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81民初1430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先章,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区发展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朦,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立诚网络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滨江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邓志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被告立诚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中通二局”)、湖南立诚网络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立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湘1322民初33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智、被告中通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智、奉先章、被告***、被告立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通二局在长沙签订了《湖南移动2015年全业务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第二工程局)。之后,被告中通二局将《湖南移动2015年度娄底全业务施工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了被告立诚公司,由被告***作为被告中通二局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对该段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是该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已经如期竣工并经验收后投入使用,但对于原告的工程尾款却迟迟没有支付到位,被告***在原告不断追讨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4日作出欠原告的工程尾款在2019年7月支付12万元,余款在2019年年底一次性付清的书面承诺。至2019年12月28日,该项目还有40万元的尾款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40万元的欠条,该4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三被告违反合同规定,且被告中通二局与被告立诚公司构成违法分包,依法应与被告***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求判决:1、三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通二局辩称:1、中通二局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中通二局承担责任。2、中通二局与被告***及原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适用“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3、中通二局与立诚公司已经结算且已经支付完毕全部的劳务工程款,中通二局亦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中通二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做本案案涉工程属实。2019年***打了欠条给原告,当时因立诚公司还有尾款没到位。另立诚公司还差3万多元的税款给***。
被告立诚公司辩称:2019年差***20余万元尾款是因为甲方没有付款。现立诚公司提交了付款清单,截止今日,立诚公司该付的款项已经付完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中通二局(乙方)签订《湖南移动2015年全业务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第二工程局)》,约定:“工程名称:湖南移动2015年全业务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娄底冷水江市;工程范围:包含全省家庭有线宽带接入网工程、有线接入网集团客户新建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按甲、乙两方审定的施工图设计的内容,以甲方或甲方下属分支机构与乙方签订的具体施工订单为准;承包方式:本框架合同项下工程项目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2014年6月和2016年1月,被告中通二局(甲方)与被告立诚公司(乙方)先后两次签订《供应商年度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的合作供应商,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具体项目合作订单与乙方进行相应项目的合作;乙方须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以及甲方要求,在具体合作项目实施前及时与甲方签订《通信项目合作订单》,在具体项目合作结束后与甲方及时签订《通信项目合作结算单》;乙方不得将本协议或合作项目订单转让或转包给第三方;分包项目的最终合作价款以合作订单对应的、经甲方或建设单位审定后的工作量及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通信项目合作结算单》为准;甲方按照《通信项目合作订单》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合作款;乙方保证,不将合作项目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不存在挂靠行为;乙方保证不拖欠乙方项目人员的工资。”《供应商年度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被告中通二局即将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立诚公司。2015年8月26日,被告立诚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服务支持协议》,约定:“甲方将(娄底移动2015年全业务工程项目)娄底移动数据宽带网工程施工,含设备的安装与调测开通,传输线路、管道等方面的施工等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服务费用按照以下方式结算,乙方在完成上述工程建设内容的基础上,甲方将按照实际收到款项的72%支付给乙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于2015年相继投入了使用。经结算,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2015年民工工资肆拾万元整”,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并写下了身份证号码。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元,沿欠原告工程款395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通二局根据其与被告立诚公司签订的《通信项目合作订单》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已将案涉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立诚公司。被告立诚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立诚公司尚差***代开税票的税款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中通二局及立诚公司企业信息资料、《湖南移动2015年全业务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第二工程局)》、工程派工单、开工单、变更单、娄底移动全业务开通确认单、***出具的欠条及承诺函,被告中通二局提交的证据《供应商年度合作框架协议》、通信项目合作订单及结算单、付款凭证,被告立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服务支持协议》、付款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通二局签订《湖南移动2015年全业务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第二工程局)》,将案涉工程项目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中通二局,被告中通二局与被告立诚公司签订《供应商年度合作框架协议》,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立诚公司,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立诚公司承包后,与被告***签订《服务支持协议》,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规定,该分包系违法分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被告***均系个人,无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立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服务支持协议》,***又违反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或达成的口头协议均系无效合同。但***已经实际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原告系从被告***手中接手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40万元的“欠条”,***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当对未给付的工程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出具欠条后,***支付了5000元,尚欠39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中通二局、立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因中通二局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立诚公司,且系合法转包,中通二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通二局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立诚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虽系违法分包,但原告以立诚公司违法分包为由要求立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另立诚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立诚公司尚差***代开税票的税款3万余元的问题,因垫付税款非工程款,且双方对垫付税款的具体金额未确定,双方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立诚网络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负担36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纪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