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峰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峰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2495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杜小绒,莲湖区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峰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812。
法定代表人查正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同飞,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峰,男。
原告***与被告天津峰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成公司)、高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绒、被告峰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同飞、被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6日,被告峰成公司与案外人西安旺顺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旺顺阁第二分公司)签订《旺顺阁鱼头泡饼西安大融城店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峰成公司承揽位于西安市XX路XX城XX路XX城XX中心XX层XX店的装修工程,被告高峰为该项目的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其与被告高峰口头约定,由其雇佣工人施工,劳务费由被告峰成公司向被告高峰支付,再由被告高峰向其支付劳务费。2018年12月24日,二被告向其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其20.1万元,二被告迄今尚未向其支付该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其装修工程款20.1万元,利息6080元(自2018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峰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涉案工程由其承包,后转包给李某乙,李某乙又转包给高峰,原告实际是由高峰雇佣,且原告实际知道该工程的转包情况,故其不应承担原告的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峰辩称,2018年9月7日,被告峰成公司员工李某甲与其洽谈相关事宜,其没有资质只是负责该工程;其下欠原告的费用20.1万元属实,愿意支付,但约定被告峰成公司与其结账后再向工人支付,被告峰成公司没有将款项支付完毕,故其无法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案外人旺顺阁第二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峰成公司(乙方)签订《旺顺阁鱼头泡饼西安大融城店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XX区XX环XX城XX中心XX层XX室的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129万元,并载明乙方负责人为李某乙。2018年9月10日,被告峰成公司与案外人李某乙签订《内部施工项目独立核算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李某乙承包旺顺阁鱼头泡饼西安大融城店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129万元。后原告与被告高峰口头约定,由原告雇佣工人进行实际施工。2018年12月24日,被告高峰向原告出具《XX城XX店装修结算单》,载明原告工队在XX城XX店装修工资为367290元,已发工资为166290元,尚欠工资20.1万元。2019年1月20日,被告高峰与峰成公司签订《结账单》,载明峰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高峰,分包工程费已全部结清。2019年2月2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收到峰成公司替高峰垫付的劳务费8720元,并知晓峰成公司与高峰已经结算。审理中,被告高峰提交旺顺阁西安大融城项目拨付明细,称其与李某乙或峰成公司均未签订合同,涉案工程系其从李某乙的合伙人李某甲处承包,其收取的款项系由李某乙支付,但未支付完毕。峰成公司称其已将工程款向李某乙结清。经法庭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李某乙为本案当事人。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0.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旺顺阁鱼头泡饼西安大融城店装修工程合同书》、《内部施工项目独立核算协议》、《XX城XX店装修结算单》、《结账单》、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与被告高峰口头约定承包涉案装修工程,并已对涉案商铺进行了实际装修,故原告享有取得相应装修款的权利。被告高峰已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下欠原告20.1万元,后原告又收到装修款8720元,故下余装修款192280元被告高峰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亦应以该款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结算次日即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止。根据二被告的证据显示,涉案装修工程系被告峰成公司转包给案外人李某乙,被告高峰与峰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且经法庭释明,原告不追加李某乙参加诉讼。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峰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峰成公司是否存在欠付被告高峰装修款及欠款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峰成公司支付其装修款之诉请缺乏事实法律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92280元。
二、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高峰负担4356元,与上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彦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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