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唐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47880号
原告:上海唐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耿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周红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继农,男。
原告上海唐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唐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继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唐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张力签署《确认单》,从该日应当支付奖励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由原告承接上海四季雅苑住宅翻新项目第五期小高层弱电系统集成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非新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安装工程,并经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仍有2万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为承接系争工程,曾向被告方的总经理吴海涛承诺免去奖励费2万元,所以在最终竣工结算时该笔款项并未支付。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和工作联系函,被告方人员签字日期是2015年4月23日,诉请已超过诉讼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经审理,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四季雅苑住宅翻新项目第五期小高层弱点系统集成设备安装工程劳务用工合同》,其中第六条第16点约定:“本劳务分包合同总计费用41万元,此外,被告另行考虑2万元作为安全质量及合同期完工奖励。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在实施中没有安全责任事故、无工期延误责任的情况下,一次性给予奖励发放。”后原告进行施工,系争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事实有二:1、2万元奖励费是否应当支付;2、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22日原告盖章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为:系争工程已根据合同约定完工,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奖励费2万元。该函件左下方有手写内容如下:“四季雅苑五期项目已按时完工并顺利交付,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顺利竣工,合同外奖励分包2万元整,据此同意支付。”手写部分署期2015年4月23日,署名人为案外人沈某某。被告确认沈某某当时系被告负责人,但其对工程情况不清楚,且后来于2015年底离职,其签订《工作联系函》时并不知道原告已经承诺2万元奖励费不用付了。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沈某某系其负责人的身份,其对外做出的承诺,被告应当遵守,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承诺放弃奖励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2、2016年7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张力签字的《确认单》及被告方通知。确认单中第11项为:四季雅苑五期20000元,同时载明:确认单中的1-8项由张力本人签字确认;9-12项由沈某某沈总确认。被告对张力签字时是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持异议,但表示张力已经离职,其签字真实性已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张力身份不持异议,原告已经提交了由张力签字的证据原件,被告不确认张力签字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署期为2017年5月3日对账单、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向被告负责人吴海涛等发送的邮件、2019年4月18日,(2019)沪0118民初5050案件庭审笔录。其中,对账单中项目名称一栏为“四季雅苑三四五期……”。邮件发送的对象有吴海涛、安通戴能耀、王洛生、高曼,内容主要为催讨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多个项目工程款,其中2015年1月14日邮件附件中,包括“安通四季雅苑三四五期对账单”。5050号案件庭审笔录显示,原、被告均将2017年5月3日对账单作为证据提交。被告认为,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吴海涛等确系被告方的管理人员,但上述邮箱均为私人邮箱,不能确认为吴海涛等人所有、所用,且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邮件是有效送达方式。关于对账单,被告认为在5050号案件中被告未承认对账单是通过邮件接受和确认的。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吴海涛、安通戴能耀、王洛生、高曼等人系被告方管理人员的身份表示认可;其次,被告在他案庭审中已将该对账单作为证据提交;再次,本院注意到在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5050案件判决书中,第6页载明:“被告表示……对账单系原告通过邮件发送的,被告担心无法作为原件使用,故业务员重新做了一份,由业务员让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带回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之间可以互相佐证,证明原告曾通过邮件将对账单发送给了被告,上述人员均系被告方管理人员,被告单纯否认未收到过邮件,却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且其在本案中的陈述与505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存在矛盾。综上,对于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并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项。被告称原告当初承诺免除奖励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于该笔2万元工程奖励费,被告应当支付。关于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确认单》、《工作联系函》、邮件等证据来看,原告在工程结束后分别于2013年、2015年至2017年、2019年左右一直在催讨工程款,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励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奖励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工程已经于2012年竣工,此时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原告依据确认单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9日起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唐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四季雅苑住宅翻新项目第五期小高层弱点系统集成设备安装工程劳务用工合同》项下工程奖励费2万元;
二、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唐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50,减半收取计206.25元,由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露
二〇二〇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苏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