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唐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未来科技城海外人才大楼A座18楼1854室。
法定代表人:周红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宝,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唐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48号A117。
法定代表人:耿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唐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唐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7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汉安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签订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审判管辖,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对人民币(以下同)2万元奖励费不用支付达成合意,否则双方不可能签订98万元新增合同,应当驳回起诉。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唐研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上海唐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安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2.武汉安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7月19日武汉安通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签署《确认单》,从该日应当支付奖励费);3.案件受理费由武汉安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二〇年十月七日作出判决:一、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唐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四季雅苑住宅翻新项目第五期小高层弱电系统集成设备安装工程劳务用工合同》项下工程奖励费2万元;二、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唐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计算至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0元,减半收取计206.25元,由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20)沪0115民初47077号和47079号案件的上诉状、(2019)沪0118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75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上诉人造假证据材料两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曾在另案中提供造假证据,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张某签订的《确认单》也是其伪造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确认单》系被上诉人造假,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到庭应诉且从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相关管辖方面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