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青海振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诺莱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振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318号3号楼1**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诺莱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10号华城万象二期4栋-2-6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商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区发展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青海振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诺莱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莱德公司)、被上诉人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二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104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请求判决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诺莱德公司和中通二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诺莱德公司将综合布线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振威公司,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错误。第一,双方签订《综合布线劳务合同》,振威公司根据合同附件四《设计综合布线的设备清单(装修及家具除外)》,组织工人,安排施工,完成设备设施的布线。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受诺莱德公司的管控,接连收到《整改通知单》《关于综合布线限期整改的通知》,并按照诺莱德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任务,这明显区别于承揽合同独立完成承揽任务的主要特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与此同时,就综合布线系统在建筑与建筑群的建设中的施工质量问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主编的《综合布线系统工程验收规范》GB/T20312-2016,对建筑物综合布线系统及通信基础设施工程的验收提供了标准。这与承揽合同满足定作人对标的物特定性和个性化的需求有本质的区别。第三,振威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提供的是清包工劳务,诺莱德公司提供材料和设备。然而,在施工过程中,振威公司垫付购买了灯、电线和双面胶灯等材料,共计54722元。这跟承揽合同由定做人提供材料,承揽人提供利用自身的劳动力、专业技术提供劳动成果又有对此,原审法院又认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这明显错误。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诺莱德公司***公司支付材料款,而不应该另行起诉主张。二、一审法院认定“振威公司要求中通二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中通二局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虽然在庭审中,诺莱德公司拒绝向法庭提供和中通二局公司的合同,但是从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5页,“整个工程所有线材和施工劳务都包给了我们,我们给原告包的是所有的线材和施工劳务”;同时结合中通二局公司向诺莱德公司发送的《整改通知单》来看,诺莱德公司将其从中通二局公司处承接的施工内容全部转包给了振威公司,在诺莱德公司和中通二局公司之间这种无效的转包施工法律关系中,振威公司才是最终的实际施工人,更何况诺莱德公司是一家科技公司,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振威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组建了劳务施工班组,完成了全部劳务施工内容。正如上文所述,综合布线是一种网络基础设施工程,它属于建筑工程中的一个分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在本案中,对于拖欠振威公司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中通二局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和诺莱德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诺莱德公司应在合同固定总价款之外另行支付劳务费用的主张难以成立”错误案涉劳务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诺莱德公司按照合同附件的清单安排施工,但是在实际施工中,施工内容超出了原合同附件清单,发生了增项,诺莱德公司予以认可。鉴于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针对此部分已完成的增项应该启动司法鉴定确定价款。然而一审法院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也未***公司进行必要的释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诺莱德公司辩称,一、诺莱德公司与振威公司法律关系属于民事相对人明确,签订《综合布线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诺莱德公司与振威公司均为依法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合法法人主体,双方经反复沟通、友好协商,于2022年8月25日签订《综合布线劳务合同》,合同清楚载明双工作内容、合同总价款及支付方式,并就合同责任与义务进行明确,此合同是双方进行经济纠纷、涉法涉诉行为的总依据、总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签订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主体是《综合布线劳务合同》,合同附件之中附件4是《涉及综合布线的设备消单(装修及家具除外)》依附主合同。1.振威公司承揽诺莱德公司“某部队职业教育建设项目综合布线(综合相关的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配合验收等工作)”,项目内容,振威公司提供人工劳务、安装调试等技术服务内容,合同约定清楚、文字表达准确。2.本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相关规定,本项目是青海武警部队为完成总部军事职业教育开展所招标组织实施的信息化项目。3.振威公司一审所诉案涉“垫付材料款共计54722.00元”一事,诺莱德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表明该事实为虚假陈述,单方提供一大堆材料收据不予认可。二、案涉合同为典型的承揽关系、合同有效。1.该项目是一个部队信息化建设的物资招标项目,案外人向答辩人采购部分物资材料,其中含有部分技术服务依附在内,用行业专业术语称综合系统集成,技术连接、设备安装、软件系统、软硬件联调联试均属综合系统集成服务,振威公司就是承揽诺莱德公司的综合系统集成服务,双方这间法律关系直接、清楚、简单。2.本项目没有涉及建筑活动、也不是建筑工程,套用建筑领域行业法规、资质不适用本信息化项目的诉讼。本涉诉就是一个基本的稍带有点综合布线技术的劳务,诺莱德公司将其中技术服务即综合布线(强弱电线路、音频线、视频线、设备安装)与振威公司达成合意合同,以总固定价150000元的费用进行包干,定性化、个性化特征明显。三、振威公司主张在合同总价款之外增加其它任何费用的主张于理不通、于据不实。1.案涉合同是一个定制化、个性化特征明显的综合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对于工作服务的主要内容、具体方式、完成时限、付款条件、违约追责描述清楚,双方权责清晰,是打包按青海武警总队军事职业教育建设项目需求中所有综合布线相关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配合验收,在30日内,以总包干固定价150000元的合同项目;2.附件清单四是附属于主合同的依附内容,是要求振威公司在施工、调试、技术服务时必须所有包含在内应尽的最小义务;3.振威公司提交一张无头无尾、数字涂改、填写潦草的表格,不签时间、不写日期,仅有签了“党”字的二页纸,作为最重要的证据来证明做为双方达成合同的工程量增加清单,要据此作为清单增项,主张额外劳务费用,简直背离常识、违背常理、不合逻辑,于事实不符。 中通二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振威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振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诺莱德公司、中通二局公司***公司支付劳务服务费209619.96元;2.判令诺莱德公司、中通二局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977.64元(以人民币209619.9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5月20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诺莱德公司、中通二局公司承担。 诺莱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振威公司向诺莱德公司支付因劳务逾期而致使项目延期交付的损失615000元;2.依法判令振威公司向诺莱德公司退还135000元合同款;3.依法判令振威公司向诺莱德公司支付因重新施工新购线材材料损失248000元;4.本案的反诉费及代理人交通费、差旅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25日,甲方诺莱德公司与乙方振威公司签订《综合布线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某部队职业教育建设项目综合布线相关的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配合验收等工作交由乙方完成,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材料,乙方清包工(胶带、水晶头、扎带由乙方提供),施工工期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布线及设备安装;合同为包干价,总金额150000元,该金额为乙方完成合同规定施工内容的总费用;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乙方完成基本布线、甲方支付45000元,乙方完成综合布线及设备安装工作、甲方支付45000元,乙方配合完成整个项目的调试工作且项目的整个系统正常运行后、甲方支付52500元,甲方完成整个项目对业主的交付验收后支付7500元;乙方施工须通过甲方内部验收,不合格者须返工至合理要求、并赔偿甲方材料费;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乙方承担由于工期延误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附件四《涉及综合布线的设备清单(装修及家具除外)》约定了劳务内容,清单中包括网络学习室、互联网学习室、阅览室的计算机、耳麦、摄像头、交换机、网络机柜、摄像机、话筒网线等设备,以上教室的环境建设,另有部分软件、家具等。合同签订后,由于疫情分级别管控等措施的影响,该项目综合布线施工未能如期开展。施工开始后,由于振威公司的综合布线施工依赖于静电地板铺设、电脑桌椅的安装,综合布线施工有所延误。合同履行过程中,振威公司发现合同约定的清单中所涉部分教室涉及旧电脑设备拆除后重新安装,但未与诺莱德公司就该部分施工量的价格作出约定,振威公司实际进行了多台旧设备的重新安装,诺莱德公司股东***曾就振威公司施工的部分新旧电脑、灯具、开孔等数量进行了确认。后双方就合同价款发生争议,振威公司尚有两间教室未完成布线施工。诺莱德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19日、2023年3月7日、2023年3月9日、2023年3月20日、2023年3月30日、2023年4月5日分别***公司支付劳务费用1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10000元、15000元,共计135000元。 另查,武警青海省总队与中通二局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签订《职业教育建设合同》,约定由中通二局公司在60日内完成相关设备设施的供货、安装集成、调试、验收并交付使用,明细报价表中所载供货项目和振威公司与诺莱德公司签订的《综合布线劳务合同》所附《涉及综合布线的设备清单(装修及家具除外)》一致。中通二局公司称该公司仅负责采购,各供应商负责设备安装,该项目于2023年9月整体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项目主要为计算机、网络等相关设施设备的供应安装,附带网络学习室等教室的环境建设,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诺莱德公司虽未提交该公司据以取得该项目综合布线施工工作的合同依据,但诺莱德公司已实际提供线材、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中通二局公司亦认可项目已完成,故诺莱德公司在该项目中参与布线施工的事实属实。诺莱德公司将综合布线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振威公司,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综合布线劳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振威公司要求中通二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振威公司应得劳务费用的金额。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包括计算机、耳麦等计算机配件、机柜、网线、其他电子设备等,亦包括学习室、阅览室等的环境建设,其中耳麦、摄像头等配件数量明显多于计算机数量,振威公司作为从事相关行业的专门劳务公司,应在签订合同时对施工内容了解清楚,并认识到其中有关旧电脑的施工项,振威公司关于施工中发现的旧电脑拆除后重新安装、开孔等属于合同增项的主张难以成立。***虽确认了振威公司的部分施工数量,但其签字的清单中并无该清单用途的表述,其中新桌椅、旧桌椅亦并非振威公司施工范围,故仅依据该清单无法确认其中内容均***公司施工,亦无法证明***的签字行为系同意***公司支付增项劳务费。即使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中确不包含旧电脑的布线安装等,振威公司亦应在发现该部分施工内容时即与诺莱德公司就相关超出其预期的劳务内容及价格进行协商,振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施工前对其所谓“增项”的价款支付协商一致,其现认为诺莱德公司应在合同固定总价款之外另行支付劳务费用的主张难以成立。同时,诺莱德公司在将综合布线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振威公司时,理应明确交代清楚施工内容,但其仅套用《职业教育建设合同》中的供货清单制作了涉及综合布线的设备清单,而两合同性质并不相同,《职业教育建设合同》中涉及的部分货物并不涉及综合布线的内容,其中明显超出采购计算机数量的耳麦、摄像头等配件,诺莱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公司明确施工内容包含在重新安装静电地板、桌椅的情况下对旧电脑的拆除重装,致使振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量产生争议,剩余少量教室未完成布线施工,诺莱德公司对此亦有责任。综上,振威公司在施工前未对施工内容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诺莱德公司未尽合理的说明义务,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款,振威公司已完成绝大部分布线施工,一审法院认定振威公司应得劳务费用金额为150000元。现全部工程已施工完成,***在对振威公司施工数量进行核对的过程中亦未对振威公司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故诺莱德公司应支付剩余劳务费用15000元。故对振威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诺莱德公司要求振威公司退还135000元合同款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振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实际包含了其所主张的代诺莱德公司购买材料垫付的材料款54722元,但《综合布线劳务合同》明确约定材料由诺莱德公司提供,振威公司若确实存在代买材料的事实,则其与诺莱德公司之间就代买材料一事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审理振威公司可另案主张。 关于振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均有责任,且振威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整个项目的调试工作,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诺莱德公司的反诉请求。案涉项目虽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综合布线,但鉴于装修内容的存在,综合布线依赖于静电地板的铺设及电脑桌椅的安装完成,诺莱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项目延期,故对其主张的延期交付损失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诺莱德公司对振威公司未能完成全部教室施工、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负有责任,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公司明确提出施工中不合格部分、且振威公司拒绝施工,亦不足以证明其确已产生重新施工、新购线材花费248000元,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诺莱德公司存在过错且存在欠付款项,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差旅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诺莱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支付劳务费用15000元;二、驳回振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诺莱德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8元,***公司负担4283元,由诺莱德公司负担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诺莱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诺莱德公司依法提交了《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跟建筑工程类不属同一类别,所谓综合布线劳务属技术服务中一个小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经质证,振威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综合布线劳务合同》的性质如何确定?振威公司要求诺莱德公司支付增加工作量的劳务费及代买材料费的主张是否成立?2.中通二局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诺莱德公司和中通二局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甲方诺莱德公司和乙方振威公司签订的《综合布线劳务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将某部队职业教育建设项目综合布线相关的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配合验收等工作交由乙方完成,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材料,乙方清包工(胶带、水晶头、扎带由乙方提供),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系劳务承包合同。关于劳务费,合同约定为包干价,总金额为150000元。现振威公司主张劳务费有增加,就此提供了两页清单,要求诺莱德公司支付增加工作量的劳务费,但清单中无单价、总价的核算,且无法证实清单中所列出的项目系增加工作量,***在清单中的签字行为亦无法证实其认可振威公司存在增加工作量及同意***公司支付增加工作量的劳务费及具体数额,故振威公司要求诺莱德公司支付增加工作量劳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振威公司提供的拟证明代买材料费的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等材料上,均没有诺莱德公司**或签字,也没有诺莱德公司授***公司代买材料的内容,也无法证明是为案涉项目购买的材料,提供的聊天记录上,亦没有诺莱德公司授意或同意代买材料的表述,证据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公司为案涉项目代诺莱德公司购买了材料。振威公司主张对案涉项目劳务费进行鉴定的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故振威公司要求诺莱德公司支付增加工作量的劳务费及代买材料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均有责任,且振威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整个项目的调试工作,故一审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通二局公司并非案涉《综合布线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故振威公司要求中通二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振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青海振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