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江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醇南餐饮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5150号
原告:南京江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5509601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悠谷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秦序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辰,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系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醇南餐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MXDE6B,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539号21世纪太阳城国际购物中心J1-F5-02/03/04。
法定代表人:郝红军。
原告南京江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南京醇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醇南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辰、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醇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醇南公司支付拖欠的燃气费27204.12元并支付违约金3149.53元,合计30353.65元;2.被告醇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系本区以采购并以管道输送的方式进行分配、销售和供应燃气的公司。2016年9月,其与醇南公司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其通过管道向醇南公司输送天然气,截止2018年2月,双方合作关系良好,均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018年3月至今,醇南公司共产生燃气费27204.12元尚未缴纳,并产生违约金3149.53元。其经过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醇南公司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醇南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一份,约定华润公司为醇南公司供用天然气,地址位于本区双龙大道1539号。用气价格根据南京市物价局宁价工[2015]328号文件规定,醇南公司为非居民用气客户,价格为3.42元/m?,其中每年冬季(12月至次年2月)加收0.4元/m?,合同有效期内燃气价格调整,按政府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气费采用月结月清的方式,用气方在每月用气前,按月支付8000元燃气费,抄表后根据实际用气量结清全月气费。合同签订后,醇南公司支付华润公司天然气预付款8000元。华润公司于同年9月27日至醇南公司经营的位于本区双龙大道1539号21世纪太阳城国际购物中心J1-F5-02/03/04的名称为“春天里”的餐饮店安装了工商客户计量器具、户内管及燃气设备接通燃气。
2017年10月12日,南京市物价局下发《关于调整非民用天然气销售基准价格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非民用天然气的销售基准价格调整为2.98元/立方米,经营企业按照调整后的非民用天然气销售基准价格和最高上浮幅度为10%,下浮不限的规定,自主确定具体的非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执行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已经抄表收费的应按调整后价格做好相关退费工作。
被告醇南公司自2018年3月燃气示数为46104时开始欠费,截止2019年3月5日抄表示数为54403,醇南公司共计用气8299立方米,华润公司按照南京市物价局2017年10月12日下发的通知载明的计费标准2.98元/立方米上浮10%即3.278元/立方米计算醇南公司欠费27204.12元。
审理中,原告华润公司主张违约金3149.53元,但其与被告醇南公司签订的《供用气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标准。华润公司提交缴费通知单打印件一份,证明缴费通知单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3‰,但华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醇南公司签收了该缴费通知单。
原告华润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因被告醇南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醇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供用气合同》、通气交接单、《关于调整非民用天然气销售基准价格有关事项的通知》、照片、催收记录、欠费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醇南公司签订的《供用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华润公司已按约供气,醇南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燃气费,华润公司计算的醇南公司尚欠燃气费27204.1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醇南公司在华润公司处尚有8000元燃气预付款,故扣除该8000元燃气预付款后,醇南公司仍应支付华润公司19204.12元。对华润公司要求醇南公司支付燃气费27204.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华润公司虽提供缴费通知单证明醇南公司知晓违约金的约定及标准,但该缴费通知单并未经过醇南公司签收,即使经过签收也不能认定双方对缴费通知单上载明的逾期违约金达成了合意。故对华润公司主张的3149.53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醇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醇南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江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费19204.12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江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9元,由原告华润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醇南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54元及公告费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侠
人民陪审员 王 漪
人民陪审员 黄 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简恩华
书 记 员 徐利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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