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1民初3896号
原告:湖北兴亚特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毛朝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岚,女,系该公司办公室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明珠盛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湖北兴亚特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特公司)与被告武汉明珠盛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盛宴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真、审判员张春华与人民陪审员陈连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亚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岚、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珠盛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湖北兴亚特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16751元;2、由两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6日,兴亚特公司与明珠盛宴公司签订了武汉明智盛宴大酒店空调安装工程的工程合同,工程报价130万(包干),工期80天。2013年5月9日根据明珠盛宴公司要求签订了补充协议,造价8万元。合同中有明确的工程款支付条约,保质期为二年。工程按合同要求完工后,明珠盛宴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双方对账,明珠盛宴公司欠兴亚特公司工程款416751元。
被告明珠盛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兴亚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明珠盛宴公司工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酒店空调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函、qq聊天记录截屏、邮件往来、银行账户对账单;员工社保证明;明珠盛宴公司消费卡共计14张;对账函。经本法庭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甲方明珠盛宴公司与乙方兴亚特公司签订了《酒店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80天,工程价款为130万元;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人员及施工设备进场后十日内向分包人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合同安装材料及安装设备到齐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40%,合同设备安装完毕,管道整体试压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甲乙双方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酒店开张营业后二月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一年后支付45000元,再一年后支付余款20000元。2013年5月20日,甲方明珠盛宴公司于乙方兴亚特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明珠盛宴公司在原合同范围外增加了部分区域需要安装中央空调,合同约定的最终价款为8万元,付款方式、质保等条款参照原合同执行。2017年9月,经过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167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酒店空调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兴亚特公司按约定完成了空调安装工程,被告明珠盛宴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经双方对账,明珠盛宴公司欠付工程款为416751元,故本院对兴亚特工公司要求被告明珠盛宴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167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给原告兴亚特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武汉明珠盛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明珠盛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4167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汉明珠盛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真
审 判 员 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 陈连银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