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06民初2395号之二
原告:厦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景北路1号E栋。
法定代表人:缪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未来科技城海外人才大楼A座18楼185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厦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安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原告厦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厦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厦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樊 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林昕颖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