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常龙电子有限公司与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47077号
原告:上海常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孙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永,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周红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继农,男。
原告上海常龙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常龙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永、黄浩,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继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常龙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05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6,0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由原告承接上海御翠园二B期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非新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安装工程,并经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仍有36,050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9万元,如果增加工作量,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实际为增加工作量对应的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张力不能代表被告签署工程款确认单。原告自认按照2016年7月19日起算利息,说明工程款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申请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工程承包,应由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御翠园二B期弱电系统工程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接系争工程,乙方包施工、包质量、包交付、包安全,甲方提供主材设备、线缆、安装配件等,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深化设计图纸及技术支持、人员的技术培训等,乙方接受甲方的总包管理。乙方必须按甲方提出的工程实施进度计划配合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程内容。竣工日期以业主安排通知为准,各系统工期如因土建装潢的原因需作相应调整时,双方商定工期调整时间最长延至2011年2月30日,之后增加用工量需甲方签字确认,原则上采取每个工日100元的计算标准进行,其增加费用待工程实施完毕后经过审核再支付给乙方。根据实施内容的划分,本工程合同施工总计费用为9万元。对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上海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2011年2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徐家斌向原告负责人耿永发送通知,表示其将于2011年3月调回武汉工作,上海地区所有项目的管理工作由张力负责。
2016年7月19日,被告原员工张力出具确认单,载明“经过仔细确认,1)2B期11部摄像机安装工程5,500元、2)2B期130米电子围栏安装3,000元、3)2B期酒店增加布管7,200元、4)2B期商场商铺弱电工程6,500元、5)2B期使用点工2,250元、6)2B期物业自用弱电工程6,500元、……8)御翠园军事用地电子围栏拆装4,800元、……12)御翠园道闸300元等以上分项增补用工单均已经保质保量完工,且已经交付其中1~8条由我本人签字确认;9~12条由沈晓华沈总确认。”张力落款处手写“情况属实,具体见签字附件”。原告还提供了上述八个项目的新增工作任务施工单,均由张力签名确认。其中,御翠园军事用地电子围栏拆装的施工单落款处为“张力(代)”;御翠园道闸的施工单落款处除张力签名外,还有沈晓华的批注,内容为“根据项目部意见落实!总计支付300元整”。被告表示,张力已经于2015年离职,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根据原告主张的数额,新增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的30%以上,属于工程项目重大变更,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0天之内提交完整项目实施变更材料(包含业主方变更指令、发包方签字确认的完工证明以及业主方对变更追加的认定)进行审核。
原告提供2017年5月3日对账单、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向被告负责人吴海涛等发送的邮件、(2019)沪0118民初5050号案件庭审笔录(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其中,对账单中项目名称一栏为“御翠园二B期+2B期物业+2B期酒店+2B期商场+2B期增补摄像机+2B期点工+2B期电子围栏……”。邮件发送的对象有吴海涛、安通戴能耀、王洛生、高曼,内容主要为催讨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多个项目工程款。(2019)沪0118民初5050号案件庭审笔录显示,原、被告均将2017年7月3日对账单作为证据提交。原告据此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吴海涛等确系被告方的管理人员,但上述邮箱均为私人邮箱,不能确认为吴海涛等人所有、所用,且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邮件是有效送达方式。关于对账单,被告认为在(2019)沪0118民初5050号案件中被告未承认对账单是通过邮件接受和确认的。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御翠园二B期弱电系统工程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9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系新增工程量。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御翠园二B期弱电系统工程劳务用工协议》,虽名为劳务用工协议,但从内容来看,更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的特征,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提出本案应进行仲裁,本院不具备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另一方面,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被告直至开庭时才提出异议,亦可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具有管辖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是否享有新增工程款36,050元的债权。首先,原、被告对张力签名的证据材料存在争议,被告对张力系其员工的身份不持异议,但以其已经离职无法核实为由否则张力签署的全部材料,对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作证,本院难以采信。对本案所涉张力签名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主张张力于2015年离职,无权代表被告签署确认单。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张力一直作为被告在上海地区的负责人与原告进行沟通、接洽,即便如被告所述,张力已于2015年离职,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就此事项通知过原告,亦未证明原告明确知晓,张力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再次,2016年7月19日确认单中,张力对第1~8项予以确认,并有相应的新增工作任务施工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抗辩根据合同约定,新增工作量按照每个工日100元计算,并且需要经过审核。然而,在被告已经对上述工程量、工程单价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再以此作为否认新增工程款的依据,有违诚信原则,本院难以认同。最后,虽然确认单中载明第9~12项需要沈晓华确认,但原告提供的新增工作任务施工单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上述内容的施工,而且在御翠园道闸的施工单中,沈晓华明确同意支付原告300元,可以印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36,050元的工程款债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被告对吴海涛、安通戴能耀、王洛生、高曼等人系被告方管理人员的身份表示认可;其次,被告在他案庭审中已将该对账单作为证据提交;再次,本院注意到(2019)沪0118民初505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载明:“被告表示……对账单系原告通过邮件发送的,被告担心无法作为原件使用,故业务员重新做了一份,由业务员让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带回公司”。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说明原告曾通过邮件将对账单发送给被告。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发送对账单的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时间不一致,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届满,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发生的,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等因素考虑,此时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产生溯及力,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债权于2017年10月1日前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依据确认单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9日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常龙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36,050元;
二、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常龙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6,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计452元,由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裕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