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未来科技城海外人才大楼A座18楼1854室。
法定代表人:周红林,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宝,男,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常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科福路358-368号4幢1层E区J5626室。
法定代表人:孙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永,男,上海常龙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常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7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签订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张某在2015年就从安通公司离职,一审法院认定其具有表见代理人权限系认定事实错误。常龙公司所提供的确认单和相关新增施工任务工作单是与安通公司离职员工的恶意串通形成的非法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和问题,均无效。安通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3月起算,常龙公司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不支持其诉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龙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常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050元;2、安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6,0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3日,常龙公司(乙方)与安通公司(甲方)签订《XX园二B期弱电系统工程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接系争工程,乙方包施工、包质量、包交付、包安全,甲方提供主材设备、线缆、安装配件等,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深化设计图纸及技术支持、人员的技术培训等,乙方接受甲方的总包管理。乙方必须按甲方提出的工程实施进度计划配合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程内容。竣工日期以业主安排通知为准,各系统工期如因土建装潢的原因需作相应调整时,双方商定工期调整时间最长延至2011年2月30日,之后增加用工量需甲方签字确认,原则上采取每个工日100元的计算标准进行,其增加费用待工程实施完毕后经过审核再支付给乙方。根据实施内容的划分,本工程合同施工总计费用为9万元。对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上海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2011年2月20日,安通公司工作人员徐某向常龙公司负责人耿永发送通知,表示其将于2011年3月调回武汉工作,上海地区所有项目的管理工作由张某负责。
2016年7月19日,安通公司原员工张某出具确认单,载明“经过仔细确认,1)2B期11部摄像机安装工程5,500元、2)2B期130米电子围栏安装3,000元、3)2B期酒店增加布管7,200元、4)2B期商场商铺弱电工程6,500元、5)2B期使用点工2,250元、6)2B期物业自用弱电工程6,500元、……8)XX园军事用地电子围栏拆装4,800元、……12)XX园道闸300元等以上分项增补用工单均已经保质保量完工,且已经交付其中1~8条由我本人签字确认;9~12条由沈某沈总确认。”张某落款处手写“情况属实,具体见签字附件”。常龙公司还提供了上述八个项目的新增工作任务施工单,均由张某签名确认。其中,XX园军事用地电子围栏拆装的施工单落款处为“张某(代)”;XX园道闸的施工单落款处除张某签名外,还有沈某的批注,内容为“根据项目部意见落实!总计支付300元整”。安通公司表示,张某已经于2015年离职,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根据常龙公司主张的数额,新增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的30%以上,属于工程项目重大变更,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0天之内提交完整项目实施变更材料(包含业主方变更指令、发包方签字确认的完工证明以及业主方对变更追加的认定)进行审核。
常龙公司提供2017年5月3日对账单、2015年至2017年期间常龙公司向安通公司负责人吴某等发送的邮件、(2019)沪0118民初5050号案件庭审笔录(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其中,对账单中项目名称一栏为“XX园二B期+2B期物业+2B期酒店+2B期商场+2B期增补摄像机+2B期点工+2B期电子围栏……”。邮件发送的对象有吴某、安通戴某、王某、高某,内容主要为催讨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多个项目工程款。(2019)沪0118民初5050号案件庭审笔录显示,常龙公司、安通公司均将2017年7月3日对账单作为证据提交。常龙公司据此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安通公司认为,对账单系常龙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吴某等确系安通公司方的管理人员,但上述邮箱均为私人邮箱,不能确认为吴某等人所有、所用,且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邮件是有效送达方式。关于对账单,安通公司认为在(2019)沪0118民初5050号案件中安通公司未承认对账单是通过邮件接受和确认的。
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XX园二B期弱电系统工程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9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常龙公司诉请的工程款系新增工程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XX园二B期弱电系统工程劳务用工协议》,虽名为劳务用工协议,但从内容来看,更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的特征,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安通公司提出本案应进行仲裁,一审法院不具备管辖权。对此,一方面,常龙公司与安通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另一方面,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安通公司直至开庭时才提出异议,亦可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常龙公司是否享有新增工程款36,050元的债权。首先,常龙公司与安通公司对张某签名的证据材料存在争议,安通公司对张某系其员工的身份不持异议,但以其已经离职无法核实为由否认张某签署的全部材料,对此,安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佐证,难以采信。对本案所涉张某签名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其次,安通公司主张张某于2015年离职,无权代表安通公司签署确认单。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张某一直作为安通公司在上海地区的负责人与常龙公司进行沟通、接洽,即便如安通公司所述,张某已于2015年离职,安通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就此事项通知过常龙公司,亦未证明常龙公司明确知晓,张某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由安通公司承担。再次,2016年7月19日确认单中,张某对第1~8项予以确认,并有相应的新增工作任务施工单予以佐证,予以认可。安通公司抗辩根据合同约定,新增工作量按照每个工日100元计算,并且需要经过审核。然而,在安通公司已经对上述工程量、工程单价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安通公司再以此作为否认新增工程款的依据,有违诚信原则,难以认同。最后,虽然确认单中载明第9~12项需要沈某确认,但常龙公司提供的新增工作任务施工单可以证明常龙公司实际完成了上述内容的施工,而且在XX园道闸的施工单中,沈某明确同意支付常龙公司300元,可以印证安通公司对常龙公司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常龙公司对安通公司享有36,050元的工程款债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常龙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安通公司对吴某、安通戴某、王某、高某等人系安通公司方管理人员的身份表示认可;其次,安通公司在他案庭审中已将该对账单作为证据提交;再次,(2019)沪0118民初505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载明:“被告表示……对账单系原告通过邮件发送的,被告担心无法作为原件使用,故业务员重新做了一份,由业务员让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带回公司”。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说明常龙公司曾通过邮件将对账单发送给安通公司。常龙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发送对账单的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时间不一致,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届满,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发生的,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等因素考虑,此时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产生溯及力,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本案中,常龙公司的债权于2017年10月1日前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安通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常龙公司依据确认单要求安通公司从2016年7月19日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于二○二○年十一月五日作出判决:一、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常龙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36,050元;二、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常龙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6,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计算至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计452元,由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安通公司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分包工程合同付款审批单,以证明安通公司对于工程支付管理流程的严谨性;证据2.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759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案一审公正执法的态度及常龙公司在二审中出尔反尔、作伪证糊弄法官的事实。被上诉人常龙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是安通公司内部的审批单,不能证明已实际付款;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所涉工程与本案工程项目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通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关于仲裁条款的问题。上诉人安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常龙公司所签协议虽名为劳务用工协议,但从内容来看,其实质为安通公司与常龙公司就系争工程项目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安通公司为系争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常龙公司为分包方及实际施工方。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劳动仲裁委员会,故涉案纠纷已超出了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范围,该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此外,安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张某的签名效力问题。本院注意到,2010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上,安通公司方盖有公章并由徐某签字。2011年2月20日,徐某向常龙公司发送通知称其将调回武汉,上海地区所有项目的管理工作由张某负责。而安通公司虽主张张某已于2015年离职,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张某离职的相关事宜通知到常龙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签名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由安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新增工程施工的问题。安通公司主张常龙公司提供的新增工作任务施工单和确认单系造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在案证据来看,2016年7月19日的确认单中的各分项均有相应的新增工作任务施工单予以佐证,且有安通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常龙公司据此主张相应工程款于法有据。安通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最后,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常龙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制作并通过邮件发送给安通公司的对账单中包括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款项,且结合他案的审理情况,可以认定安通公司亦收到了该对账单,故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常龙公司发送对账单时重新计算。鉴于此,至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常龙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安通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上诉人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建
审判员 韩朝炜
审判员 潘俊秀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 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