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4319号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婷,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朦,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楠,男。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婷,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其由自然人赵耀龙招用,劳务报酬由赵耀龙支付,故***与赵耀龙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显与原告无关。二、卫劳人仲案字[2021]422号仲裁裁决书超出仲裁受案范围及被告仲裁请求范围裁决,于法无据,明显错误。综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在不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责任。二、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超出仲裁范围及被告仲裁请求范围裁决,于法无据,明显错误。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最终裁决可能高于或低于所请求的具体数额,这种情况与法律规定的超范围仲裁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在此不应当将法律规定扩大解释,因此不存在超过仲裁范围。综上,希望法院对仲裁裁决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在承建宁夏联通中卫数据中心1#IDC楼项目的机电施工工程中,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赵耀龙,赵耀龙于2020年9月24日招用被告***到该承包工地从事线路安装工作。同年10月2日被告***受伤离开工地。2021年6月4日被告***遂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该仲裁委审理后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仲裁申请书、安全协议、承诺书等,被告提交施工现场照片、住院病例和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承建宁夏联通中卫数据中心1#IDC楼项目的机电施工工程中,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赵耀龙,赵耀龙于2020年9月24日招用被告***到该承包工地从事线路安装工作,据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是否承担用工责任,双方可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另案进行处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为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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