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4民初1685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南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桃园西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居民,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街道南街30号,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第三人:***,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村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网架公司)、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橼森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橼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南网架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88323.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088323.32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二人系合伙关系,合伙承包工程施工。被告建投公司为德昌县“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后期工程和新建钢架结构标准化厂房一至四期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东南网架公司为上述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东南网架公司将上述项目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橼森公司。被告橼森公司分包土建工程后,设立了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第三人**、***为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12月被告建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建投公司的名义将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后期一、二、三期北面挡土墙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5年12月20日开工,原告组织工程队进场施工,之后,原告按照设计单位的要求重新做了一、二、三期挡土墙工程,工程于2016年4月20日完成,原告所做工程最终审计为1603323.32元。在工程即将完工时,被告建投公司协调被告东南网架公司、橼森公司与原告补签合同并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东南网架公司、橼森公司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未与原告补签合同,也未办理结算。之后,原告为了索要工程款多次向德昌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信访后共计收到了51.5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三被告一致拖欠,拒不支付。第三人多次参与由德昌县委、县政府组织的协调会,对该情况十分清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本案应属于返还请求之诉并非合同之诉,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作为业主单位为查清案情可以列为本案第三人。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责任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属于风电工程土建部分,该部分工程在东南网架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橼森公司,橼森公司在完工后已通过杭州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将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全部认定为其所有,我公司也依据该生效的仲裁文书将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橼森公司,其中包含了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挡墙部分。因此,若原告确系挡墙部分的施工人员,应当起诉橼森公司返还其完成的该部分工程量结算后的工程款,而不是要求我公司和东南网架公司重复支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情后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裁判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东南网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未向原告发包过工程,也从未雇佣过原告为我公司工作,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是与建投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因此其应当向该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我公司也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或其他当事人约定过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需要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我公司无需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业务发生在2017年之前,而原告直至2022年10月才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当再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答辩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橼森公司辩称:一、橼森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橼森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是与被告建投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1.橼森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设立项目部,也没有授权任何人雕刻过项目部印章。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橼森公司之间建立过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和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原告没有与橼森公司建立合同的合意,原告自始至终都是与被告建投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3.原告的行为已表明其是知晓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建投公司而非橼森公司。原告自已陈述是与被告建投公司达成协议进场施工,非与橼森公司达成协议进场施工,直至起诉时止,几年的时间原告自始至终从未与橼森公司有过任何联系。二、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1.原告***系被告建投公司的员工,作为工程业主方的员工,是不能参与工程建设,参与工程建设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2.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另一原告是所谓的合伙关系。3.原告***在本案中陈述是与另一原告***建立合伙关系共同施工,但在(2021)川3424民初324号案件中陈述由其本人独自进行施工,原告***不仅前后陈述矛盾,且前后两个案件中的举证特别是第三组证据都不一致。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橼森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关于主张权利的证据不是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且该证据中的相关人员不是原告***,因此橼森公司认为原告诉讼时效已届满。四、本案为合同纠纷,款项的支付义务人应当为合同相对人。合同的相对方只有一个,原告与被告建投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实施,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橼森公司付款,连带责任应当是法定或约定,本案中,橼森公司即不满足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无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五、橼森公司与被告东南网架、建投公司之间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款项的依据。1.原告与其合同相对方之间无相关结算,从合同相对性来看,橼森公司与被告东南网架、被告建投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是三者之间的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与被告建投公司之间形成的,从合同相对性而言,原告既然与被告建投公司建立合同,那么原告主张款项金额应当是与被告建投公司的结算为准。2.原告与其合同相对方之间既无付款时间的约定,又无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橼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2)川34民终14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川3424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建投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东南网架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东南网架公司将案涉项目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橼森公司,橼森公司设立了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第三人**、***为项目部负责人。
第二组证据:德昌县特色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建投公司证明1份、建投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出具的证明一份、***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的一期至四期工程北侧挡土墙实际施工由原告完成,并验收通过。被告建投公司及橼森公司未与原告办理结算。经多方协商原告施工的工程归入被告橼森公司结算。
第三组证据:施工图纸一份、现场施工照片12张、现场收方照片十一张、工程量收方表四份、收方单三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七份、情况说明一份、德昌风电一、二、三期增加挡土墙收方表一份、德昌县开发区东风电器风机叶片1-3期新增挡土墙工程量表一份、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及计价表2份、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案涉项目一期至四期工程北侧挡土墙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并验收通过。原告完成的工程经建投公司确认计价为1603323.32元。
第四组证据:工资表复印件五份、收条七张、借条三张、领条一张、水泥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了大量劳务人员,购买原材料,支付了相应费用。
第五组证据:建投公司与东南网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任命书一份、竣工材料移交确认单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案涉项目挡土墙工程系建投公司承包给原告的,原告正在施工时建投公司与东南网架公司将挡土墙工程以补充协议的形式转移给东南网架公司,原告委托***将竣工材料移交给橼森公司现场管理人员***。
第六组证据:公文处理笺一份、情况说明书一份、关于***及全体农民工反映相关情况的说明、群众来访来信处理笺一份、情况说明书一份、会议签到表一份、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反映相关情况的回复一份、凉山州德昌工业集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解决东气风电北侧挡土墙先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一份、群众来访来信处理笺一份、情况说明书一份、群众来访来信处理笺一份、德昌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关于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的回复一份、德昌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请求协调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函一份、会议签到册一份、关于2018年2月6日致德昌县劳动局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从施工完成后一直在向德昌县政府及相关领导反映情况,请求政府部门帮助追讨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德昌县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了多次协调。
第七组证据:资金计划表一份、漏项工程量报款申请表一份、关于“东气风电叶片三期工程(三期)”漏项工程款拨付的申请一份、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介绍信一份、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证明书一份、委托书一份、领款单一份、***一份、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为案涉项目的代表人,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人共计收到工程款53万元。
第八组证据:***与**的三段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摘录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从建投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原告修建完成后建投公司与东南网架公司签订协议将案涉工程并入双方前期项目中,东南网架公司、橼森公司加入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债务中,**代表橼森公司承诺按照工程审计价格一分不少支付原告。
第九组证据:申请证人**1、**、**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人工、材料、完成的工程量等情况。
被告建投公司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查明后综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管委会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管委会证明中有一个内容涉及我公司与橼森公司未与原告办理结算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我公司与橼森公司已经完成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橼森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审计报告上的挡墙部分工程款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所诉挡墙部分工程款已经通过大信公司审计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并非原告证明目的中阐述的未办理结算,原告也是基于大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挡墙部分的工程价款扣除已支付部分起诉的本案;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该金额是大信公司审计后经橼森公司通过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的金额,并非我公司确定的金额;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挡墙部分的施工人员,请求法院结合案件综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是将总体工程合法承包给东南网架公司并不存在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转移原告所诉其完成的挡墙部分的施工,挡墙部分的施工属于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土建部分也是我公司总体承包给东南网架公司,只是后来东南网架公司将该部分转包给橼森公司,转包之前我公司对东南网架公司的转包行为并不知情,转包之后才知道的;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诉讼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在橼森公司,**确系橼森公司委派到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综合8组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我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仅证实了原告所诉款项橼森公司未支付。
被告橼森公司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我公司成立项目部及第三人是项目部负责人不是事实,该事实是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我公司因此事实认定问题提起上诉,我公司对该事实并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管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管委会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完成,我公司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实际施工应当由实际施工人进行举证,而不是管委会证明故不予认可。对建投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是我公司所出具,所以对其不予认可。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故对其三性不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施工图纸真实性无异议,现场施工照片是看不出什么工地及施工人员身份,对其三性不予以认可,对现场收方照片和施工照片意见一致,工作量收方表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该收方表系建投公司出具,合同是与建投公司建立并非我公司,该收方表与原告***在(2021)川3424民初324号案件中所提交的收方表不一致,在本案中该收方表由建投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在324号案件中所提交的收方表没有建投公司加盖印章,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由此认为本案所提交收方表系原告与建投公司在原告撤诉后制作的证据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一至三期增加收方单有异议,由建投公司出具与我公司无关,是324号案件后重新所制作的,对签证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都是由建投公司所出具的,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从该组证据中一至三期增加收方单中原告所提交的表格的形式与之前提起诉讼324号案件中的是不一致的,本案中是加盖了建投公司的印章,是由姓唐的签字,在324号案件中无建投公司印章,签字人员为原告,故系建投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与我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且无相关单位名称及工程项目名称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收条中**1出具的收条,该人员并未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故对其三性不予以认可。其他的收条均是出具给**1的对其三性均存疑,对于借条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并不是本案案件的当事人,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领条三性不予认可,领条无任何诉讼参与人的签章,对收款收据三性不予以认可,提请法庭注意三张收据的编号均是连号,时间均是超过1个月及以上,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签订双方均与我公司无关,对任命书三性均有异议,该任命书抬头与**不一致,对竣工资料及移交确认单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我公司员工其本人未出庭;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符合法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从内容看,原告***系建投公司员工相应的职责应当只是协调职责,在原告履责中的合同的关系的建立是与建投公司所建立,我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了需由实际施工方承担13%的管理费及税费,在**的补充说明中也能看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是**所做劳务的承包人,并非是原告***。对该组证据资金计划表三性有异议,该计划表中未加盖我公司公章,对工程拨款申请真实性无异议,从申请中可看出我公司对东南网架公司的书面材料加盖的是公司公章,并非是项目部印章,对介绍信真实性无异议,该介绍信有明确的期限并非是无限期,超过期限内的事宜与我公司无关。对法定授权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明书载明的期限截止为2016年1月3日,超过期限授权证明书无法律效力,明确了所有合同及协议需加盖公司公章,证明仅是用于工程联系所用。对委托书三性不予认可。领款单(***)上无相应的我公司签字及本案诉讼参与人的签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收条均涉及案外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从中可以看出所载明的交易对象系**,与我公司无关;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来看原告并无真实的合同关系存在。从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以看出双方仅是走账,并不是合同的履行。双方的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双方非法建立合同关系,故意损害我公司的利益,当中是否存在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公司将保留相应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案涉挡土墙工程承包情况,向本院申请调取法院审理**受贿案中,**在办案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向凉山中院刑庭查询**受贿案卷宗,并调取了盐源县监察委员会于2022年2月21日对**的讯问笔录一份。从该笔录第九、第十页记载的内容,证明了***是德昌东气风电叶片、主机及配套厂房土建项目上的管理人员;**按照**的要求将案涉挡墙工程分包给***施工。该份笔录经当庭进行质证,原告及被告建投公司、橼森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建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杭州仲裁委出具的(2021)**02栽字第97号裁决书一份、本院出具的(2021)川3424执90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的挡墙部分属于土建工程,所有土建项目工程款由橼森公司通过仲裁方式取得,我公司作为业主单位不存在欠付橼森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认为其是挡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请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被告橼森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橼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21)川3424民初324号起诉状一份,证明二原告之间无合伙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实际合同,仅为走账并且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另有他人。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二原告是合伙关系,有利润的分配是协商好的。
被告建投公司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与我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是否建立合同关系需要原告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状的描述仅是原告自己口头表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撑。2.无论***、***的关系如何,也无论***与我公司是否属于上下级关系,本案的实质是挡土墙部分的工程款已经橼森公司通过仲裁全部领取,若挡墙部分不属于橼森公司完成的工程,其应当将完成挡墙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的完成人。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的两份判决书均系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文书,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均系相关单位及证人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原告亦申请证人**、**2、**出庭作证当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因与第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案涉项目1-3期挡土墙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挡土墙工程系建投公司承包给原告后移交给东南网架公司,且与本院调取的**的讯问笔录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六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施工完成后多次向各部门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本院对原告共计收到5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八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对第九组证据,三位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案涉项目挡土墙由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建投公司提交的(2021)川3424执905号执行裁定书及杭州仲裁委裁决书一份,因系人民法院及杭州仲裁委依法出具生效文书,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橼森公司提交的(2021)川3424民初324号起诉状一份,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投公司为德昌县“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后期工程和新建钢架结构标准化厂房四期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东南网架公司为上述项目的总承包方。2015年至2016年,被告东南网架公司与被告橼森公司签订三份《项目分包合同协议书》,将上述项目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橼森公司。橼森公司分包土建工程后设立橼森公司东气风电主机厂房项目部,第三人**为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12月,经被告建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意,第三人**将橼森公司分包的土建工程部分中1-3期挡土墙修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16年4月20日,案涉项目1-3期挡土墙修建工程顺利完成。完工后,被告橼森公司未与原告补签合同亦未进行结算,仅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3万元。原告多次找橼森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结算并支付下欠工程款未果,遂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予以解决,相关部门召集原、被告相关人员多次进行协调,但均未得以解决。“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后期工程和新建钢架结构标准化厂房四期工程”(包括原告施工的挡土墙工程)已于2017年全部交付给建投公司,现已投入使用。
2021年2月19日原告***以橼森公司、东南网架公司、**、建投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橼森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404818.47元,由东南网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为(2021)川3424民初324号,后***于2021年4月19日撤回了起诉。2022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建投公司、东南网架公司、橼森公司按审计报告确定的挡土墙工程金额,扣除已支付51.5万后,连带支付下欠工程款1088323.32元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8年10月23日橼森公司将工程结算书交给建投公司,建投公司于2019年8月将工程结算书交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大信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16日分别出具了***造审[2020]第5004号、***造审[2020]第5003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确定挡土墙造价金额为1603323.32元。
2021年3月24日,橼森公司因建投公司、东南网架公司欠付工程款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建投公司支付��森公司工程款15515180.99元。该裁决书生效后,橼森公司向德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建投公司进行强制执行。2022年1月19日,德昌县人民法院出具(2021)川3424执9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建投公司在西昌××镇银行及四川银行账户内存款********.69元,至此,被告建投公司欠付被告橼森公司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橼森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东坡支行账号2240********中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川3424民初1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橼森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东坡支行账号2240********中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予以冻结。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预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可认定德昌县东气风电叶片及主机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后期工程和新建钢架结构标准化厂房1-3期北侧挡土墙项目工程系由二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对原告主张的下欠工程款承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四、原告主张的下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支持。
一、关于原、被告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橼森公司虽主张二原告并非合伙关系,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但在庭审中,被告橼森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橼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案涉项目1-3期挡土墙工程系由二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系因欠付工程款引发纠纷,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建投公司,总承包方为东南网架公司,分包方为橼森公司,因此原告将工程发包人、总承包人及分包人作为被告起诉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建投公司、橼森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进行施工的挡土墙工程虽于2016年4月20日完工并,但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未明确下欠工程款支付日期,且原告自2018年就争议下欠工程款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主张权利,相关部门亦召集原、被告相关人员进行协调处理。在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未能的情况下,原告***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之后因各种原因撤回了起诉,2022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东南网架公司、橼森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原告主张的下欠工程款承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橼森公司辩称,原告与橼森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案涉项目1-3期挡土墙工程系由建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橼森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授意,**遂将案涉项目1-3期挡土墙工程再次分包二原告进行施工。原告虽未与橼森公司签订合同,但**作为橼森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橼森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挡土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在橼森公司分包的土建工程中,整个工程相关事务均由**负责处理,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同时,该挡土墙工程属于橼森公司向东南网架公司分包的土建工程部分,在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橼森公司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表明橼森公司对**的该行为亦予同意,因此,原告与橼森公司已形成了实际的分包合同关系。故被告橼森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橼森公司将其分包的土建工程部分中挡土墙工程再次分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案涉挡土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告橼森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被告建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被告东南网架公司系总承包方,被告橼森公司就案涉工程应得的工程款(包括挡土墙工程款),已通过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由建投公司全部支付,并经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因此,被告建投公司、东南网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橼森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建投公司、东南网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下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支持。原告与被告橼森公司至今未就案涉项目1-3期挡土墙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但被告建投公司对被告橼森公司分包的土建工程包括该1-3期挡土墙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投入使用,2020年12月进行审计结算。原告主张依据审计报告确定的1-3期挡土墙工程造价1603323.32元,作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被告橼森公司认为不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橼森公司就合同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依据审计报告载明的造价确定工程价款公平合理。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橼森公司应支付原告挡土墙工程价款1603323.3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橼森公司已付工程款530000元,扣除被告橼森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被告橼森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73323.32元(1603323.32元-53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橼森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本院仅以1073323.32元予以支持。由于双方达成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南网架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席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橼森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仅以1073323.32元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1073323.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95元,由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何 庆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