面全部覆盖,然后将屋面板再拆除下来,做标志牌的龙骨,龙骨施工后再将屋面板铺上,其印象中是拆了23块板,待标志牌的龙骨施工后,再将屋面板铺上,面积大概是七八百平方米;增项2已施工,具体工程量应该是东指廊全部天沟,还有主楼1-5坡的所有内外天沟;增项3是因为天窗的玻璃安装后不够长,导致水流到室内,故需要修改天沟,将天沟加大;增项4是因为所有的天沟拐角均是直角,需要二次加工,拼成异型天沟;增项5,檩条是甲供材,到现场后各施工单位争抢导致编号混乱,檩条都是有弧度的,编号不对弧度就不对,就需要二次加工;增项7,钢底板是甲供材,施工时需要压成压型钢板,时间挺长的,应该在一个半月到两个月之间,钢底板加工是否在天宇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其不清楚;增项8,甲供材到现场后是随到随卸,天宇公司也有卸甲供材,包括集装箱;增项9已施工,是四个卡具卡到屋面板上,上面有一块板,防坠落的拉环和板生根,拉环的具体数量不是很确定,在120至150个之间;增项10是因为当时设计的标高不对,导致屋面板与天窗部位积水,为了排出积水需要增加一个暗天沟;增项11是因为龙骨做完以后跟板不符,需对龙骨进行修改,包括指廊、主楼所有拐角处,大概有八处;增项12是秘书长到现场视察,天宇公司参与搭设领导讲话的台、招待布设、装出板机的集装箱的油漆重新粉刷,每天在30人左右;增项13是因为施工过程中有等材料的情况,有两三次,15至20天;增项14是用于安装檐口底板;增项15是因为秘书长来参观,霍高文公司要求在2013年6月15日之前完成,并称每提前一天奖励10000元,天宇公司是在2013年6月9日完成的,且已把相应的奖励发放给工人;增项16,屋面板到现场时是成卷的,需要压成型,这项工作是由天宇公司完成的;遇到合同外的施工项目,其于施工前或者施工过程中向霍高文公司的范志鹏和周标发送联系函,联系函都是当面给的,无人签字,对方有确认的,也有不确认的,上述16项增项中霍高文公司确认的是现场弧形檩条和现场檩条加工,其他的都没有确认,未确认的天宇公司亦予以施工的原因是要服从霍高文公司项目部的安排,先施工再说,如果不施工就导致后面的工序无法进行,影响工期;涉案工程量的变更其不清楚是谁和霍高文公司联系,如果有增项,在施工进度中不会报给霍高文公司。 霍高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增项1的证据:对竣工图的真实性认可,但天宇公司施工的仅是17轴往东的主楼及东指廊的屋面安装工程;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所有增项需在施工前申报并经其与上机公司现场人员签字及项目部签章确认,天宇公司擅自变更所发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 增项2的证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员工对外业务用公司统一邮箱,公证书中的邮箱不是其统一使用邮箱,且其未与周吉直接联系,邮件中的附件是单方报价单,且报价单中单价低于合同约定单价;对10月份投标图纸的真实性不认可,其未见过该份图纸,图纸中亦无任何单位或设计师的签字或盖章,且其在9月已中标;对竣工图设计总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设计说明在施工中仅作为参考,并未列明具体施工内容,工程施工是按图施工而非按设计说明施工;工程概况的真实性认可,但竣工验收早于工程结算,即该资料形成时尚未有具体的结算面积,故工程概况仅是按合同暂定工程量填写,并非结算工程量;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未见过此表,亦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签章。 增项3至增项6的证据:对2013年3月20日的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从未见过此工作联系单,其现场人员仅针对修改方案给予回复,且第4点中已明确表明修改不计变更、不增加费用;对图纸、照片、其他工作联系单及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从未见过该组材料,且无其与上机公司现场人员或项目部的签章。 增项7的证据:对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可;对现场施工日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从未见过该资料,且无其及上机公司现场人员或项目部的签章。 增项8、9、10、11、12的证据: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从未见过该组材料,且无其及上机公司现场人员或项目部的签章。 增项13的证据: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从未见过该组材料,且无其及上机公司现场人员或项目部的签章;对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造成天宇公司进场费用的增加。 增项14:高空车租赁费30000元予以认可。 增项16的证据: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从未见过该组材料,且无其及上机公司现场人员或项目部的签章。 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系天宇公司员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 上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增项1的证据:竣工图因无原件,保留对真实性、合法性的质证意见,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存在增项;拆除部位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业主、监理、施工单位印章,系天宇公司自行打印,无法证明是涉案工程图纸;对施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看不出是涉案工程的照片;对安装的“南京”字样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存在增项,亦无法证明属于重复施工。 增项2的证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公证内容仅是周吉单方向两个邮箱发送的邮件及附件报价单,亦未证明邮箱系霍高文公司员工的;对10月份投标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图纸中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或盖章;竣工图设计总说明因无原件,保留对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质证意见,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存在增项;工程概况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屋面面积与结算不一致;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业主或施工单位的签章,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 增项3至增项6的证据:对2013年3月20日的工作联系单,其中两份仅有天宇公司签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外两份系天宇公司和霍高文公司签章,无其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图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既无抬头,亦无业主、监理、施工单位的签章,系天宇公司自行打印;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看出是涉案工程;其他工作联系单及明细系天宇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增项7的证据:对汇总表保留对真实性、合法性的质证意见,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存在增项;对现场施工日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系天宇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 增项8的证据:对工作联系单、吊车增加工程量报价表吊车用量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系天宇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对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 增项9的证据:工作联系单系天宇公司单方制作,不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增项10、11的证据:工作联系单是天宇公司单方制作,不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图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既无抬头,亦无业主、监理、施工单位的签章,系天宇公司自行打印。 增项12的证据:工作联系单是天宇公司单方制作,不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看出是涉案工程。 增项13的证据:工作联系单是天宇公司单方制作,不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的真实性需与原件核对后才能发表质证意见,对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存在增项。 增项14的证据:工作联系单是天宇公司单方制作,不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付款凭证因无原件,保留对真实性、合法性的质证意见,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亦不能证明系增项。 增项16的证据:报价单是天宇公司单方制作,不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看出是涉案工程。 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至今还是天宇公司的员工,陈述的情况不具有真实性,按照通常的施工情形,如果是合同外的项目应得到项目部的确认后再施工,有些项目虽然施工了,但霍高文公司未予确认,说明不算增项,不另计费用。 审理中,霍高文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天宇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造价无论是合同内还是增项均不应进行鉴定,其不同意进行鉴定,后同意对增项进行鉴定,合同内造价仍不同意鉴定。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诚公司)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分别于2017年8月16日、11月10日两次组织现场勘验。在2017年8月16日现场勘验时,上机公司到场人员刘建华陈述:其是上机公司驻涉案工程现场的项目经理,关于天宇公司主张的增项,其中第2-7项、第9项、12项其确认已实际施工,第8项、10项、13至16项其不能确认是否施工,第1项和第11项施工时其已不在现场,不能确认是否是天宇公司施工,但根据施工经验,应该是天宇公司施工的;对于所有增项的工程量其均无法确认,庆典帮工的时间是半天,具体人数其不清楚。两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上机公司亦认可刘建华系其项目经理,但主张刘建华是仅凭回忆作出陈述,具有不准确性,增项应当根据当时的施工实际情况以及是否经过霍高文公司的确认予以确定。霍高文公司主张增项需有其书面确认,即使刘建华确认天宇公司已施工,但并未明确是否计算工程造价,既然天宇公司施工时未明确要求计算工程造价,其认为不应计算工程造价。 在2017年9月28日一审法院组织的鉴定会议中,鉴定机构提出根据天宇公司补充提交的报价单,不锈钢水沟安装费分别是按160元/米、180元/米报价的,需要天宇公司明确该报价是如何折算成合同约定的165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的,以确定合同内的工程量是否包含不锈钢水沟的施工面积。对此,天宇公司陈述:不锈钢水沟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但属于单独的排水系统,不能包含在屋面价款内,计算面积时应分开计算;其补充提交的报价单中的不锈钢水沟安装报价160元/米、180元/米是根据最初的图纸报价的,到现场实际查看后与上机公司协商最终的价款是165元/平方米;其与上机公司结算时屋面面积是包含不锈钢水沟面积、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折合面积,核算的结果是51082.58平方米,尚不包括现场实际面积比计算面积多出的几百平方米,最后暂定为50000平方米,其认为合同内的工程量已包含不锈钢水沟施工面积。霍高文公司和上机公司陈述: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165元/平方米的单价已明确包含不锈钢水沟安装,不锈钢水沟的施工价款已包含在屋面价款内,不应另外计算面积。 2017年11月22日,益诚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征求意见稿),载明:合同内屋面安装工程量46184.63平方米,综合单价165元,合价7620463.95元,檐口铝板安装工程量9161.78平方米,综合单价300元,合价2748534元;合同外:现场钢底板加工46184.63平方米,综合单价2.8元,合价129316.96元,现场防坠落及防雪系统安装4766.94元,庆典帮工50工日,单价82元,合价4100元;合计10507181.85元。该报告书编制说明第9项载明:增加工程量中第2-7项、9项、12项根据2017年8月16日调查笔录中(被告2)证词确认为天宇公司进行施工,其中第2项、3项、4项根据施工图及竣工图的对比未发现有任何变化,故未将该部分造价计入鉴定造价。一审法院将双方对咨询报告书(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提交益诚公司后,益诚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载明:合同内屋面安装工程量46184.63平方米,综合单价165元,合价7620463.95元,檐口铝板安装工程量9161.78平方米,综合单价300元,合价2748534元;合同外:现场防坠落及防雪系统安装12145.22元,庆典帮工50工日,单价82元,合价4100元;合计10385243.17元。报告书编制说明载明:增项9劳务分包合同中不包含,两被告认可此项内容属实,此项综合造价费用12145.22元;增项12霍高文公司认可此项内容属实,庆典帮工中所用人工按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苏建函价(2013)111号文进行调整,所用工人数量按照天宇公司主张的50个人工计入,工日单价为82元/工日,此项费用共计4100元;增项7因霍高文公司提供的屋面板安装合同,无法确定是天宇公司施工,故未将该部分造价计入鉴定造价;增项1、8、10、11、13、14、15项被告不认可,故未将该部分造价计入鉴定造价。 各方当事人对报告书的质证意见如下: 天宇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意见如下:1.对合同内工程量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合同内的工程量其与上机公司已进行结算,不应再鉴定;2.关于工程量的计算,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量是按设计施工图按实结算,并且按上机公司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计算的规则条款相应执行,两被告与禄口机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工程量,该计价规范对屋面排水工程量是按照铁皮展开的工程量进行计算,鉴定机构并未该规范进行计算,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明确规定不锈钢水沟安装和文明施工费都是分别计费的,故其认为合同内的工程量包括屋面板、不锈钢水沟安装、文明施工费均应分别计费;3.增项9费用12145.22元予以认可;4.增项12:苏建函价(2013)111号文仅是江苏省内的人工工资指导价,人工工资指导价是指建设单位编制概预算、招标控制价(最高限价)的依据,是施工企业投标报价的参考,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考虑人工工资指导价调整因素,原则上不得限制人工费用的合理调整,其临时用工工资应该比工资指导价高出很多,当时当地零工市场价为200元/工日,其认为其此项报价合理;5.增项7在报告书(征求意见稿)中已计入,在2017年8月16日的调查笔录中上机公司亦已认可;6.增项1:其已提供当时的施工照片及安装好的“南京”两字的照片为证,当时该处屋面安装完成后,总包要求拆除屋面板及屋面结构层,待标示牌安装完成后对屋面系统进行修复,属于其重复施工,且前期图纸亦未标明此处有标志牌;7.增项8:其提供租赁吊车对由被告方运至现场的其施工范围内的所有材料卸车、出板机械倒运,并提供了相应的机械使用清单及付款凭证,该项费用应予以计取;8.增项10:由于非其原因导致倒流水先行,现场出方案进行修改,在其施工区域并由其完成施工,增加施工费用应予以计取;9.增项11:其已将檐口铝板龙骨安装、焊接完成,但由于主楼与指廊连接处的铝板改为弧形铝板,图纸中龙骨分格变更,其对此处铝板龙骨进行拆除、重新加工、安装,且此项修改费用未包含在合同范围内,应予以计取;10.增项13:合同约定工期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施工期间总包方要求其增加施工人员,并承诺保证其安装材料满足其施工要求,实际上总包方供应的安装材料不能满足施工要求,其为减少窝工情况,三次将施工人员撤离现场并留人看护,待材料进场时再安排施工人员进场,因被告原因造成增加的施工费用应予以计取;11.增项15:施工过程中,为确保2013年6月15日有关领导前来剪彩庆祝屋面工程基本完成等相关事宜,总包要求其提前完成此项施工内容,并提出每提前一天给予10000元作为抢工奖,其提前6天完成施工内容,被告应支付抢工奖60000元,且其已将抢工奖先行支付给工人;12.增项2:2017年8月16日的调查笔录中上机公司当时的施工负责人已明确说明此项由其施工,其提供的2012年10月招标图纸中屋面天沟未包含粘贴PVC卷材,合同内亦未包含此项故该项费用属于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应予以计取;13.增项3、4:因被告运至现场的是半成品材料无法进行安装,由其进行修改以满足图纸要求,合同未包含该两项施工内容,相应费用应予以计取;14.增项5、6:被告已明确系其施工,至于联系单中所称的“修改不计变更,不增加费用”系被告的单方说辞,费用应予以计取;15.增项16:被告运至施工现场的屋面板为建筑原材铝卷,并非已经加工好的屋面板板材,屋面板现场出板、索道加工、配合人工都由其完成,费用应予以计取。 霍高文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亦无异议;对于征求意见稿中计入天宇公司施工造价的现场钢底板加工其有证据证明不是天宇公司施工的,而是其委托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施工的,并提交2012年10月3日的屋面板安装合同、2013年11月29日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各一份;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3款“工程量按设计施工图按实结算并且按甲方同总包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计算规则条款相应执行”中的甲方同总包方签订的合同是指上机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因其是联合体牵头人。 上机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的异议有两点:1.防坠落以及防雪系统安装属于合同内的施工内容,不应当计入增项;2.庆典帮工,天宇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不应当计入;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3款“工程量按设计施工图按实结算并且按甲方同总包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计算规则条款相应执行”中的甲方同总包方签订的合同是指其与霍高文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提交其与霍高文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协议复印件。 对于霍高文公司提交的屋面板安装合同等证据,天宇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合同约定的项目地点是南京禄口机场项目工地,不能体现出与其施工内容的一致性,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其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由华仁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的是屋面板安装合同,而其增项第7项是钢底板加工,是不同的项目,现场勘验时上机公司的项目经理亦确认钢底板由其加工,且霍高文公司提交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差一年,其已于2013年6月9日完成施工。上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上机公司提交的其与霍高文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协议,天宇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主张该协议系联合体协议,并非总包与分包的关系。霍高文公司对协议真实性认可。 经天宇公司方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天宇公司方的异议作如下答复: 1.关于合同内工程量的确认,天宇公司与上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3款明确约定工程量按设计施工图按实结算,至于该条中括号中的“并且按甲方同总包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计算规则条款相应执行”,禄口机场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造价计价方式的约定为固定综合单价,而天宇公司与上机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合同形式不一样,具体计算方法亦有不同;关于不锈钢水沟的计算规则,天宇公司主张按照展开面积计算,而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不锈钢水沟的安装是包含在综合劳务单价里的;基于上述考虑,鉴定中将工程量按实计算。 2.增项12:鉴定中依据苏建价2012-633号文件执行,根据该文件,综合单价是82元/天。 3.增项7:根据霍高文公司提交的与华仁公司签订的合同,如果屋面板安装是华仁公司施工的,那么现场钢底板加工一定是华仁公司施工。 4.增项1、8、10、11、13、14、15,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根据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现场勘验情况,上述7项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不能确定,故无法计算。 5.增项2-6项,其中第2项竣工图中已包含,天宇公司称招标图中没有但未提交招标图,现场勘验时亦未能明确具体施工位置;第3项天宇公司称是主楼天窗端头天沟拆除再安装,现有的证据无法计算工程量;第4项现有证据无法计算工程量,现场勘验时天宇公司未能指出具体施工位置,亦无图纸说明;第5、6项,天宇公司提供的签证中被告已明确表示修改不计变更,同时该两项为隐蔽工程,现有证据无法计算相应工程量。 对上机公司的异议作如下答复: 1.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看不出包括防坠落及防雪系统安装。 2.对于庆典帮工,根据现场勘验时上机公司的项目经理的确认进行计价。 关于各方对鉴定报告的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合同内的工程造价应否鉴定的问题,根据霍高文公司向上机公司出具的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T2航站楼屋面系统工程指定安装单位情况说明及天宇公司向上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天宇公司与霍高文公司均承诺上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仅具有代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结算、付款等具体事宜均由天宇公司与霍高文公司自行协商,天宇公司在明知上机公司没有结算权限的情况下与上机公司进行结算,霍高文公司对结算结果不予认可,且天宇公司亦陈述其与上机公司的结算系暂定为50000平方米,天宇公司关于合同内工程造价应以其与上机公司的结算为准、不应鉴定的主张,与其出具的承诺及陈述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量应否按照禄口机场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相应条款计算。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3款“工程量按设计施工图按实结算(并且按甲方同总包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计算规则条款相应执行),最终工程量不大于甲方与总包及建设方的结算数量”的约定,禄口机场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并非总包方,根据该条款中的上下文语境,天宇公司主张该约定中的“甲方同总包方签订的合同”是指禄口机场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双方约定不符,其以此为由主张涉案工程量应按禄口机场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计算,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不锈钢防水沟安装面积应否单独计算的问题。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双方约定的165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中已明确包含有不锈钢水沟安装的费用,天宇公司主张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不锈钢水沟安装应单独计费,首先,其主张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价与双方约定不符;其次,虽提交报价单,但根据其陈述,报价单中不锈钢水沟安装报价160元/平方米、180元/平方米系根据最初的图纸报价的,查看现场后其与上机公司最终的协商结果即是合同约定的165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第三,其关于不锈钢水沟安装应单独计费的主张与其在鉴定会议中陈述的屋面面积系包含不锈钢水沟安装、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后的折合面积相矛盾。综上,天宇公司关于不锈钢水沟安装应单独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天宇公司主张的各项增项。对于增项9的造价12145.22元和增项14的造价30000元,天宇公司与霍高文公司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上机公司认为增项9属于合同内工程,从双方约定无法看出,上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对其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增项12,天宇公司虽提交工作联系单和照片,但工作联系单既无任何人员或单位的签章,亦未载明庆典帮工的人数及价款,照片亦看不出天宇公司参与庆典帮工的人数,上机公司项目经理刘建华虽确认存在庆典帮工,亦未能明确具体参与人数或价款,且明确参与庆典帮工的时间为半天,现鉴定机构计取4100元,霍高文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天宇公司主张庆典帮工费用10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增项7,上机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建华已确认系天宇公司施工,霍高文公司主张系华仁公司施工,虽提交屋面板安装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安装范围,霍高文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华仁公司施工内容包含有天宇公司主张的增项7,对霍高文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天宇公司主张的增项7造价中的129316.9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增项1、3、4、8、10、13、14、15,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上述项目经被告方确认,亦不能证明相应的工程量,致鉴定机构无法计算相应的造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增项1、8、10、13、14、15的造价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增项5、6,天宇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的内容是要求及时供应檩条及檩托板,与增项无关,且工作联系单中已明确载明修改不计变更、不增加费用,天宇公司主张增项5、6的费用,与其提交证据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增项2,相应的施工图与竣工图经比对并无区别,天宇公司主张该部分属于增项,虽提交公证书、图纸、工程概况、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但工程概况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针对的是禄口机场二期工程T2航站楼屋面系统工程(H-5)标段,天宇公司施工的只是其中一部分工程,且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系打印件,两被告亦不予认可;对于公证书中的报价单及图纸,根据天宇公司的陈述,该报价单是根据最初的图纸报价的,其提交的图纸中亦载明有“旧图”字样,且图纸仅有一页,无任何签字或签章,两被告对图纸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天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增项已经被告审核确认;综上,天宇公司关于增项2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主张增项2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增项16,天宇公司虽提交增加工程量报价单、照片和原材料(设备)合格证、实验报告汇总表,但汇总表系材料进场时的检测报告,与增项无关;报价单系天宇公司单方出具,照片系打印件,两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照片无法反映增项,天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增项已经被告审核确认;对天宇公司关于增项16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对于涉案工程造价,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报告及对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异议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天宇公司施工总价款为10544560.13元。 二、涉案工程质保金是否已到期。 天宇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于质保期的约定只是说参照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之前其未看到过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故其对质保期不清楚,涉案工程虽是防水工程,但其认为双方对于质保期的约定不明,其可以主张质保金。 霍高文公司和上机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主张双方约定保修期按总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总承包合同第19.7约定保修期按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根据该规定,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限是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涉案工程系防水工程,故其认为涉案工程质保金尚未到期。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5%的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现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为屋面防水工程、质保期按两被告与建设方签订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执行。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两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质量保修期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该条例规定,屋面防水工程的质保期是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根据天宇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天宇公司主张其可以主张质保金,与其陈述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544560.13元,三方一致认可霍高文公司已付款8730163.44元给上机公司,上机公司将其中8713937元支付给天宇公司,未付款为1830623.13元,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527228.01元,已到期的未付款为1303395.12元。对天宇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未付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未付款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未付款中的16226.44元霍高文公司已支付给上机公司,上机公司虽抗辩该16226.44元是天宇公司与霍高文公司一致同意扣除的综合管理费、集团事业费、业务招待费,但天宇公司和霍高文公司不予认可,上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机公司应将该16226.44元支付给天宇公司。其余1287168.68元,根据天宇公司向上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霍高文公司向上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应由霍高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天宇公司主张上机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与其出具的承诺书不符。其主张因上机公司未按期付款,其可不受该承诺的约束,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约定,结算后支付至结算合同款的95%,涉案工程造价于2018年1月26日确定,未付款中的1287168.68元依法应自2018年1月27日起算利息。天宇公司以其与上机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结算为由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算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余16226.44元,根据上机公司和霍高文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函和付款凭证,上机公司应在收到霍高文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天宇公司,其中最后两笔款项上机公司已按霍高文公司委托付款金额支付给天宇公司,该两笔款项之外的其他款项的委托付款时间最晚的亦在2013年,天宇公司自2014年8月1日主张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宇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被告对利率标准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天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311975.4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并未约定发生诉讼时律师费的承担,天宇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0元,且针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其关于律师费30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霍高文建筑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润成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7168.68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润成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26.44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润成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天宇公司与上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上机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正确;3、案涉工程质保金是否已到期;4、一审法院确定的案涉工程利息起算点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上机公司虽与天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但霍高文公司向上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中明确载明分包工程的结算、付款方式等具体事宜均由霍高文公司与指定分包单位自行协商,上机公司仅代其向指定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天宇公司亦向上机公司出具承诺函,称案涉工程系霍高文公司委托上机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付款等事宜均由霍高文公司与其协商确定。由此可见,本案三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已协商一致,由霍高文公司与天宇公司之间协商解决结算及付款事宜,上机公司仅代为签订合同及代为付款,故天宇公司上诉主张上机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合同内的工程造价应否鉴定的问题。天宇公司与上机公司曾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结算清单和工程结算核定单,对合同内价款进行结算。但霍高文公司及天宇公司均曾承诺由该两方协商结算及付款事宜,故天宇公司在明知上机公司没有结算权限的情况下与其进行结算,且霍高文公司对结算结果不予认可,天宇公司上诉提出的应按其与上机公司之间结算价计算合同内工程造价,不应进行鉴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宇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项问题。关于天宇公司主张的增项1、3、4、8、10、11、13、15中,其所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等材料未经被上诉人签章,不能证明上述项目经被上诉人确认,亦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天宇公司主张的增项2,因施工图与竣工图并无区别,天宇公司未能证明该部分工作量系由被上诉人审核确认的合同增项,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增项5、6,天宇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与其证明目的不符,不能证明存在并完成该部分增项,且工作联系单亦载明“修改不计变更、不增加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增项16,天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增项系经被上诉人审核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约定参照上机公司、霍高文公司与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两被上诉人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缺陷责任期期限为24个月,但同时亦有单独条款约定保修期遵照现行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根据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保修期限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故案涉工程质保金尚未到期,符合法律规定。天宇公司的上诉意见中以缺陷责任期替代保修期计算质保金给付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案涉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后支付至结算合同款的95%,案涉工程造价于2018年1月26日确定,一审法院以2018年1月27日为起算点计算95%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天宇公司主张以2014年7月21日为利息起算点,但其与上机公司于该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并无结算效力,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宇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未约定诉讼时律师费用的分担,且天宇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律师费用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故对其提出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5元,由上诉人北京润成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飞鸽 审判员  徐聪萍 审判员  郑 慧
书记员  孙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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