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甘肃维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2民初1815号
原告:甘肃维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李家寺村。
法定代表人:缪希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平,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高新区新型工业园发展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三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谢鹏,该公司董事长。
甘肃维力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批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建设项目,并有该公司第十分公司具体建设。同年4月,原告同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通信项目合作订单》,约定将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批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建设项目庆阳市环县光缆线路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8年12月,原告依约将案涉工程全部建设完毕,经发包方和承建方结算并委托第三方审计复核原告的工程款未4738428.50元,但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实际付给原告工程款3520000元,尚欠1218428.50元至今推诿未付,要求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及时支付。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要求依法驳回甘肃维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维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2016年6月签订的《供应商年度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1)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的合作供应商,在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具体项目合作订单与乙方进行相应项目的合作,本协议仅作为甲乙双方的合作基础,具体项目合作方式以甲乙双方签订的《通信项目合作订单》和《通信项目合作结算单》为准;第十五条(2)约定,所有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2016年6月签订的《供应商年度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维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66元,全额退付给原告甘肃维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苟治保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耿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