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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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6986号
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452334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元成路199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475401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南网架公司)与被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幕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网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南网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0233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分别以91188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以3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以1147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为3097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原告和被告组成联合体承接了南宁华南城1号交易广场幕墙工程,其中幕墙施工由被告负责。2013年7月,被告与***签订《建筑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将幕墙施工的一部分安装劳务承包给***。2013年8月,被告与***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祥牛公司)签订《南宁华南城(一期)氟碳漆工程施工合同》,将氟碳漆涂刷工作承包给祥牛公司。幕墙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及祥牛公司支付尾款,***及祥牛公司对被告提起了诉讼,并将东南网架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上述案件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东南网架公司与**幕墙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包案涉整体工程,遂判决东南网架公司与**幕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幕墙公司未按时履行,原告支付了全部案款计4023360元(其中祥牛公司310万元、***923360元)。原告认为,根据联合体的内部分工,***及祥牛公司承包内容均属于被告**幕墙公司的施工范围。相关合同也是被告与***及祥牛公司签订并履行的。因此,***及祥牛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东南网架公司已为被告**幕墙公司代偿了相关的工程尾款及利息等,因此有权就该代偿款项及利息向被告追偿。
被告**幕墙公司答辩称:1.从生效判决的结果来看,原告向***、祥牛公司支付的案款并不是代偿款,而是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责任。原告之所以向***、祥牛公司支付案款,就是因为生效判决确定其与被告**幕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东南网架公司向***及祥牛公司支付款项,并不是代被告**幕墙公司支付案款,而是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认为“有权就该代偿款项及利息向被告追偿”,纯属自以为是,穿凿附会。2.从追偿权的法律规定来看,原告东南网架公司向被告**幕墙公司追偿所谓代偿款项及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明显不能成立。3.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来看,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案涉生效判决的约束。具体到本案,即原告东南网架公司不得再提出与案涉生效判决相反的请求,法院则不得作出与案涉生效判决相左的判项。4.原告东南网架公司与被告**幕墙公司至今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向***及祥牛公司支付的款项及利息,应当依据联合体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进行结算并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再另行起诉,但不能以追偿权纠纷而只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5.原告东南网架公司的诉称断章取义,避重就轻,与事实大相径庭。(1)原告诉称,“其中幕墙施工由被告负责”。而事实是原告东南网架公司与被告**幕墙公司共同作为乙方即承包方;原、被告对于内部职责如何划分,并没有具体约定。(2)生效判决确定东南网架公司与**幕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基于以下理由:东南网架公司与**幕墙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包案涉整体工程;东南网架公司对*****牛公司的施工行为予以认可;东南网架公司对*****牛公司已完成工程受益,享有权利;判决生效后,并非被告**幕墙公司未按时履行,原告便代**幕墙公司支付了全部案款4023360元,而是*****牛公司向原告要求支付款项,原告才向其支付。综上,原告东南网架公司向被告**幕墙公司追偿代偿款项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南网架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网架、钢结构及其配套板材设计、制造、安装、幕墙的设计和施工等。原告东南网架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被告**幕墙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门窗、幕墙工程等。被告**幕墙公司具有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壹级资质。
2013年6月11日,原告东南网架公司与被告**幕墙公司签订了《投标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原告愿意与被告组成联合体,参加华南国际工业原料城(深圳)有限公司关于南宁华南城1号交易广场幕墙工程项目投标;原告为投标联合体主办单位,被告为联合体成员单位;联合体由主办单位负责与业主联系;联合体成员单位授权主办单位全权负责此项目投标活动的一切事务,包括全权由主办单位在投标活动中所有相关文件的签字和**;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指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切实执行一切合同文件,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同时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承担自身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如中标,联合体内部将签订合作协议书,主办单位负责该项目系统深化设计、设备供应、项目管理、技术支持和主要原材料供应,联合体成员单位负责该项目工程的设备安装和施工。
2013年6月30日,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被告组成的联合体(乙方承包人)签订《南宁华南城1号交易广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宁华南城1号交易广场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是由东南网架公司与**幕墙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东南网架公司作为乙方联合体主办单位,主要负责本合同钢结构工程制作及施工、整个合同实施阶段的联系协调工作及所有维护保修工作,并承担工程材料供应、安装、施工及维保等一切责任,乙方成员单位发生的违约责任由主办单位承担;**幕墙公司为乙方联合体成员单位,主要负责本工程幕墙深化设计与施工的相关工作,对安全、质量负主要责任;双方还对施工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3年7月15日,原告东南网架公司(甲方)、被告**幕墙公司(乙方)签订了《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南宁华南城1号交易广场幕墙工程由乙方任工程负责人、组建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专款专用;工程造价为38191590元;承包方式为包材料(甲方提供的材料除外),包运输,包安装,包机械,***、包项目管理、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不可预见、包验收、包结算、包审计、包收款、包风险,包税金等的总承包,总价取费,盈亏自负,财务统一专款专用,以项目为单位独立核算。承包范围为:1.甲乙双方与业主签订的《南宁华南城1号交易广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内的全部工作内容;2.乙方承担双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及本合同第二条各文件的所有条款,包括按图施工、总过程管理、决算、工程款催讨等一切工作,承担由乙方施工范围引起的一切处罚及风险。双方还约定,本工程由乙方向甲方缴纳2701590元作为管理费,余下35490000元作为乙方工程承包费用;除甲方管理费部分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外,上缴国家的税、费,施工现场缴纳的各种保险,制作加工(甲方提供的部分除外)、现场产生的任何检测费(包括探伤、测量等)、安装施工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包括办理各种手续、现场资料、标牌制作、工作服、安全帽、验收、结算审计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3年7月26日,被告**幕墙公司将南宁华南城1号交易广场幕墙工程部分发包给案外人***,并与其签订《建筑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后因工程劳务发包出现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7)桂0105民初3049号判决:一、**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851888.2元;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支付鉴定费6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东南网架公司、**幕墙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1民终1118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8月21日,被告**幕墙公司将南宁华南城(一期)楼外墙的氟碳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祥牛公司,并与其签订《南宁华南城(一期)氟碳漆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工程发包出现纠纷,祥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7)桂0105民初6032号判决:一、**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19633.8元;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519633.8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三、驳回***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东南网架公司、**幕墙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1民终2208号判决: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5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5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519633.8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2020年8月3日,东南网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转账911888.20元,用于支付劳务费及鉴定费。2020年12月10日,东南网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100000元,用于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2021年3月22日,东南网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转账11472元,用于支付(2017)桂0105民初3409号案件诉讼费。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被告提供的(2017)桂0105民初3049号判决书、(2019)桂01民终11185号判决书、(2017)桂0105民初6032号判决书、(2020)桂01民终2208号判决书,原告东南网架公司提供的《投标联合体协议书》《南宁华南城1号交易广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总承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因原告承担原、被告共同对外的责任后,原告根据双方内部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作相应变更。原告与被告共同向***、祥牛公司承担支付相关款项的责任,系基于原、被告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包南宁华南城1号交易广场幕墙工程而形成的共同对外责任。原告在承担了双方共同对外的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投标联合体协议书》《项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内部责任的承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系南宁华南城1号交易广场幕墙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被告组建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责任最终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款4023360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双方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抗辩,被告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款项4023360元;
二、被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分别自2020年8月3日起以9118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以3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以11472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3元(已减半),由被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