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502民初6234号
原告:兰州***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2年8月5日,满族,西安市人,本科文化,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被告公司涉案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兰州***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宁050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宁05民终115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22年12月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284101.1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5817.57元(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2021年3月8日,利率按年化3.85%计算,损失计算至全部劳务款付清为止);三、依法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一、二项合计1309918.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供应商年度合作框架协议》,基于此协议,原告在2016年至2020年期间为被告提供了中卫通信工程劳务施工。原告完成了被告要求的所有工作,被告分批对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项目投入使用,但被告始终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经双方决算,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全部劳务费用共计2347051.28元,截至2020年12月8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062950.11元,剩余1284101.17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部分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工程量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认可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被告认可的668515.87元(包括23000元赔补费)。但是,被告对上述应付工程款分文未付,通过公户转账的1062950.11元系被告支付的原告施工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款无关,有发票为证。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1.2016年至2020年期间,双方只存在一次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合作,即本案涉诉的施工项目,且已付工程款1062950.11元包括***称通信建设公司已付的1062950.11元全部系其他工程的付款完全与事实不符,和其在原一审诉状中的自认、庭审自认、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是相互矛盾,违背诚信诉讼原则。2.施工期间因施工队众多,为了便于管理、提升施工效率、降低转场协调成本,双方在基本保证工程总价款不变的情况下对***公司负责施工的内容进行了部分调整。例如,通信项目合作订单中约定的工程区域及施工内容为A,但经过调整***公司实际施工的区域及施工内容为B,最终以其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B作为结算依据,但是A施工内容的发票仍由***公司负责开具,所以发生了发票开具主体与实际施工主体相分离、不一致的情况。正因如此,双方专门达成了《发票情况说明》(***证据2-1),其中特别确认“由兰州***公司开具给中国通信建设公司的所有发票均由第二工程局提供工程名称及金额明细,兰州***公司按二局要求出具,若出现任何问题责任均由二局负责”。发票的开具及记载内容和本案中双方争议施工项目基本相符,但存在一定程度的出入。***公司在根本未施工其他项目的情况下,仅以其向通信建设公司开具了其他工程名称及相应金额的发票即主张已付款未付给其公司的其他项目工程款完全无事实基础。3.***公司证实其主张所依据的未经项目经理***或***签字的《兰州***剩余未付款劳务结算单》等记载有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结算单均系虚假证据,且与其他在案证据严重矛盾冲突,不应作为案件的定案根据。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供应商年度合作框架协议》、《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10份、2020年7月26日手写《***工作量2016-2017年中卫》1份、2020年8月14日手写《兰州***转给***的资金说明》1份、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公司银行流水1份(8页)、“供应商之家”APP信息截图1份(22页),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通信工程审定结算书》各10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2020年7月16日《发票情况说明》1份,能够证明***公司开具给通信公司的所有发票均由通信公司提供工程名称及金额明细,通信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自认还有部分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2020年7月16日手写《情况说明》(***签字,加盖通信公司业务专用章)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往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过盖有原告**的空白纸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2020年7月17日机打《兰州***未付款劳务工作量核对表》(原告签字**,落款时间下方加盖通信公司业务专用章)、2020年8月14日手写《兰州***剩余未付款项工程劳务对账确认单》(***签字、通信公司第三分公司项目部**)、2020年8月14日机打《兰州***公司剩余未付款劳务结算单》(原告签字**,落款时间下方加盖通信公司业务专用章)、2020年11月23日机打《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兰州***通信有限公司2016-2020中卫劳务相关事宜协议》(原告签字**,时间下方加盖通信公司业务专用章)、2020年12月8日机打《劳务结算相关事宜协议》(原告签字,下方加盖通信公司业务专用章)、2020年12月8日机打《兰州***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未付款劳务决算单》(原告签字**,下方加盖通信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各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经核,首先,从上述对账单、结算单、决算单或协议的形式上看,2020年8月14日手写的《兰州***剩余未付款项工程劳务对账确认单》中第一行标题中“兰州***剩余未付款项”几个字与后面“工程劳务对账确认单”几个字的字间距不同,尤其是“项”字与“工”字之间可以明显看出“项”字被压缩挤入标题,不符合从左至右书写的常规写作习惯,不排除前面“兰州***剩余未付款项”几个字是后加形成;其他结算表或协议均是机打、仅加盖通信公司业务专用章或通信公司第三分公司项目部**,**均没有盖在落款时间之上,并无经办人签名,而上述证据中凡是盖有原告公司**的地方均有***的签名,被告的签名**不符合常理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其次,从内容来看,对账单、结算单、决算单或协议中1至9项工程项目的审计金额均为《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中除设备、材料费外全部工程的含税价,应付款均为含税价乘以65%后所得数额,而双方签订的《通信项目合作订单》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审计金额-税金-光缆熔接测试)×65%,原告当庭认可其只做了顶管接续的一部分、测试没有做,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却又以全部工程的含税价进行结算,与其实际施工情况不符;另外,上述证据中工作量表中应付金额为全部工程的含税价乘以65%计算得出的数额,而文字部分表述为已付工程款为1062950.11元,未付工程款为工作量表中应付金额,按照文字部分表述计算,已付工程款与未付工程款数额之和已超过全部工程的含税价,明显存在矛盾之处,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述对账单、结算单、决算单或协议不具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4.2020年11月22日手写情况说明1份(***签字、通信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全部验收完成、审计结束,被告已按照初步核算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具体金额以账户往来为准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5.2020年12月17日手写《付款申请回执》1份(原告签字**,落款时间上加盖通信公司业务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6.2021年1月15日机打《证明》1份(甲方***签字、加盖通信公司业务专用章和通信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乙方***签字、加盖***公司**),能够证明通信公司业务专用章(26)及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均真实有效,法律效力等同于框架协议合同中的**,不是私刻的事实及***等人与原告法人往来与被告无关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通信项目合作订单》2份,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合作订单系书证原件,且落款处盖有***公司的**且有***签名,在原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原被告签订的合作订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与案外人博友公司的项目合作订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2.***与***微信聊天截屏照片1份(12页),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聊天记录能够证明2020年12月7日晚***与***就原告施工工程款通过微信进行过结算,***发送了结算表后,***对光交075的工程款43320元提出了异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21年5月26日双方再次进行沟通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通信项目合作结算单》、《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结算单》各1份(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4.微信截屏照片3张、***与***于2020年1月2日的通话录音1份,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供应商年度合作框架协议》1份,约定合作范围:甲方承揽的项目实施时有对外合作需求且乙方能满足该合作需求;合作方式:3.1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的合作供应商,在2016年10月l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具体项目合作订单与乙方进行相应项目的合作,本协议仅作为甲乙双方的合作基础,具体项目合作方式以甲乙双方签订的《通信项目合作订单》和《通信项目合作结算单》为准。3.2……。;协议价款:分包项目的最终合作价款以合作订单对应的、经甲方或建设单位审定后的工作量即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通信项目合作结算单》为准。甲方支付乙方的总合作价款已包含但不限于乙方为完成本合作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如人员工资、贴补、差旅、不低于按合作项目建安工程费1.5%计取的安全生产费、文明施工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第五条,发票、付款约定,5.2付款方式:(1)甲方按照相应《通信项目合作订单》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合作款、(2)乙方申请付款时必须向甲方提交合作款项付款申请单、(3)乙方应全面、清晰地理解和认识其全部合作项目收益来源依赖于建设单位的付款并自愿承担相应项目的资金结算风险。乙方账户信息账号:620013900050********,甲方只向协议规定账户支付款项……
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通信项目合作订单,约定了被告施工的项目范围等内容。其中,含税单价计量方式为乙方最终工程款按建设单位对乙方完成工作量最终审计结算价款的65%支付(此费用仅包含线路新建、合挂、复挂费用)[工程款=(审计金额-税金-光缆熔接测试)*65%](此仅为劳务费,不含辅材费)。增值税发票约定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合作项目3%专票。备注: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订单仅作为甲方和乙方已签订《年度合作框架协议》(编号:(KJ-2016-750)的附件,本订单最终完成工作量和相应总合作价款将以该订单对应的结算单数额为准,本订单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为被告中卫项目部经理,***是现场项目经理。
2018年10月13日至12月20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以及审计单位、委托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十个项目分别进行了结算审计,其中:1.***塘整册工程的审计审定不含税金额为58157.44元;2.**建国整册工程的审计审定不含税金额为123527.25元;3.****整册工程的审计审定不含税金额为276911.40元;4.**脱烈整册工程的审计审定不含税金额为227792.97元;5.**硝沟整册工程的审计审定不含税金额为66128.26元;6.新庄-**整册工程的审计审定不含税金额为196450.14元;7.**大道整册工程的审计审定不含税金额为222337.67元;8.郑旗后山整册工程的审计审定不含税金额为66776.47元;9.南门汇聚-中卫新局整册工程的审计审定不含税金额为232153.66元;10.GJ075工程的审计审定含税金额为715416.83元,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的不含税金额为93578.07元。被告均在结算审计表中签字或**予以确认(审计结算金额包括被告施工的项目部分)。原告认可核减其未施工的装分光箱、顶管、接续、测试工程,再按照通信项目合作订单约定的计算方式乘以0.65后,被告应付案涉工程工程款为668515.87元(包括23000元赔补费)。
2017年6月5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被告分10次向原告上述对公账户转账支付1062950.11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20余份,并通过“供应商之家”APP与被告进行结算,发票和“供应商之家”APP记载的工程名称大部分为案涉工程,如**乡脱烈村、**乡建国村等FTTH接入等,另有个别工程名称不是案涉工程,如******等FTTH接入、甘肃省2017年4G5:2传输系统扩容工程等。另外,原告于2017年6月5日、8月4日、9月7日分别向***转账225643.97元、100000元、38524元,合计364167.97元。2020年8月14日,被告中卫项目部经理***出具《兰州***转给***的资金说明》1份,内容为:兰州***通过公司账户转给***的资金有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本转账资金与工程项目无关。兰州***公司与西安二局的资金均以对公账户和发票为准,不牵扯私人转账。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审定表金额向其支付下剩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供应商年度合作框架协议》完成了相应的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后,双方均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价款为668515.87元(包括23000元赔补费)。现在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即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现双方认可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62950.11元,原告在诉状以及本次庭审中陈述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062950.11元系本案的工程款,但其在原审上诉状以及庭后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以及本院组织双方核对工程价款时又陈述该1062950.11元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有发票为证,而被告认可该1062950.11元中包含被告通过原告向***支付的364167.97元,该款项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8782.14元。经核,首先,原告对于已付1062950.11元是否是案涉工程款的陈述前后反复且矛盾;其次,原告提交的发票以及“供应商之家”APP所记载的工程名称大部分系案涉工程名称,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全部与本案无关;最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了案涉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综上,结合原告出示的《兰州***转给***的资金说明》,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为698782.14元(1062950.11-364167.97)。故本案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已超过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存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90元,由原告兰州***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