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唐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7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唐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耿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周红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璟,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唐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安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唐研公司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唐研公司收到的涉案工程款只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4,143.33元,其中已经包括了2017年1月25日的100,000元(即双方在一审审理中争议的2017年1月26日的这笔100,000元),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付款事实的情况下就做出判决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唐研公司自2016年初就开始履行维保义务直至2018年。如安通公司在2017年就已经派他人进行维修保养,则安通公司不可能在2017年7月13日还支付唐研公司4,000元维保劳务费,这也恰恰证明了唐研公司在2017年仍在履行维保义务。一审法院只认定唐研公司履行了一年的维保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安通公司辩称,就唐研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双方在一审审理中已多次对付款时间、金额以及相关经手人员进行核对后确认,现唐研公司有推翻之前的陈述,显然属于无理取闹。一审判决没有涉及因唐研公司未开具发票而导致安通公司被动多缴纳税收款78,565.75元。关于维保问题,安通公司派驻案外人贾某某在现场驻点,正是由于唐研公司无故撤出维保人员,导致总包、物业投诉。根据合同约定,“为便于项目管理、乙方施工及管理人员将由甲方同意安排住宿,包括房租、水电、煤费用等由甲方项目部与乙方协商确定后报甲方公司审批核准,并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或月度生活费中扣除。安通公司在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为唐研公司项目部5人驻场共计发生租金费用达60,000元,现要求唐研公司按照70%即42,000元承担相关费用。
唐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安通公司支付唐研公司工程款187,538.73元;2、安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87,538.7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一审审理中,唐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安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75,856.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唐研公司(乙方)与安通公司(甲方)签订《青浦赵巷镇17号地块住宅项目弱电系统集成设备安装工程劳务用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青浦区赵巷镇17号地块弱电系统工程,包括266户联排别墅弱电系统工程、1栋公建楼弱电工程、1所会所弱电系统工程、整个园区地上地下弱电系统工程以及整个项目竣工交付日起始的2年维保(维保工作内容另行约定)。工程地点:上海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双方商定分包工程为乙方:包布管(除协商总包预埋管外)、包安装、包调试、包质量、包交付、包安全、包辅材、包两年维保、参加进度协调会并负责与各有关施工方现场协调,甲方提供主材设备、深化设计图纸及技术支持、人员的技术培训等。乙方接受甲方的总包管理。乙方必须按甲方提出的工程实施进度计划对各分部分项工程进度予以细化,配合完成合同的全部工程内容。乙方施工现场施工人员数量必须能满足整体进度要求,必须随时能满足甲方根据实际情况指令追加人员的要求,并确保人员配置结构之合理;竣工日期以及工期延误确认等以甲方与总包签定的工程合同相关条款为准。劳务分包合同总计266户联排别墅、1栋公建楼、1所会所、园区及周界的管道预埋、线缆敷设、设备安装及系统调试,以及项目竣工交付日起始的2年维保(维保工作内容另行约定),合同标的额总计980,000元。以上费用为整个工程弱电系统自开工至项目质保期结束所约定劳务费总额,包含并不仅限于:施工费(包含正常施工费和缺陷整改施工方以及其他不可预见原因所发生的整改费用)、赶工费、工具费、住宿费、差旅费、生活费、用工各项保险费、统一着装服装费、约定辅材费、维保费用、工程税收、管理费、利润等。合同价为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上所有工作内容包干,除业主或甲方指令有增补外,不再有增补。如合同工作量发生减项,减少部分按照实际减少的工作量扣减合同总价。获得建设方建筑师指令追加变更项,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及乙方对应报价计算合同外追加,待甲方收到建设方变更追加款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乙方。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乙方主动提出之优化变更,并因此获得建设单位书面认可的工程增补项,其涉劳动力费用方面,甲方扣除20%的管理费用后其余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需出具相应的含税发票。分部分项劳务费计算结点:(1)预埋管修复、底盒校正并穿线完毕20%;(2)桥架、箱体安装25%;(3)设备安装15%;(4)系统调试开通17%;(5)技防办竣工验收合格5%;(6)户内系统移交业主、公区移交物业完毕5%;(7)两年维保13%。进度款支付约定:上项(1)-(6)对应分项工作完成,日常乙方申请进度款按所占合同总额对应份额比率予以支付;计算公式如下:申请进度款=合同总额*分部分项比率*(完成分部分项工程额/工程分部分项约定总额)-分部分项已支付累计进度款;举例,系统调试已支付进度款10,000元,本月完成系统调试占系统调试总量的30%,则本月申请工程款为980,000元*17%*30%-10,000元=39,980元。工程维保阶段劳务费总计为980,000元*13%=127,400元,维保期为竣工交付日起2年,总计24个月,按四个阶段支付,每6个月为一个付款阶段,每一阶段31,850元。在完成本阶段维保工作并获取物业确认的维保报表,乙方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各阶段付款总额列表如下:预埋管修复、底盒校正并穿线完毕计算比例20%,金额196,000元;桥架、箱体安装计算比例25%,金额245,000元;设备安装计算比例15%,金额147,000元;系统调试开通计算比例17%,金额166,600元;技防办竣工验收合格计算比例5%,金额49,000元;户内系统移交业主、公区移交物业完毕计算比例8%,金额49,000元;两年维保计算比例13%,金额127,400元。工程实施中变更增加部分,在甲方上报业主单位确认后,业主单位支付甲方相关款项情况下,15天内支付乙方,具体计量根据合同确认单价及实际数量计算。乙方不得将此项目分包于其他单位实施,否则甲方可单方面终止该合同,同时扣除乙方未付工程款项,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若因乙方工期延误,乙方将承担相应由于工期延误给甲方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该损失费用甲方将有权从其劳务费用中予以扣除。甲方不得无故扣减工程范围和拖延工程款项,否则乙方将不承担有关工期延误所造成的连带责任和义务。甲方若无其他理由,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追索相应的费用。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减少合同约定乙方应完成工作量,并根据实际减少工作量及乙方合同报价扣减合同总额。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唐研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系争工程款为1,000,000元。2016年1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备案要求。
一审审理中,唐研公司表示,安通公司提交的系部分对账单,唐研公司提交的完整对账单,最后一笔100,000元并非系17号地块的费用,但是安通公司将该笔款项计算至已付涉案工程款中。安通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等与唐研公司无关。唐研公司于2014年3月进场,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合同,完工时间系2016年1月25日,与竣工备案时间同步。安通公司提供的2017年8月26日收款清单不是唐研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17号地块中,双方之间就只有本案一个工程项目。2,022,850元工程款不仅仅系17号地块,还包括其他不在17号地块的项目,唐研公司与安通公司系合作的老客户,2017年5月起安通公司就无人在现场了,2017年5月起任何事情均系唐研公司做的。贾某某不是唐研公司人员。合同没有约定质保金,但是工程支付进度款对于质保金系有约定的。安通公司通知过唐研公司,且唐研公司进行过维保,贾某某一直系通知唐研公司的,一直持续至2018年1月中旬。按照安通公司提供的与贾某某的合同,系2017年1月1日开始,但是安通公司在2017年7月13日仍支付唐研公司4,000元,如果按照安通公司陈述,维保系贾某某负责,为何还要支付唐研公司维保费用4,000元。如果安通公司要求,可以根据支付的金额开具发票,但安通公司一直未要求。唐研公司收到17号地块金额为824,143.33元(不包括4,000元)。2017年1月26日的100,000元不是支付17号地块工程款的金额,而是2016年安通公司转账唐研公司200,000元,因安通公司称其经济困难,要求返还100,000元,虽安通公司又进行支付100,000元时备注了17号地块,但唐研公司认为该100,000元系归还唐研公司的借款,并非工程款。
一审审理中,安通公司表示,唐研公司至今未向安通公司出具发票,安通公司有先履行的抗辩权。2017年8月26日(由唐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收款清单记载17号地块合同总价1,000,000元,已经累计收到924,143.33元。2017年7月13日,安通公司转账唐研公司法定代表人4,000元。唐研公司维保工作服务不到位,安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青浦17号地块至维保完毕的劳务协议,安通公司向后期维保人员支付工资84,000元。唐研公司于2014年3月进场,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合同,完工时间系2016年1月25日,与竣工备案时间同步。双方除了17号地块之外还有其他项目。对账单系唐研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的,安通公司担心无法作为原件使用,故让业务员重新做了一份,由业务员让唐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带回公司。合同没有约定质保金,但工程支付进度款中对于质保金系有约定的。贾某某系安通公司另外聘请的,根据工作联系函,项目完成后安通公司大部分的人员撤回武汉,故聘请人员在现场进行维保,也为了后期费用结算。安通公司与唐研公司沟通如果唐研公司不进行维保,由安通公司另外委托维保,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安通公司确认唐研公司做了一年的维保,故应扣除127,400元的一半。安通公司已支付17号地块工程款928,143.33元,剩余的工程款及一半维保金在唐研公司开具发票后,安通公司同意支付。安通公司转账唐研公司200,000元,但经查按照当时进度仅需支付100,000元,故要求唐研公司退还,唐研公司分两笔50,000元共计退还100,000元。根据唐研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17万余元系包含其他项目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唐研公司与安通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工程款项,双方经结算工程款为1,000,000元,唐研公司确认已收取工程款824,143.33元。唐研公司认为安通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系归还借款,且安通公司后支付4,000元不应计入涉案工程款中,因唐研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法院确认唐研公司已收取涉案工程款928,143.33元。关于维保金,合同约定为竣工交付日起2年,按四个阶段支付,每6个月为一个付款阶段,在完成本阶段维保工作并获取物业确认的维保报表,唐研公司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现安通公司确认唐研公司做了一年的维保工作,唐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按约履行完维保义务,应扣除维保金63,700元,剩余工程款项为8,156.67元,安通公司未支付显属违约,唐研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唐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156.67元;二、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唐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156.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唐研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银行流水,唐研公司以此证明即使将一审中双方存在争议的100,000元及4,000元计入安通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安通公司已付十七号地块项目的工程款总金额也只有828,143.33元。第二组证据为唐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永与安通公司雇佣人员贾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耿永与安通公司工作人员高漫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耿永与十七号地块项目(臻水岸)的开发商工程人员丁阅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耿永与十七号地块项目(臻水岸)的家利物业多名工作人员于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唐研公司在约定维保期间内持续进行维保工作。另有十七号地块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维修部(以下简称“家利物业维修部”)出具的证明(没有落款时间),记载:“兹青浦赵巷十七号地块(臻水岸)住宅类弱电项目于2016年1月份至2018年5月份期间由耿永同志进行弱电系统的保养及维护工作,且技术能力突出(本小区系统有电子围栏报警系统,监控系统,可视对讲系统,家庭红外报警系统,门禁系统,广播系统,巡更系统停车系统等)。”
安通公司对唐研公司提交的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唐研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其实际收取工程款的明细,现唐研公司的表述与一审相矛盾。安通公司对唐研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耿永与安通公司雇佣人员贾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有一些设备的维护及技术性工作还是需要唐研公司进行指导或配合,但主要还是贾某某做的。对其他一些物业人员与耿永的聊天记录,认为只能证明他们通知唐研公司来做,但唐研公司有没有具体做就不知道了。安通公司对唐研公司提交的家利物业维修部出具的证明表示,其向家利物业维修部主任询问过此事,家利物业维修部主任表示上述证明上的章是其盖的,但其是在耿永一再要求并称该证明仅是为在其他地方进行投标所需才同意盖章的。
本院另查明,唐研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其已收到安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明细对账单,其中记载,安通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9日共计支付唐研公司十七号地块项目29笔资金(总计金额为824,143.33元,其中包括四笔现金总计17,000元),另有一笔2017年1月26日的100,000元,唐研公司未将该笔100,000元计入上述824,143.33元已付款中,认为系安通公司归还的借款。安通公司认为该笔100,000元就是安通公司支付唐研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唐研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确认其实际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824,143.33元,并将构成明细进行逐笔罗列后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该824,143.33元并不包括2017年1月26日的100,000元(唐研公司以该100,000元系安通公司归还的借款为由未将其计入已收款中),唐研公司所作陈述及举证可视为其对案件相关事实所作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使对方当事人免除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成为免于证明的事实,从而对自认的当事人及法院也发生相应的约束力;自认的当事人不能再对自认范围内的事实做出相反的主张,法院也须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唐研公司在二审中认为上述824,143.33元中包含了安通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100,000元,显然违反了“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唐研公司实际已收取的工程款为928,143.33元并无不当。就唐研公司是否能取得全部维保金的问题,根据唐研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与相关人员的微信记录,可证实唐研公司至2018年上半年仍在就涉案工程开展维保工作,且物业单位维修部门就唐研公司实际履行了维保义务出具了相关证明,安通公司亦未提供唐研公司拒绝履行维保义务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唐研公司要求安通公司支付全部维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通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唐研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间安通公司为安排施工方项目部人员住宿而支出费用的主张显然超过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安通公司应支付唐研公司的工程余款为71,856.67元。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需出具相应的含税发票”,安通公司在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却未收到任何发票的情况下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事出有因,唐研公司要求安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安通公司以唐研公司应先行开具发票为由提出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安通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故安通公司应向唐研公司支付工程余款71,856.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唐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71,85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8.55元,由上海唐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8.7元,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17.10元,由上海唐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7.4元,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5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孙幸冬
审判长  邬海蓉
审判员  王晓梅
审判员  俞 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燕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