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47079号
原告:上海常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孙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永,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周红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继农,男。
原告上海常龙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常龙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永、黄浩,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继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常龙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200元;2、判令被告支某原告逾期利息,以21,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由原告承接上海四季雅苑3、4期弱电系统集成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安装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至今被告尚有21,200元未支某。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
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应提交相应依据,在原告未举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被告书面协议中约定的付某义务被告已经完成。即使存在原告所称的费用,本案原告的诉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申请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工程承包,应由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四季雅苑3、4期弱电系统工程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接上海四季雅苑3、4期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乙方包施工、包质量、包交付、包安全,甲方提供主材设备、线缆、安装配件等,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深化设计图纸及技术支持、人员的技术培训等,乙方接受甲方的总包管理。乙方必须按甲方提出的工程实施进度计划配合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程内容。竣工日期以业主安排通知为准,各系统工期如因土建装潢的原因需作相应调整时,双方商定工期调整时间最长延至2011年5月30日,之后增加用工量需甲方签字确认,原则上采取每个工日100元的计算标准进行,其增加费用待工程实施完毕后经过审核再支某给乙方。根据实施内容的划分,本工程合同施工总计费用为450,600元。对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上海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2011年2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徐家斌向原告负责人耿永发送通知,表示其将于2011年3月调回武汉工作,上海地区所有项目的管理工作由张力负责。
2016年7月19日,被告原员工张力出具确认单,载明“经过仔细确认,……7)366#367#别墅弱电安装7,200元……9)四季雅苑三四期10,600元、11)四季雅苑三四期点工3,400元……等以上分项增补用工单均已经保质保量完工,且已经交付其中1~8条由我本人签字确认;9~12条由沈晓华沈总确认。”张力落款处手写“情况属实,具体见签字附件”。原告另提供了:1、2011年7月2日张力签名的四季雅苑2011六七月份增加人工的新增工作任务施工单原件,该施工单上有沈晓华2015年4月23日的批注,内容为“按合同约定增补人工为100元/人工,总计10,600元壹万零陆佰元”。2、2011年8月2日张力签名的四季雅苑三四期更改项目的新增工作任务施工单原件,其中内容包括366、367红外改管穿线2个工、126套别墅室内对讲改位15个工等,该施工单上有沈晓华2015年4月23日的批注,内容为“情况属实,合同约定100元/人工计费。总计3,400元叁仟肆佰元整”。3、2012年11月10日张力签名的四季雅苑3-4期366#367#新增别墅弱电系统安装新增工作任务施工单复印件,明确经协商此项工程实际费用柒仟贰佰元整(7,200元)。被告表示,张力已经于2015年离职,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的7,200元无原始单据,原告主张的另两项共计14,000元,被告已经支某完毕,并提交分包工程合同付某审批单(日期2013年4月20日,名称四季雅苑3-4其劳务合同,本次付某额20,000元,已付总额447,756元,付后余款0)以及其向案外人上海唐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支某20,000元的银行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表示审批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章,不予认可,支某凭证与本案无关。被告另提交制品及付某审批单、转账单等,证明其就本案共向原告支某工程款479,080元。原告对此认为,审批单系被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转账单与原告无关。
原告提供2017年7月3日对账单、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向被告负责人吴海涛等发送的邮件、(2019)沪0118民初5050案件庭审笔录(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其中,对账单中项目名称一栏为“御翠园二B期+2B期物业+2B期酒店+2B期商场+2B期增补摄像机+2B期点工+2B期电子围栏+四季雅苑三四期366#367#别墅增补+四季雅苑三四期增补点工+四季雅苑增补点工……”。邮件发送的对象有吴海涛、安通戴能耀、王洛生、高曼,内容主要为催讨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多个项目工程款。(2019)沪0118民初5050案件庭审笔录显示,原、被告均将2017年7月3日对账单作为证据提交。原告据此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吴海涛等确系被告方的管理人员,但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对账单系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出,被告从未承认对账单是通过邮件接受和确认的。青浦案件被告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进行核实,并未对对账数据未结算金额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工程协议约定的工程款450,600元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四季雅苑3、4期弱电系统工程劳务用工协议》,虽名为劳务用工协议,但从内容来看,更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的特征,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提出本案应进行仲裁,本院不具备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另一方面,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被告直至开庭时才提出异议,亦可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具有管辖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是否享有新增工程款21,200元的债权。首先,原、被告对张力签名的证据材料存在争议,被告对张力系其员工的身份不持异议,但以其已经离职无法核实为由否认张力签署的全部材料,对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作证,本院难以采信。对本案所涉张力签名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主张张力于2015年离职,无权代表被告签署确认单。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张力一直作为被告在上海地区的负责人与原告进行沟通、接洽,即便如被告所述,张力已于2015年离职,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就此事项通知过原告,亦未证明原告明确知晓,张力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再次,2016年7月19日确认单中,张力对第1~8项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新增工作任务施工单原件,但张力是在仔细确认后对于相应新增内容进行的重新确认,其确认金额与原告提交施工单复印件金额一致,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可。确认单中载明第9~12项需要沈晓华确认,原告提供的新增工作任务施工单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上述内容的施工,而且沈晓华亦在两份施工单上签署意见,可以印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21,200元的工程款债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被告对吴海涛、安通戴能耀、王洛生、高曼等人系被告方管理人员的身份表示认可;其次,被告在他案庭审中已将该对账单作为证据提交;再次,本院注意到(2019)沪0118民初5050案件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载明:“被告表示……对账单系原告通过邮件发送的,被告担心无法作为原件使用,故业务员重新做了一份,由业务员让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带回公司”。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说明原告曾通过邮件将对账单发送给被告。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发送对账单的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时间不一致,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届满,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发生的,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等因素考虑,此时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产生溯及力,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债权于2017年10月1日前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提出就系争工程其已经向原告支某479,536元,其收到的发票总额为479,080元。首先,被告提交的发票均为上海唐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而被告与上海唐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另有工程承发包关系,故其认为该部分发票系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提交的付某凭证均为2014年之前其向耿永、上海唐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支某,对于其向案外人支某的欠款,原告并未予以确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付某系受原告指示或得到原告同意。故对于被告主张其已向被告付清本案全部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依据确认单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20日起支某工程款及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上海常龙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21,200元;
二、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上海常龙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1,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计算至实际支某之日止)。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计224.50元,由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婉
书 记 员
陶佳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