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峰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865号

原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绒,西安市莲湖区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查正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飞,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英,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原告***与被告***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绒,被告峰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同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劳务费350260元,利息10767元(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日)。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峰成公司与西安旺顺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顺阁公司)签订《旺顺阁鱼头泡饼西安大悦城店装修费工程合同书》,约定峰成公司承揽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新区XX路XX广场XX城XX中心XX号的旺顺阁鱼头泡饼店全部装修工程。**为该装修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和原告口头约定,原告雇佣工人施工,包工不包料,劳务费由峰成公司支付给**,**再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发放给工人,竣工结算,即时结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8年12月16日全部完工。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350260元。原告多次索要款项无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峰成公司答辩称,峰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峰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李某甲,李某甲又与李某乙、**之子高某某共同施工。原告是**找的劳务人员,与**有合同关系。故提请驳回原告要求峰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

被告**答辩称,9月7日,峰成公司李某乙将案涉工程施工图、峰成公司营业执照及施工资质文件交付给**,让**帮忙找工人装修案涉工程。**遂与原告取得联系。后原告拿走合同及图纸,同意包工不包料,劳务费由原告发放。**后根据记载的劳务量通过高晓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高晓英所付款项来源于李某甲且付款均需李某甲同意。案涉工程是在10月开始施工,于12月16日交工。峰成公司李某甲未结算最后一期工程款,让**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并其到北京收款后再支付款项。但李某甲至今未支付款项。综上所述,**仅是技术员、工程质量管理员,不是峰成公司的承包人,无权向原告出具欠条,故不应由**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装修工程合同、内部施工项目独立核算协议、XX城XX店装修(表)、结账单、银行账户交易资料、承诺书、对话视频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1日,峰成公司与旺顺阁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峰成公司承包施工案涉工程。《装修工程合同》中峰成公司负责人载明:负责人为李某甲。同年10月23日,峰成公司与李某甲签订《内部施工项目独立核算协议》,约定李某甲承包案涉工程。后**联系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雇佣工人施工;劳务费由**向原告支付,再由原告向工人支付劳务费。原告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2月16日完成施工。**亦通过高晓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2018年12月24日,**作为“经手人”出具《XX城XX店装修》(表),确认:原告工队在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2月16日在案涉工程上的装修工资总额为705060元,已领取354800元,尚欠工资350260元。2019年1月20日,**、峰成公司签订结账单,**在结账单“西安分包人”栏处签名。对账单明确载明:**是案涉工程在内两项工程的分包人,截止2019年1月20日,双方已结清两项工程的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来看,原告与**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达成协议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并出具结算单对应付总价款、已付款及未付款项的事实进行确认。由此来看,原告与**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实际进行施工。故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50260元及计息期间,有**出具的《XX城XX店装修》(表)可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息标准问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费,判令**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7914.42元。另外,在案证据能证明原告与峰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峰成公司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峰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0260元,以及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7914.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栗德亮

人民陪审员  耿美婷

人民陪审员  吴咏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丹

打印及校对:贾凡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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