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厦门狄耐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民辖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未来科技城海外人才大楼A座18楼1854室。
法定代表人:周红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景北路1号E栋。
法定代表人:缪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红林,女,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红林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23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厦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由上诉人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红林支付货币偿还货款,被上诉人厦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属于涉厦门自贸区案件,根据本院的指定,该案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原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辉煌
审 判 员 周汉聪
审 判 员 龙 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林毓琦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